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6號
- 原告
- 登豐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承忠
- 訴訟代理人
- 呂四正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被告
-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駿朋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1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189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573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A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幸福時光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工程總價為1525萬384元,原告已於107年9月間完成並交付系爭A工程,系爭A工程原按總價承攬結算,嗣於107年10月間因追加減幅度過大,雙方約定改為實作實算計價,已不受合約總價承攬及實作數量超過5%方可追加之限制,依系爭A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工後計價45%,保留款應於驗收完成後90天內計價,而原告就系爭A工程合約明細表中項次一-1「外牆貼石材,伊莉莎白水沖面,仿古,W=32cm,T=3cm(傳統工法含矽利康)」實作8,599才、項次一-2「外牆石材蓋板,橄欖綠,光面,W=32cm,T=3cm(傳統工法含矽利康)」實作4,016才、項次一-3「外牆貼石材,橄欖綠,水沖面搭光面施作,T =3cm,乾式施工(傳統工法含矽利康)」實作21,959才,加計追加骨架9萬4302元、中庭水池50萬6495元、中庭水池高架地板鑽孔3萬9600元、警衛室外牆84萬1179元、2F女兒背立板17萬93元、配合點工6萬5000元等追加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1768萬92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543萬6120元及廢棄物應扣款17萬6892元後,被告尚餘207萬6220元未給付(原告僅請求207萬6219元),另應再加計額外購買花崗岩門檻未付款項4萬8032元,合計系爭A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萬4251元(計算式:0000000+48032=0000000)。
㈡兩造另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B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總裁行館新建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工程總價為245萬7506元,按實作實算結算,原告已於107年5月間完成並交付系爭B工程,被告尚有追加款項78萬7646元未給付。
㈢是就系爭A工程及系爭B工程,被告合計未給付工程款291萬1897元(計算式:0000000+787646=0000000),爰依系爭A合約第6條、系爭B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1897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A工程加計追加骨架9萬4302元、中庭水池50萬6495元、中庭水池高架地板鑽孔3萬9600元、警衛室外牆84萬1179元、2F女兒背立板17萬93元、配合點工6萬5000元等追加工程款,如依系爭A合約之單價計算原告實作數量,結算金額固為1768萬9232元,然兩造僅係就實作數量不以合約數量來計算工程款有合意,但就總價承攬與數量超過5%方可辦理追加並未有修改之合意,系爭A工程原告施作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5%,是仍應以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計價,加計追加骨架9萬4302元、中庭水池50萬6495元、中庭水池高架地板鑽孔3萬9600元、警衛室外牆84萬1179元、2F女兒背立板17萬93元、配合點工6萬5000元等追加工程款,系爭A工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786萬4601元(含稅),被告已給付1543萬6120元,並開立157萬2579元之折讓單予原告,僅餘保留款85萬5902元未給付,另系爭A工程額外購買之花崗岩門檻尚餘保留款4萬8032元未給付,故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共計90萬3934元,因原告尚未將系爭A工程外牆石材清洗乾淨且有瑕疵,倘原告依約將外牆石材清洗乾淨、修補瑕疵並依系爭A合約工程合約明細表之工程說明14開立保固票或保固書予被告,被告即給付保留款90萬3934元,被告並就原告未開立保固票或保固書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兩造亦未依系爭A契約第11條以書面補充條款附入系爭A合約為契約之一部,此變更實作實算之合意,不生契約效力。
㈡系爭B工程本即係依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結算金額為376萬5124元,扣除被告預付之訂金70萬214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302萬7872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無未付款項。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與被告結算確認,依原告所述追加款為258萬7646元,但因有瑕疵,原告又不願修補,經陳壽豐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就玻璃屋內外地磚扣款3000元,出差補貼是原告事後請款,原告應自行負擔6成,此部分應扣款6萬4983元,車道地坪瑕疵扣款72萬13元,是被告應給付179萬9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已預付200萬元,扣除後,原告尚應退還20萬35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7-338頁、第575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A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9-45頁),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幸福時光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即系爭A工程),工程總價為1525萬384元,按總價承攬結算工程款。
