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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93號

原告
立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超
訴訟代理人
徐必正
被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林勝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美妤,據原告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當庭聲明由陳美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23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承攬被告之「隆美建設北投奇岩段住宅新建工程案之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為應被告追加施作之需要,雙方另於103 年6月20日議定追加施作之具體工作項目與內容(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及報酬107 萬7,013 元。嗣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於104 年2 月間施工完竣,並於同年3 月13日複驗通過,是上開工程均經驗收合格,被告應如數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付款443 萬3,850 元,尚餘本工程款87萬6,150 元、保留款59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07 萬7,013 元未給付,合計為254萬3,163元(計算式:87萬6,15元+59萬+107萬7,013元=2 54萬3,163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追加工程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水電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追加工程報價總表、臺北民生郵局第0063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工程加減明細、原告數量移交表、兩造會同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第107-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b . 依水電工程數量計價給付90% 工程款,10% 保留款。d . 本工程合約工項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並且相關保固手續完成後給付10% 保留款,30天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業主驗收完畢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4 萬3,163 元,自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以工程驗收完畢為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系爭追加工程之協議、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 萬3,163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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