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石珉千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艷,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變更為盧明光、王光祥,二人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鹿潔身,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變更為張政源、杜微,二人亦已依序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渠等歷次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民國107年11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5594號派令、經濟部110年1月29日准許原告變更登記之函文暨同日完成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派令、經濟部111年1月26日准許原告變更登記之函文暨同日完成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1-283頁,卷 ㈣第251-283頁、第367-371頁,卷㈤第13-31頁),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1項、第176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7,989萬7,843元, 其中5,103萬5,081元自105年7月15日起、5,358萬6,836元自106年4月1日起、1億7,527萬5,9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給付現金及(或)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之方式,返還原告各期履約保證金共2,679萬3,418元,以及給付其中669萬8,354元自103年7月4日起、669萬8,354元自104年3月31日起、669萬8,355元自105年10月8日起、669萬8,355元自106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08年6月11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0,669萬1,261元,其中669萬8,354元 自103年7月4日起、669萬8,354元自104年3月31日起、5,103萬5,081元自105年7月15日起、669萬8,355元自105年10月8 日起、6,028萬5,191元自106年4月1日起、1億7,527萬5,9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86頁),並追加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91至29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月4日標得被告之「臺北機廠遷建建 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及電腦化管 理)」(簡稱為MMIS,下稱A案)及「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 本管理資訊系統」(簡稱為CMIS,下稱B案,與A案合稱臺鐵總案)兩件標案,兩造並於同年2月14日簽訂臺鐵總案勞務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為4億0,158萬元委任伊A案及B案之事務。其中A案部分之價金為2億6,793萬4,176元,約定履約總期程為簽約日起1,275日曆天(含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日、審查時間),第二到五階段成果各階段 被告與專案管理單位即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查核可期間以不超過45日曆天為原則,可彈性調整,但總計不得超過180日曆天。伊已如約如期履行A案,惟被告仍有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各項款項未依約給付或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伊已如約如期於101年3月14日提送第一階段成果文件、於101 年7月13日提送第二階段成果文件、於102年2月23日提送第 三階段成果文件、於103年7月3日提送第四階段成果文件、 於104年3月30日提送第五階段成果文件,並於105年10月7日提送所有第六階段成果文件完畢並同時申請辦理A案驗收作 業,試運轉於106年3月9日亦經被告審核通過,且在106年1 月時A案完工之MMIS系統即已上線而為被告所使用迄今,伊 復於106年3月28日交付系統驗收文件與被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A案建置規範第1.14條之驗收條件, 被告即應依約驗收A案給付A案尾款即第四期款(20%)5,358 萬6,836元。惟被告遲未依約辦理驗收付款,反而於106年3 月31日回函拒絕進行驗收,甚至於伊起訴後方於107年11月22日違約終止契約。此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擋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其拒絕驗收拾視作A案驗 收已合格。 ㈡被告另以伊前開履約期間逾契約總期程(即101年2月14日簽約日起1,275日曆天)末日104年8月11日為由,於第二期( 即第五階段成果審查通過後應給付者)款中扣罰5,103萬5,081元之逾期違約金。惟對照A案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1款到第6款所定各階段之里程碑期限,伊均已依約於各階段之 履約期限內繳交階段成果,履約期間超過總期程係被告與中興公司審核日數長達1,437日所致,渠等審核期間超過A案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7款所定審查核可總日數180日部分,自不得計入伊工期。扣除前開被告逾期審核日數(即1257日)後,伊並無遲延給付。被告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而為給付者,自仍應依約給付該部分A案第二期款。 ㈢因被告前開審核延宕之情況,履約期間追加A案與B案系統間介接整合與相關系統實際測試(下稱系統實測)以及系統間平行作業(下稱平行作業)等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事務,復遲遲不依約辦理驗收,導致伊A案履約期間大幅延長,自104年8月11日起迄至107年5月底止,多支出人力成本共計1億7,527萬5,926元,此顯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被告就此應給付報酬或賠償之。 ㈣伊既然已經依約履行A案進度至100%,被告就A案之履約保證 金2,679萬3,418元(即A案總價10%),自應依A案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6項約定,分4期於伊103年7月3日提出第四階段給付、104年3月30日提出第五階段給付、105年10月7日提出第六階段給付以及106年3月31日視為驗收已完成時分別返還其中25%,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編號4到7所示金額。 ㈤惟迄今伊仍未獲上開給付等語。為此,爰依附表一「請求權」所示約定或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0,669萬1,261元,及各款項自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以「完成建置一貫化、整體性資訊管理系統,並配合伊相關資訊系統達成資訊交換」之一定工作為內容,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故原告援引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依A案建置規範第1.1.3條、第2.1條第2項、第9項、服務建議書第4.1條、第4.14.1條、B案建置規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9款、服務建議書第4.4.2.3條⑷、⑼等約定,原告A案履約義務範圍包含進行A案與B 案之間介接之系統實測及平行作業,合先敘明。而原告並未盡系爭契約履行義務: ㈠原告雖於106年3月28日報請進行A案驗收作業,然經中興公司 審查後於106年3月31日向原告清楚告知A案尚有系統平行作 業、系統上線工作尚未完成及第六階段成果文件未核定等未符合A案建置規範第1.14 條約定之驗收前提要件之情形;況依A案建置規範第1.14.1條約定,原告有與伊開會建立系統 驗收共同準則之義務,若驗收共同準則未建立,驗收作業則無從進行。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共同準則 會議後,因原告未能改善系統導入計畫之「系統實測」與「平行作業」及系統整合測試等缺失,以致遲遲無法擬定相關驗收方式以建立驗收共同準則。伊於107年7月25日通知被告再行召開共同驗收準則會議,欲藉此次會議共同討論以解決原告履約困境,原告卻拒絕派員參加會議,方致使A案無法 進行驗收作業。此情形是原告遲未改善前開工作缺失,復片面拒絕參與共同驗收準則會議導致,並非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原告依約無從請求給付A案尾款。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原告對於所提出各階段成果之工作品質應為自主檢查,若其確實辦理,則能確保工作品質良善而縮短伊審查以及原告後修改文件之時間,尚不能以客觀上審查修改至最後核定的日數認伊審查有延宕之情形。本件係因原告就B案履約嚴重延宕,導致A案履約項目之系統整合測試所有作業難以順利進行,影響其所提交第五階段成果文件內容品質不良且未符系統需求,以致往來修改及審查文件之次數過繁,致使第五階段成果文件之系統整合測試報告書、系統使用手冊、系統導入計畫書與技術轉移計畫書等文件遲至105年7月12日始完成核定,後續期程亦因此拖延。A案未能於總期程末日104年8月11日以前完成,係因 原告未善盡履約責任所致,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三)、(四)款之約定自應給付的A案第二期款中扣罰 逾期違約金5,103萬5,081元,自無違誤。 ㈢系統實測及平行作業均屬系爭契約原已約定在A案履約範圍, 本件A案履約拖延至今,未能於104年8月11日以前完成並驗 收,係因原告履約不善,且片面拒絕依約開會共同制訂驗收準則所致,均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時程之人力費用。 ㈣A案履約嚴重逾期,且迄未能辦理驗收,是因前揭可歸責原告 之各項原因所致,伊乃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八條第(十二)款第2目,以及第十六條第(一)款第6、9 、10及第12目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嗣後即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以原告有第4、5、6及第9目之事由,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原告已無權依約請求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9頁): ㈠兩造於101年2月14日就被告發包由原告得標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及電腦 化管理)標案」(下稱A案)及「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 理資訊系統(下稱B案,與A案合稱臺鐵總案)簽訂臺鐵總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億0,158萬元,其中A案部分契約金額為2億6,793萬4,176元,B案部 分契約金額為1億3,364萬5,824元。 ㈡A案之履約期程為簽約日起1,275日曆天(含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日、審查時間),即履約期限至104年8月11日止,履約階段共分6期,付款方式共分4期,其契約內容如起訴狀附表1之「臺鐵A案履約及付款方式說明表」(見本院卷㈠第4 1頁)所示。 ㈢原告前已依約交付被告如起訴狀附表3(見本院卷㈠第45頁) 所示金額3,011萬8,500元支票乙紙,並於設定質權予被告後,又交付被告存款金額為1,003萬9,5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以充作A案、B案兩案之履約保證金。 ㈣原告就A案於101年3月14日提送第一階段成果文件(見本院卷 ㈠第229頁,原證13)、於101年7月13日提送第二階段成果文 件(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原證14)、於102年2月23日提送第 三階段成果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原證16)、於103年7 月3日提送第四階段成果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原證18)、於104年3月30日提送第五階段成果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 47頁,原證20);並於105年10月7日提送第六階段成果文件之「試運轉報告書」、「教育訓練報告書」、「系統維護計畫書」及技術移轉相關文件檔案光碟資料予被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統驗收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0頁,原證22)。㈤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核定原告提送A案第五階段之試運轉計畫 書、系統執行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原證9);嗣於1 05年7月12日核定原告提送A案第五階段其他如系統整合測試報告書、系統使用手冊、系統導入計畫書、技術轉移計畫書E版(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原證10)。 ㈥被告於105年9月29日以原告未依約於104年8月11日完成A案系 統建置為由,扣罰被告逾期罰款計5,103萬5,081元(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原證12)。 ㈦被告就A案尚有尾款5,358萬6,836元未給付原告。 ㈧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沒收 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4,015萬8,000元(即前開金額3,011萬8,500元支票及1,003萬9,5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見本院卷㈡第962至96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款項暨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A案尾款5,358萬6,836元,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5,103萬5,081元?㈢原告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求權就增加時程之人力費用1億7,527萬5,926元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賠償,是否有 據?㈣原告依附表一編號4到7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A案各 期履約保證金,4期共計2,679萬3,418元,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請求A案尾款5,358萬6,836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等委任之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 ⑴按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非為金錢給付一方的主給付義務內容,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查,本件兩造對於A案契約性質為委任 抑或承攬互有爭執。依系爭契約、A案工作說明書以及建置 規範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如下,有前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185-186、267-627頁): ①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立約商(即原告,以下同)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 A、B 案工作說明書」。②A案工作說明書「壹、專案概述」載明:「一、專案沿由:依 據『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臺北機廠現有柴電場區、電力 場區、電聯車場區以及材料處北區供應廠與新竹機務段將遷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之富岡基地。因應富岡基地之建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成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及電腦 化管理)』(以下簡稱本案),建置未來富岡基地後勤支援管理 系統與電腦化管理作業。」、「二、專案目標:1.建置後勤支援管理系統:(1)結合後勤支援管理各子系統協同運作, 以列車財產管理為中心,達成列車財產之生命週期管理。以富岡基地(臺北機廠、新竹機務段)車輛檢修之工作計畫管理及工單管理、本局之材料輸補資訊管理系統(包括:材料、 倉儲、採購、契約)、車輛檢修成本為主要建置範圍,設計 一貫化、整體性資訊管理系統。(2)結合車輛維修與材料輸 補管理協同作業,達成列車財產管理與維護,便於工單及材料之追蹤、統計分析與維修料件存量管理。(3)建立車輛維 修工作計畫管理與資料分析績效管理系統、完善的材料、倉儲、採購與契約管理系統。(4)整合車輛維修管理及材料、 採購、倉儲與契約管理,利用各車種用料及故障資料,自動研析出關鍵性零組件壽命週期及採購點,以落實定期性檢修保養工作。2.電腦化管理:建立後勤支援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需含建立異地備援機制),提供統一電子流程管理功能,統一管理整合各個資訊子系統、使用者之帳號與權限。在跨平台Web介面上,提供單一登入功能內部入口網站,依不同 職級及權限授權提供對應的資訊系統。」,A案工作說明書 「貳、委建範圍」約定「請見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 及電腦化管理建置規範。」。伍、契約價金給付的「二、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方式:(1)第一期款:第四階段成 果計價如下:A.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並完成檢驗合格為限;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以下列方式計價:(A)成 品(硬體):經檢驗合格(依硬體安裝測詴計畫屬該項目之測 詴合格,含施作照片)後,按成品單價之40%計給。(B)軟體 :經檢驗合格(依軟體測詴計畫屬該項目之測詴合格)後,按單項軟體(如:列車財產管理軟體、工作計畫管理軟體、材 料暨倉儲管理軟體、採購管理軟體、契約管理軟體、車輛檢修成本)單價之40%計給。B.上項之成果包含硬體或單項軟體。計價時,依該分項成果完成檢驗合格後辦理計價。C.立約商申請計價時,並檢附完成主要項目之施作照片(屬硬體方 面須附上)及依規定完成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如測詴合格佐證文件),並由立約商提出計價明細單,經本局(或監造單位)核可後付款。(2)第二期款:第五階段成果審查通過後,支付該項契約總價之25%。(3)第三期款:第六階段成果審查通過後,支付該項契約總價之15%。(4)第四期款:完成本系統建置工作及交付規定文件,經本局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結算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扣除已付價款),並繳交契約金額之3%為保固保證金。(5)保固期滿,立約商提送系統維護 總報告書、保固報告書,經本局(或監造單位)審查且無待解決事項,即退還保固保證金。2.本案之工作項目、範圍所涉及之軟硬體及系統部分,應包括硬體提供及必要之套裝軟體之提供、安裝等工作。各項費用包括所有軟硬體提供及所有所需之器材、人員、旅費等費用。3.審查通過:指階段成果提交,由監造單位審查,若符合契約規定則陳本局備查,經本局同意備查後,方能視為審查通過。」。 ③A案建置規範則更詳細規範A案所有原告應完成設計與建置的系統軟硬體之ㄧ般要求,系統相關之系統工程施工規定、電腦軟硬體規格、整合測試及檢驗等相關規定。例如:1.1.3 專案範圍約定:「本案範圍以富岡基地(臺北機廠、新竹機 務段)車輛檢修之工作計畫管理及工單管理、材料輸補資訊 管理系統(包括:材料、倉儲、採購、契約)、車輛檢修成本為主,建置一貫化、整體性資訊管理系統。另本案系統須配合與臺鐵局相關資訊系統達成資料交換。而後勤支援管理系統之車輛檢修(列車財產管理、工作計畫管理)等功能未來須可擴充至其他機廠、機務段、機檢段使用。立約商應依循本規範規定作業,但不限所載內容,立約商可於服務建議書或本案執行期間提出較優之作法與軟硬體規格經臺鐵局核定後實施。本案工作內容包括:一、後勤支援管理系統:1.列車財產管理軟體(含圖形化車型資料建檔、車輛檢修成本)。2.工作計畫管理軟體(含工作計畫管理及檢修作業流程之資料 建構)。3.材料管理暨倉儲管理軟體。4.採購管理軟體。5. 契約管理軟體。6.決策支援系統。7.系統整合測試與試運轉。8.技術轉移與教育訓練。二、電腦化管理及設備1.