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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99號

給付工程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楊承翰

上訴人
即原告
梵昆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仁
上訴人
即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張義豐為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梵昆冷氣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0年1月25日宣判前之110年1月1日變更為張義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然並未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上訴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本院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凌見臣律師(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原定日期110年1月25日宣示判決自仍屬有效,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訴訟代理人後仍當然停止。現上訴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豐於110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梵昆冷氣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63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336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另上訴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亦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415萬1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276元未據繳納,亦應補繳。茲命上列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各該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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