㈡兩造另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B合約,見本院卷㈠第47-67頁),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總裁行館新建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即系爭B工程),工程總價為245萬7506元,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
㈢系爭A工程部分:
1.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一-1「外牆貼石材,伊莉莎白水沖面,仿古,W=32cm,T=3cm(傳統工法含矽利康)」合約數量為14,046才,實作8,599才。
2.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一-2「外牆石材蓋板,橄欖綠,光面, W=32cm,T=3cm(傳統工法含矽利康)」合約數量為329.55米(兩造實際上意思應為329.55才),實作4,016才。
3.工程合約明細表項次一-3「外牆貼石材,橄欖綠,水沖面搭光面施作,T =3cm,乾式施工(傳統工法含矽利康)」合約數量為19,002才,實作21,959才。
㈣兩造合意系爭A工程改為實作實算計價,被告就該工程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1543萬6120元,並開立157萬2579 元之折讓單(兩造就是否存有開立折讓單之事由有爭執) ,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543萬6120元,係包含外牆石材工程及後來追加之店舖及車道異牆骨架、警衛室外牆、2F女兒牆背立版、中庭水池高架地板鑽孔、追加骨架、配合點工等部分。
㈤被告就系爭A工程額外購買之花崗岩門檻尚餘保留款4萬8032元未給付,有工程請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㈥系爭A工程另追加骨架9萬4302元、警衛室外牆84萬1179元、中庭水池高架地版鑽孔3萬9600元、中庭水池50萬6495元、2F女兒牆背立板17萬93元及配合點工6萬5000元等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第189頁)。
㈦被告就系爭A工程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1543萬2160元,並開立157萬2579元之折讓單(見本院卷㈠第276頁)。
㈧系爭B工程原合約範圍結算金額為376萬5124元,扣除被告預付之訂金70萬214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2萬7872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38-339頁、第57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就系爭A工程請求被告給付212萬4251元(包括工程款207萬6219元及花岡岩門檻保留款4萬8032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B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78萬7646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㈡原告就系爭A工程請求被告給付212萬4251元(包括工程款207萬6219元及花岡岩門檻保留款4萬8032元),是否有據?
1.系爭A工程依約結算金額(包括追加部分)應為多少?
⑴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A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2.本工程為總價承攬。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完成並交付工作後,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始有付款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11條工程變更「1.甲方對工程計畫、數量及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由甲方送達乙方之工程變更設計圖,乙方應依圖施作不得拒絕。變更後數量應照合約內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上述事項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份。」(見本院卷㈠第22頁),系爭A合約工程合約明細表之工程說明「1、本工程採連工帶料,總價承攬,數量超過5%可辦理追加,若少於合約數量須無條件追減。」(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兩造於簽訂系爭A合約時,即議定原告實際施作超過合約數量5%方可辦理追加,如低於合約數量,無論多少,則應依實際數量追減,可解為締約時,被告除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另設定總價上限,一方面原告實作數量超過系爭A合約所載數量105%方能另行計價,一方面如實作數量比預期少,則無條件追減,據以控制成本及利潤,是依兩造之約定,本非完全屬「總價承攬」,施作數量超過系爭A合約所載數量105%時,方依實際施作數量以系爭A合約第11條辦理工程變更。參本件兩造就簽訂系爭A合約後,就系爭A工程有合意改為實作實算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觀實際施作數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確有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差距甚大情形,系爭A工程亦有追加工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之狀況,則兩造於施作系爭A工程期間改為實作實算計價之「合意」,就原告言,如仍維持被告抗辯就總價承攬與數量超過5%方可辦理追加並未有修改之計價方式,則與原議約條件本屬相同之計價方式,實無另行合意之需要,況證人陳壽豐即系爭A工程之工地主任亦證稱:後來因為有追加,所以改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頁),故兩造間就系爭A合約之合意改為實作實算計價之定性,應解為兩造合意變更系爭A工程均以實作數量計算,並依系爭A合約第11條約定以合約單價計算。至被告固抗辯兩造並未依書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然系爭A合約並未就此有因此影響兩造合意效力之約定,尚難據為影響合意有效之認定。
⑶查:兩造就系爭A工程加計追加骨架9萬4302元、中庭水池50萬6495元、中庭水池高架地板鑽孔3萬9600元、警衛室外牆84萬1179元、2F女兒背立板17萬93元、配合點工6萬5000元等追加工程款,依實作數量結算金額應為1768萬923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則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A工程均以實作數量計算,應依實作數量結算,不再受兩造原約定總價承攬及超過5%方計價之限制,金額為1768萬9232元。
2.系爭A工程應扣款之金額為多少?