系統建置硬體:(1)網頁伺服器、(2)應用伺服器、(3)檔案伺服器 、(4)目錄伺服器、(5)資料庫伺服器(含資料庫軟體)、(6) 備份伺服器、(7)防火牆、(8)骨幹型核心交換器(主中心及 備援中心)、(9)負載平衡交換器、(10)L3可堆疊交換器、(11)網路監控系統、(12)SAN磁碟陣列機組、(13)近線儲存設 備、(14)磁帶館、(15)光纖交換器、(16)設備機櫃、(17)多台電腦監控組、(18)不斷電系統、(19)繪圖工作站、(20)繪圖印表機、2.開發暨測試環境硬體:(1)網頁暨應用伺服器(開發環境)、(2)網頁伺服器(測試環境)、(3)應用伺服器(測試環境)、(4)資料庫伺服器(開發暨測試環境)、(5)設備 機櫃、(6)L3可堆疊交換器、(7)多台電腦監控組、」等。1.12階段成果文件約定各不同階段原告應提出給被告審核的計劃書或測試報告等文件,A案建置規範第二章以後後續章節 則更細分不同管理軟體細項說明所要求給付的「基本需求」、「功能說明」,不同系統硬體之架構、規格、數量等。 ④驗收的大原則規定於A案建置規範1.14:「系統驗收之前提為 通過系統整合測試、技術轉移、教育訓練、試運轉及系統上線等相關工作檢驗,系統驗收標準除了滿足契約規範與系統需求外,並須滿足臺鐵局實際上線運作之需求。立約商應依契約規定之時程將應交付臺鐵局之資料物件併同報告書修正定稿函送臺鐵局辦理驗收。立約商須依據規範與階段成果文件提送系統軟硬體規格確認表、系統軟硬體數量確認表與相關之測試報告書供臺鐵局執行驗收之參考依據。臺鐵局得依據階段成果文件及檢驗與測試報告為基礎,辦理驗收。臺鐵局有權要求部分或所有項目再行檢驗與測試。辦理各分項系統驗收或整體系統驗收完成後,若發現有驗收時未及察覺之瑕疵,立約商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立約商不得拒絕臺鐵局所提出之修正要求,亦不因先前臺鐵局之驗收完成即可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 ⑵由前開系爭契約與A案工作說明書暨建置規範內容,可知原告 於A案的主給付義務係完成建置能達成一定功能、效用、規 模且符合一定規格的管理系統軟體與硬體,且其所提出前開工作成果的品質依契約約定必須滿足各項契約規範、系統需求以及被告實際上線運作之需求,並通過一定標準的審查才可請求給付各期價金,並不是提出人力時數處理資訊系統事務即屬履約而可請求給付報酬。於驗收後,原告對於整體軟硬體系統本身與運作,亦及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之品質仍必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所定A案部分原告主給付義 務係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對於工作成果有瑕疵擔保責任甚明,系爭契約A案之性質應為承攬。系爭契約、A案工作說明書以及建置規範在前開主給付義務以外固另約定禁止原告轉包、被告得審查分包廠商、原告需每月提供工作月報報告工作進度以及所提出人力時數、原告得於人力變動幅度達10%以上時請求增減價金、原告必須作各項系統測試與試運轉、教育訓練、並對於原告工作團隊人員有資格限制等規範,惟在巨額價金大型規模且與公益相關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類似內容的履約規範條款實屬常見,目的在保障與追蹤履約品質。原告以前開主給付義務以外的契約條款內容主張A案契約性質為委任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10-211頁),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547條、548條規定請求A案尾款,核屬無 據。 ⒉請求尾款的條件-系爭契約所定驗收合格與驗收前應備齊的文 件、前提與準備: ⑴A案工作說明書伍、二、1、(4)約定:「第四期款:完成本系統建置工作及交付規定文件,經本局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結算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扣除已付價款),並繳交契約金額之3%為保固保證金。」。而驗收之標準、所需備齊的文件、前提與準備,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立約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條第(二)款驗收程序:「■立約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本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本局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立約商,依據契約核 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立約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 ,將相關資料送請本局審核。本局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本局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本局應於接獲立約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 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詳工作說明書。」 ,依A案建置規範1.14驗收約定為:「系統驗收之前提為通 過系統整合測試、技術轉移、教育訓練、試運轉及系統上線等相關工作檢驗,系統驗收標準除了滿足契約規範與系統需求外,並須滿足臺鐵局實際上線運作之需求。立約商應依契約規定之時程將應交付臺鐵局之資料物件併同報告書修正定稿函送臺鐵局辦理驗收。立約商須依據規範與階段成果文件提送系統軟硬體規格確認表、系統軟硬體數量確認表與相關之測試報告書供臺鐵局執行驗收之參考依據。臺鐵局得依據階段成果文件及檢驗與測試報告為基礎,辦理驗收。臺鐵局有權要求部分或所有項目再行檢驗與測試。辦理各分項系統驗收或整體系統驗收完成後,若發現有驗收時未及察覺之瑕疵,立約商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立約商不得拒絕臺鐵局所提出之修正要求,亦不因先前臺鐵局之驗收完成即可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1.14.1軟體項目驗收準則:「一、立約商應與臺鐵局建立系統驗收的共同準則,明定系統驗收時採取何種方式,說明系統之基本功能與核心功能包括哪些項目,以建立驗收標準的共識,並與需求規格表/需求追溯表之 內容互相對照、查核本案系統功能是否已達驗收的標準。二、軟體項目驗收得參考『系統整合測試報告書』為依據,由臺 鐵局單位主要成員代表(KeyUser)與專案顧問及系統使用者 協助進行檢驗。」、1.14.2硬體項目驗收準則:「一、各項檢驗與測試需於系統軟體與硬體相互配合下同時進行。二、本系統所有硬體設備需提出設備原廠或國內授權代理商之連帶保固證明書,此外,立約商亦需開具本系統所有設備(或 該設備批號)之新品證明或保證書。三、本系統需在整體網 路連線完成之環境下進行各項測試,本項測試包含硬體設備、系統軟體及套裝軟體。四、各種伺服器、網路設備、週邊設備及規格要求逐一進行測試驗證。伺服器驗證並包括叢集架構運作及故障模擬自動切換接替系統功能運作。」1.14.3異地備援系統之驗收:「一、立約商須配合進行異地備援系統之檢驗測試。二、立約商須配合臺鐵局作業程序提供定期備援測試與定期備援演練計畫(此部分附於系統維護工作執 行計畫書)。三、系統營運上線後3個月內至少完成異地備援演練乙次,如演練失敗得於1個月內再報請演練一次,複驗 失敗則以違約條款處理。」