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96號
- 原告
- 大昌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美濱
- 訴訟代理人
- 柳榮達
- 被告
-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01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當庭減縮為1,115,250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城發局)承攬「新北市中正派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並將其中「中空水泥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23,013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施作數量為644.16平方公尺,經兩造核算工程款未稅金額為1,115,250元,含稅為1,171,012元,原告並於108年8月22日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系爭合約、承攬明細表、原告工程請款單、發票等影本及完工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95至9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徵以系爭工程業主即新北城發局109年2月6日新北城企字第1090176819號回函表示,新北城發局與被告間就新北市中正派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之地下室複壁中空水泥板工程,契約約定數量為923平方公尺,被告已請款之數量為9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其數量已逾原告主張完工之數量644.16平方公尺,堪認原告主張就該數量已完工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5,25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