⑴兩造就系爭A合約第33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依每期工程款(含稅)分攤民生垃圾0.5%及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0.5%,合計共1%,於當期計價扣除」(見本院卷㈠第27頁)均不爭執,又依前述本院認定系爭A工程結算金額為1768萬9232元,則就民生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合計應扣款結算金額之1%即17萬6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依系爭A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⑵工程款b約定「如甲方有提供外勞、代墊費用等得由當期計價款扣除。惟甲方是否確實核對,係甲方之權利,乙方不得以甲方已付款為由,主張其工作無瑕疵、無違誤。乙方之工作數量是否足夠、有無瑕疵,應以完工驗收時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另抗辯應扣款金額應為22萬2604元或如已開立折讓單之157萬2579元乙節,固提出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31頁)及折讓單(分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4頁、第188頁、第190頁)為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就被告前開抗辯與其所提出之請款估驗單(分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相勾稽,可知除廢棄物清運及民生垃圾外,扣款事項被告尚列出「豐迪點工」及「羽晨點工」(均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廠商發票溢開69819開折讓92251」(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豐勝」及「太豪」(均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豐勝」及「豐笛」(均見本院卷㈠第185頁)、「108.02未扣豐勝點工」、「107.9未扣豐笛點工」、「108.3月OO(按無法辨認)配合工程」(均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等,然經原告否認有前開扣款事項,被告僅另持原告就每期計價估驗並無異議並開立發票為證,然查前開請款估驗單之內容,108年3月30之請款估驗單,被告尚以「107.9未扣豐笛點工」為由扣款(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可知各期估驗款僅為階段性計價,並非等同兩造即以認定各期施作數量及應給付金額,兩造依約係以完工驗收時為準,被告復未就前開扣款事由加以定性及舉證何者應歸由原告支付之外勞費用或由被告先行代墊費用,就此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基上,系爭A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6項約定,合計應扣款結算金額之1%即17萬6892元。
3.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清洗系爭A工程外牆及修補後即願給付保留款乙節: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A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⑶約定「保留款5%:工程完工經工地驗收完成90天後計價,票期:100%現金票。」(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於90天後付款。
⑶系爭A工程原告提出律師函表明確曾通知被告要求驗收,並於瑕疵或髒污可歸責於原告時,願修補及清洗等語(見原證六,本院卷㈠第231頁),被告亦自承有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也願進場修補,係考量兩造已進行訴訟,擔心原告進場修補會有不理性或破壞行為,當時系爭A工程所屬建案正在交屋,會讓建案承購戶認為未完工就進行交屋,所以才會拒絕原告進場,現住戶成立管委會後,認系爭A工程有瑕疵要求被告修繕後才肯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1頁、卷㈡第22頁),可知系爭A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中,修補瑕疵部分係被告另有考量方阻止原告進場修補,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系爭A工程完工後,被告認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A工程被告不得據此拒付保留款。
4.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A合約工程合約明細表之工程說明14開立保固票或保固書方願付款,並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乙節: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A合約工程合約明細表之工程說明14.「請領最後一期款項時需開立產品保固書二年,保固日期自使照取得6個月起保固二年」(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依約原告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確有開立保固書之義務,被告就使用執照取得日期,應有先行告知原告之義務。
⑶系爭A工程已完工,被告不得拒付保留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開立保固書,被告應先告知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被告就其已履行告知原告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或說明,難認被告已為先給付義務,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尚無可採。
5.基上,系爭A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768萬92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543萬6120元及廢棄物應扣款17萬6892元後,被告尚餘207萬6220元未給付,又原告僅請求207萬6219元,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尚應給付之花崗岩門檻款4萬8032元,合計共212萬4251元(計算式:0000000+48032=0000000),是原告就系爭A工程部分之請求,應均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B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78萬7646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系爭B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追加款78萬7646元,並提出原證八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B工程追加款為258萬7646元,但因有瑕疵原告不願修補,經陳壽豐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就玻璃屋內外地磚扣款3000元,出差補貼是原告事後請款,原告應自行負擔6成,此部分應扣款6萬4983元,車道地坪瑕疵扣款72萬13元,是被告應給付179萬9650元,被告已預付200萬元,扣除後原告尚應退還20萬350元,業據提出被證6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9頁),經查:
⑴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原證八(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與被告所提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399頁)相互勾稽,原證八所載之各該工項及金額(打字部分)均為被證6所包括(僅室外地坪水泥沙此工項金額不同,被證6金額較高),僅被證6上另有被告加以刪改剔除後另行加註於旁之文字或數字,又兩造就系爭B工程追加款於未扣款前結算金額為258萬764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院據此認應以258萬7646元作為系爭B工程追加款於未扣款前結算金額。
⑵被告抗辯就出差補貼部分應扣款6萬4983元,是否有理由?