、1.14.4驗收文件:「立約商需配合提供下列驗收文件:一、系統軟硬體規格確認表(範例 如表1.14.4-1)、系統軟硬體數量確認表(範例如表1.14.4-2)軟體測試報告書、硬體安裝測試報告書與系統整合測試報 告書。二、因政府法規及品質管理需要之一切驗收文件。三、驗收成果相關文件由專案顧問彙整成驗收報告提送臺鐵局,以契約驗收為準則。」 ⑵可知欲辦理驗收,除了之前6個階段的各項工作已經經被告審 查通過,且已提出契約所要求之驗收文件外,還需要兩造先行開會建立系統驗收的共同準則,才能辦理驗收,並非原告提出階段成果文件或驗收文件即可辦理。 ⒊本件原告的履約以及被告與中興公司未辦理驗收之情形: 原告主張已於101年3月14日提送第一階段成果文件、於101 年7月13日提送第二階段成果文件、於102年2月23日提送第 三階段成果文件、於103年7月3日提送第四階段成果文件、 於104年3月30日提送第五階段成果文件,並於105年10月7日提送所有第六階段成果文件並同時申請辦理A案驗收作業, 試運轉於106年3月9日經被告審核通過,復於106年3月28日 交付系統驗收文件予被告及中興公司,中興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發函稱A案尚未滿足驗收前提條件,要求原告應自行檢 核確認後,方得提報申請驗收作業等情雖有原告前開歷次向被告與中興公司提出階段成果文件、申請辦理驗收以及交付驗收文件之函文、被告於106年3月9日發函表示第六階段的 試運轉作業原則上同意備查,惟第2次實測(項次61)及第3 次實測以後(項次34)等兩項屬CMIS部分尚未結案1節,於106年2月24日「CMIS第6階段文件B版意見審查會議」中決議,由CMIS列管追蹤辦理、中興公司106年3月31日回復尚未滿足驗收前提之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232頁、第 235-238頁、第241-244頁、第247-250頁、第257-261頁、第265頁、第203-205頁,卷㈡第386-389頁)。但原告履約仍有 下列情況,尚無從主張其履約完畢而得請求辦理驗收: ⑴106年3月28日當時第六階段成果尚未經審查通過: 依A案建置規範1.14驗收約定為:「系統驗收之前提為通過 系統整合測試、技術轉移、教育訓練、試運轉及系統上線等相關工作檢驗,……」並非單純提出各階段成果文件即可。第 六階段在報請被告驗收前應完成工作依A案工作說明書肆、 二、6約定為:「第六階段:第五階段成果核可後90日曆天 完成試運轉,提報第六階段成果(試運轉報告書及教育訓練 報告書、技術轉移文件、系統維護計畫),……」,該階段成 果依A案工作說明書伍、二、1、⑶:「第三期款:第六階段成果審查通過後,支付該項契約總價之15%。」亦需經審查 ,而審查通過的標準依A案工作說明書伍、二、3為:「審查通過:指階段成果提交,由監造單位(按,即中興公司,下同)審查,若符合契約規定則陳本局(按,即被告,下同)備查,經本局同意備查後,方能視為審查通過。」審查通過後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嗣後方為驗收以及驗收合格後第四期款之給付。查,被告於106年3月9日發函僅表示第六階段 的「試運轉作業」部分原則上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㈠第265頁 ),嗣後於106年7月18日方就第六階段其他各項成果文件件含「試運轉報告書」、「教育訓練報告書」、「系統維護計晝書」及「技術轉移文件」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㈢第379頁) 。準此,中興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發函稱A案尚未滿足驗收 前提條件,並無違誤。 ⑵「系統實測(整合介接實際測試)」暨「平行作業」等系統導入以順利使新系統正式上線取代舊系統的工作未完成: ①又查,A案建置規範1.14驗收約定:「系統驗收之前提為通過 系統整合測試、技術轉移、教育訓練、試運轉及系統上線等相關工作檢驗,……」其中「技術轉移」之工作範圍依A案建 置規範1.7節包含:「三、立約商(按,即原告,下同)必 須自系統整合測試完成後,執行技術轉移、系統導入、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工作,協助臺鐵局全部上線使用本案開發之系統。」(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等工作。又有關「系統導入」 依A案建置規範1.6節的約定:「四、各功能系統上線前,立約商須與臺鐵局工作小組各單位代表討論,因應各項業務變革與導入流程,擬訂系統導入計畫,以確保臺鐵局能於本案系統上線後接手進行後續的營運。內容需包含:1. 新舊系 統與業務接續與使用方式。2. 新系統功能與業務變革導入 訓練。」,其步驟依據原告提出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之系統導入計畫書「貳、導入方式及風險評估」的「四、系統導入步驟」即包含「(三)系統實測:參考臺鐵局已辦理完成之實際案例,依各實際案例内容資料,至MMIS模擬測試各項系統功能,檢核資料轉置内容、功能操作後產出之結果及系統整體作業流程。1、協助輔導關鍵使用者(如授權之主要使用 者及種子教官等)以實際案例進行系統功能操作。2、依模 擬測試期間關鍵使用者提出之意見進行系統功能說明並檢討進行系統修調。3、若系統實測可符合實際案例(含少數特 殊案例)之作業流程且整體系統(所有模組)產出結果為正 確,惟遇有爭議案例應持續進行檢討及系統修調。」以及「(五)系統平行作業:1、系統導入初期,建議採行新舊系 統平行作業方式,作業期間約需3個月。2、系統平行作業期間,進行定期檢討會議,討論系統運行成效。依系統運行狀況,調整平行作業時程。3、系統平行作業時程是否需調整 延長,檢視及考量因素如下:A.本案新舊系統週期(每週、每月)之報表產出比對結果正確。B.使用者已熟悉系統操作。C.本團隊對系統軟硬體問題回應及處理狀況符合契約要求。D.爭議案例因應處理完成。E.系統軟、硬體整體作業環境符合契約要求(參考本案建置規範第二章2.5節相關規定) 。4、本團隊依本專案合約規定辦理系統問題改善、修復。 」(見本院卷㈢第333-334頁,系統導入計畫書第7-8頁)又依A案建置規範1.14約定:「……立約商須依據規範與階段成 果文件提送系統軟硬體規格確認表、系統軟硬體數量確認表與相關之測試報告書供臺鐵局執行驗收之參考依據。臺鐵局得依據階段成果文件及檢驗與測試報告為基礎,辦理驗收。臺鐵局有權要求部分或所有項目再行檢驗與測試。」是以,驗收前依約原告應執行並完成「系統實測(整合介接實際測試)」與「平行作業」等工作以利系統上線,系統導入計畫書亦為驗收的基礎之一。 ②然查,中興公司106年3月31日函覆原告報請驗收之函文的說明三、已載明原告的履約情形:「三、重申有關本標案驗收前提及目前標案執行狀況如後:(一)建置規範第1.14節第 一項規定(略以):『系統驗收之前提為通過系統整合測試、技術轉移、教育訓練、試運轉及系統上線等相關工作檢驗,系統驗收標準除了滿足契約規範與系統需求外,並須滿足臺鐵局實際上線運作之需求。』(二)承前,有關『系統上線等 相關工作檢驗』,細設顧問業於105年9月26日世曦鐵道字第1 050018937號函說明設計原意應為(略以):『有關『…系統上 線等相關工作檢驗…』,係指軟硬體設施完成系統整合建置, 並取代替換舊系統程式及資料等作業,作為臺鐵局正式實際線上運作使用,『系統上線』後之觀察期,仍應執行功能測試 檢驗作業,並立即解決系統程式缺陷錯誤及環境設定等問題。』(三)再依據奉核定之本標案第五階段成果『系統導入計 畫』,已明列系統導入步驟依序為:自主檢測完成、教育訓練、系統實測、導入前系統點檢、系統平行作業及系統切換。(四)綜上,故以系統平行作業,作為系統上線等相關工 作檢驗。而前述系統平行作業(驗收前上線檢驗工作)原於105年10月26日開始辦理,惟因貴公司未先行完成資料轉置 工作,故於105年12月6日第53次專案月會時決議暫停辦理。需等資料轉置工作完成後,再行接續辦理第2階段系統平行 作業(驗收前系統上線檢驗工作),預計執行2個月。