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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娟呈

聲請人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原告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張君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先前向被告承包「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聲請人完工後,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依約給付。嗣聲請人於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雙方以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現以其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聲請人對被告行使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權利,則原、被告間之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聲請人將來與被告間之給付工程款請求之權利,是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為其之債權人,聲請人則向被告承包工程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37頁)。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予聲請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然經被告否認聲請人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之請求涉及聲請人與被告間工程款請求權存否之認定,如原告敗訴,將使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足見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從而,聲請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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