①依系爭B合約工程合約明細表上載「交通費及住宿費為實報實銷依憑據支付」(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出差費用時,應檢附相關單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款6萬4983元,除援引前開約定外,並提出原證八出差報告總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9-243頁),被告則否認形式真正並抗辯因原告事後提出方扣款,只願負擔4成等語,經查:觀前開出差報告總表內容,原告將「餐費」納入,似與前開約定不符,且107年7月18日有「蔡亦堂加油3716」、曾亮國高鐵票「1780」兩項支出,其合理性,亦未見原告說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被告核實,難認原告就請求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已為相當之舉證其說明。復參證人曾亮國證稱:系爭B工程出差旅費補貼是按兩造切的比例補貼,但這個比例是否6成或是4成我不知道,實際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原告就兩造協議之比例,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是此部分之費用,僅能以被告願給付之金額為據,被告抗辯出差補貼部分應扣款6萬4983元,應為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車道地坪瑕疵扣款72萬13元,是否有理由?
①被告抗辯系爭B工程因車道地坪有以不良材質混充顏色不一致等瑕疵,兩造議定扣款72萬13元,並提出被證五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9-271頁);參證人陳壽豐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現已離職,我沒有經手系爭B工程,當初我有問阿亮(按即曾亮國,下同)為什麼會扣款,阿亮說有瑕疵,是瑕疵驗收減價收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341頁);又證人曾亮國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現場工務,具體內容為負責石材現場相關包含施作與業主協調,系爭B工程施作有瑕疵,被告有要求原告修補,一開始有瑕疵被告通知原告公司處理時,是下大雨,我去現場有拍一些照片傳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四正,有些業主可以接受水線,有些不行,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議定,本件被告不接受水線,呂四正才會到現場看,有回報給被告,當時被告公司總裁有說要不系爭B工程被告吸收4成,原告吸收6成,因為系爭B工程石材範圍蠻大,瑕疵也蠻多,同時間系爭A工程也在做,我有回報原告公司,公司有同意扣款6成,當初公司同意扣款6成是系爭A工程同時在做,而且有要請款,呂四正怕沒有處理會影響系爭A工程請款,所以同意扣6成由被告自行處理,車道部分是由呂四正去和被告議價,我只知道6成和4成,就我印象,系爭A工程被告並無扣住款項不發之情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347頁)。是就被告所舉及證人陳壽豐、曾亮國之證言,堪認被告就系爭B工程確有車道瑕疵及因此與被告議定扣款之事實,已為相當舉證。
②併參原告稱:當初同意系爭B工程地坪扣款有兩個前提要件,第一是總裁說要把車道全部翻新,第二是系爭A工程會全部放款,因此原告才同意扣款,結果被告事後毀約,不僅未翻新車道,系爭A工程款項也未給付,因此原告同意扣款停止條件不成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就當時確有同意扣款之事實,原告雖稱其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有兩停止條件乙節,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常情,被告既自行吸收部分工程款方式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受領後即為被告自行管理及使用,並對買受人負擔相關責任,實無可能會與原告議定將車道翻新之條件,並因此受不必要之限制;再依工程實務,系爭A工程於當時兩造並未結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多寡,工程如何追加減,均有待兩造一一確認,況系爭A工程之標的金額為1000多萬元,被告豈可能僅因原告願扣款72萬13元,即願就系爭A工程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全數無異議核給,此顯不合常理,實應解為當時原告忖度兩造商誼、利益得失後之自主決定,況原告主張同意扣款之附有兩停止條件並與被告合意,實屬變態事實,應就此為舉證,並就被告前開舉證為反證,原告就此均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即原告之請求。
③原告固另稱證人曾亮國私接被告公司之案件,已從原告處離職,證言有所偏頗等語,然觀證人曾亮國前開經本院引用之證言內容,與原告所陳實出入不大,且證人曾亮國具結後為證述,如有虛偽證言,將受偽證罪之處罰,況原告就證人曾亮國證人何者有虛偽部分亦未具體指摘,實難僅以證人曾亮國與原告間有嫌隙,即指其甘冒偽證罪處罰致證言無法採信,併予說明。
⑷又原告就系爭B工程追加工程地磚應扣款3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0頁),則系爭B工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179萬9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原告就系爭B工程追加部分被告已預付2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第354頁),則與上開款項抵沖,原告已無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
⑸基上,原告就系爭B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本院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㈠第57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4251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