(五)而目前因B案尚未完成AA系統既有資料轉置作業,故第二階 段作業尚未啟動,即建置規範第1.14節第一項規定之系統上線等相關工作檢驗尚未完成。(六)再查目前第六階段成果 文件未奉核定,即建置規範第1.14節第二項(略以):『立約商應依契約規定之時程將應交付臺鐵局之資料物件併同報告書修正定稿函送臺鐵局辦理驗收。…臺鐵局得依據階段成果文件及檢驗與測試報告為基礎,辦理驗收…』之相關規定條 件亦尚未達成。」可知原告應執行的「平行作業」因資料轉置工作的緣故尚未完成。原告亦未提出期已經完成「平行作業」之相關證據,其尚無從依約申請驗收。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只有「整合介接」、「平行測試」係契約項目;「整合介接實際測試(系統實測)」、「平行作業」則係被告於契約外額外要求原告執行之工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 26-127頁);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110年5月7日之鑑 定報告(下稱110年5月7日鑑定報告)稱因契約並無要求原 告在完成「系統導入計畫書」後繼續撰寫「系統導入報告書」,所以系統導入計畫書有關系統導入步驟的內容僅為未來被告自行執行系統導入的「建議方案」云云(見110年5月7 日鑑定報告第21頁),均顯然與前開⑵①所列A案建置規範所 載原告擬定系統導入計畫書後並應執行系統導入之工作的約定不相符,自不可採。 ⒋有關系統驗收的共同準則開會的情形: ⑴查,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就原告第六階段其他各項成果文件件含「試運轉報告書」、「教育訓練報告書」、「系統維護計晝書」及「技術轉移文件」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㈢第379頁 )之後,中興公司於106年8月2日發函兩造通知:「三、旨 揭標案經立約商來函提報完成履約,本公司審查滿足完成履約條件,符合契約第十二條驗收(二)驗收程序第一項規定:『立約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本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本局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立約商,依據 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建請擇期會同立約商確認。四、另有關驗收文件部分,其中驗收共同準則,尚需依建置規範第1.14.1節第一點由立約商與貴局研商建立方能定案。故俟前述共同準則定案,驗收全部資料備齊後,將再依契约第十二條驗收(二)驗收程序第二項規定陳報貴處。」(見本院卷㈢第137-138頁),復再於 106年10月18日發函建請被告召開MMIS驗收共同準則討論會 議,並建議原告配合開會並在會議中溝通共同準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被告嗣後於106年12月12日發出A案系統 (一般原則及硬體驗收部分的)共同驗收準則討論會議的開會通知單,定於106年12月25日(第一次)開會(見本院卷㈢ 第141頁)。惟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履約範圍尚有 爭議,原告於107年7月23日發函表示其認為被告刻意拖延驗收程序,不當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應視為106年3月31日被告不當阻止驗收時驗收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各款項,否則要採取法律程序請求,並於函文重申其認為「系統實測(整合介接實際測試)」與「平行作業」並非契約約定之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07-209頁) 。被告乃於107年7月25日發(第二次)有關共同驗收準則的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定於107年8月1、2、3、6日就A案軟 硬體驗收文件暨共同驗收準則系列之會議(見本院卷㈢第33- 34頁)。原告旋於107年7月30日函覆被告稱其認為驗收已經視為完成,將不會派員參與前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 ⑵原告於107年8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後,更於107年8月30日 發函就被告其他來函的要求稱:「……本公司為維護權益,己 提請民事訴訟,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司法程序結束後再行研辦。」(見本院卷㈢第37頁)。因臺鐵總案整理履約已經嚴重遲延,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再發函原告,催告原告 依契約約定參與A案履約之相關會議,並改正B案的系統缺失:「有關本局案號PR00004勞務採購契約『A案: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晝-富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及電腦 化管理)B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併案招 標』(下稱本勞務採購契約),因已陷於嚴重遲延,且貴公司近期以雙方就本契約已進入訴訟程序為由,拒不依約參與A案系統之履約相關會議,亦不於本局要求之期限内完成B案缺失改正,並重新提送測試,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本局爰依勞務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之約定,請貴公司於107 年11月9日前依契約規定依本局要求參與A案系統之履約相關會議、B案系統缺失改正及重新提送本局測試等改善措施並 函覆本局,逾期本局將依勞務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項之約定終止本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貴公司 為處置,詳如說明,請貴公司查照並依限改善。」(見本院卷㈢第305-308頁)原告嗣後雖有發函回覆被告,但仍未依被 告要求履行A案、B案之事項,被告乃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㈢第301-302頁) ⑶由上過程可知,因原告於107年7月以後拒絕與被告開會,兩造迄系爭契約終止為止,仍未依A案建置規範1.14.1建立系 統驗收的共同準則,自無從進行驗收。 ⒌綜上,原告尚未完成A案之所有工作,又拒絕與被告開會建立 驗收的共同準則,A案自無從驗收。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 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惟被告未辦理驗收實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擋其就A案部分驗收合格,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其106年3月31日拒絕驗收時視作A案驗收已合格云云,於 法無據。原告就系爭契約A案部分所約定之工作既然未完成 且未經驗收合格,自無從依A案工作說明書第伍、二、1、(4)條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以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A 案價金尾款。 ㈡附表一編號2請求返還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5,103萬5,081元部 分: ⒈A案工作說明書第伍、二、1、(2)條約定:「第二期款:第五 階段成果審查通過後,支付該項契約總價之 25%。」(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立約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本局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本局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 違約金。」、同條第(三)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同條第(四)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 上限。」(見本院卷㈠第143頁)。A案工作說明書捌、罰則約定:「一、立約商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提送文件(含每次 審查成果修正期限)或經本局書面同意延長之工作期限內提 出最後工作成果,除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原因或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扣。但本項最高扣款累計金額以不超過本案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見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三條) …………」(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又A案之履約期程為簽約日起1,275日曆天(含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日、審查時間),即履約期限至104年8月11日止,兩造固不爭執,然系爭契約就履約時程於A案工作說 明書「肆、專案時程」亦約定:「二、系統開發重要工項、里程碑與審查文件:(請參考專案及成果時程表)。……7.第二 ~五階段成果,各階段審查核可期間以不超過45日曆天為原 則,可彈性調整,但總計不超過180日曆天。……」(見本院 卷㈠第189頁),系爭契約A案工作說明書對於被告與中興公司於第二至五階段之審核期間日數總和亦有限制。又觀A案 工作說明書「專案及成果時程表(含審查期間)」,第二至五階段之審查核可期間未與其他專案工作重疊,原則上需先完成前階段審查核可後方能進行下一階段之專案工作,依前揭時程表,第二至五階段之審查核可期間均屬於要徑,第二至五階段審查延宕將使整體工期延宕。審酌前開對於審核期間日數的限制並非針對原告,以及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目的係在敦促債務人如期履約,而審查過程中,原告僅能控制自己修改文件所花費日數時間,對於被告與中興公司審查所使用日數並非原告所得控制者,將渠等所花費審核期間一併計入原告之工期而計罰逾期違約金,難認可敦促原告如期如質履約。準此,被告與中興公司在第二至五階段審查核可期間若超過180日,其超過部分應不得計入原告之工期而計罰 原告逾期違約金,方符合前開契約約定意旨。 ⒉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12日發函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第五階段成果文件已審核通過奉准可辦理定稿(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原告旋於同年月14日依A案工作說明書伍、二、1、⑵之約定請求第二期計價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21-222頁)。被告 嗣後於105年9月29日發函稱:「有關貴公司承攬『A案:臺北 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 及電腦化管理)簡稱MMIS及B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 管理資訊系統)簡稱CMIS』因A案MMIS系統建置已逾履約期限 ,依專案管理(含施工監造)審查核算延宕工期至105年9月12日止,預計可扣罰千分之三百九十八,依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三條遲延履約及工作說明書捌、罰則規定裁處逾期罰款新臺幣5,103萬5,081元,請查照。」(見本院卷㈠第227-2 28頁)而已於給付的第二期計價款項時從中扣罰前開逾期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前開函文直接以104年8月11日(A案履約期限末日)至105年9月12日期間相距日數 計算逾期日數為398日,並未扣除被告與中興公司二人在第 二至五階段審核期間超過180日之部分。 ⒊惟查,被告於第二至五階段審查日數分別花費149日、59日、 65日、63日,中興公司所花費日數則為57日、76日、79日、243日,業據110年5月7日鑑定報告整理審查所用日數分析在案(見110年5月7日鑑定報告第39-43頁),總計為791日, 超過A案工作說明書肆、二、7之審查核可期間總日數180日 者為611日【計算式:791日-180日=611日】此日數不應計入 原告之工期。改以扣除前開不應計入原告工期的611日日數 計算,履約至105年9月12日時,原告並未有逾期的情形,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A案工作說明書捌、罰則之約定對原告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扣 款。被告於第二期款計價時,從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罰5,103萬5,081元款項未給付,與系爭契約不合。原告依A案工 作說明書第伍、二、1、(2)條約定請求前開遭扣款項,並請求自其請款計價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⒋就本項款項原告依A案工作說明書第伍、二、1、(2)條約定所 為請求,已屬有據,對於其另依不同請求權所為主張,茲不贅述。 ㈢附表一編號3請求增加時程之人力費用1億7,527萬5,926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民法第547條、第491條請求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10%以上者,或委 託資訊服務,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10%以上者 ,其逾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 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十五條第(一)款:「本局於必 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立約商變更契約(含新增 項目),立約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本局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頇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同條第(三)款:「本局於接受立約商所提出頇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立約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立約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47條、第49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查,系爭契約A案約定原告主給付義務係完成建置能達成一 定功能、效用、規模且符合一定規格的管理系統軟體與硬體之建置,要屬承攬契約,且「系統實測」、「平行作業」等工作為A案契約原約定範圍內之工項,並非被告另行追加者 等情,業如前㈠所述。準此,可知本件屬於資訊系統的專案採購,並非約定以每年度提出一定人時數之委託資訊服務,且並無原告所主張追加工項之情形。本件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條「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10%以上者」或第十五條 第(一)款「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等要件;「系統實測」、「平行作業」既然在系爭契約A案原定履約範圍內,其 工項價金已包含在總價金內,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外另行約定新委任或承攬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民法第547條、第491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均於法不合。 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審查延宕,復經被告追加「系統實測」、「平行作業」等A案契約外之工項,且遲遲 不依約辦理驗收,導致A案履約期間大幅延長,自104年8月11日起迄至107年5月底止,原告因此多支出人力成本共計1億7,527萬5,926元,此顯非訂約時所得預見,乃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人力費用增加給付報酬等語。惟 「系統實測」、「平行作業」等工作要屬A案契約範圍內之 工項,而本件是因原告履約情形尚未滿足A案建置規範1.14 節所定驗收之前提,且其拒絕與被告開會以致未能依A案建 置規範1.14.1節建立系統驗收的共同準則而無從進行驗收,被告並未以不正當的方式拖延驗收等情,業如前㈠所述,原告誤認履約範圍以及拒絕開會討論系統驗收的共同準則造成A案整理履約時程增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原告尚無從 以此等事由請求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 ⑶又被告與中興公司第二至五階段審查日數逾系爭契約所限制1 80日之日數達611日,業如前㈡⒊所述,已將近A案工作說明書 肆、一、所約定總期程1,275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189頁)之半數,確實顯非訂約時所得預見者。惟原告請求者為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7年5月底止,共計1,024日,之人力成本 ,其請求日數遠超過被告與中興公司審查延宕之日數,二者是否有關連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否認前開審查期程超過180日之日數係可歸責於渠等審查不當,辯稱審查期間長、修 改次數多係因原告履約品質不佳,未落實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自主檢查品管義務導致等語。依原告與110年5月7日鑑定報告整理之「各階段不同版本文件審查意見數累計 表」所示,第二至五階段各項成果文件都至少改過三個版本才定稿,總意見數累計多達2,689個,被告所述品質問題, 尚非無據。 ⑷原告主張前開延宕天數以及相關之修改成果文件天數共計850 日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無非以110年5月7日鑑定報告之意 見為據。查,110年5月7日鑑定報告第42頁至第45頁固整理 與分析認為列出10種審查修改意見(下稱系爭10種審查意見)是可以認為是歸責於被告的審查延宕:「1.此問題與前一版無關(此版新增議題)。2.審查人員與前一版本不同。3.上一版已無意見,此版又提出。4.此審查意見非關MMIS議題。5.超出原建置規範之範疇。6.與文件內容不相關之問題。7.因應法律/規定變更。8.審查意見不明確。9.此問題與前版 意見不一致。10.需求變更非立約商文件問題。」等10種審 查修改意見(下稱系爭10種審查意見)要屬於被告之需求變更,因此所產生的修改文件日數是歸責於被告的審查延宕;至於「修正內文」的部分才屬於原告負責者。鑑定意見經由表二(見110年5月7日鑑定報告第38-41頁)統計,共2,689 個意見修改數中,計有1,118個修改數屬於前揭系爭10種審 查意見而可歸責被告,故可歸責被告之文件修改意見數比例為0.416(1,118/2,689≒0.416)以此比例計算出可歸責被告 之成果文件修改天數,加計被告與中興公司所耗費審查日數後,扣除A案工作說明書所定之180日,即為可歸責被告之審查所延宕之總天數,結果為850日。惟110年5月7日鑑定報告前開據以分析、計算之審查修改意見分類方式、數量計算、統計表格,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調解時所提出附件2 「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附件3「成果文件 審查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738-753頁)相同。 ⑸就前開鑑定內容與原告所整理表格相同之情況,鑑定機關說明稱:「表二為鑑定人參閱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製作」、「本鑑定主要引用民事調解陳報(一)狀(107.11.14):成 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和成果文件審查分析表資料進行鑑定,所以文件全部相同。」、「……,原告根據被告之 審查意見作回覆,並詳細紀錄於檢定報告書附件三-附件檔3-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EXCEL表內業籤(2至5階審查意見)E欄(回覆內容)……分類意見標示,經鑑定人檢 視,原告所做之分類,與被告所提出之審查意見為合理之對應,故引用之。」、「本鑑定主要引用民事調解陳報(一)狀(107.11.14):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和成 果文件審查分析表資料進行鑑定」、「本鑑定主要引用民事調解陳報(一)狀(107.11.14):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 影響天數表和成果文件審查分析表資料進行鑑定,所以文件全部相同」(見本院卷㈣第408-413頁),有中華民國資訊軟 體品質協會110年7月15日軟品協110字第1100715001號函暨 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99-416頁)。負責本件之鑑 定人林健俍到庭說明時陳稱:「鑑定主要是依據鑑定資料裡的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最主要我們以原 告是系統開發人員,對於該專案最瞭解」、「(問:鑑定報告表二(第38頁)的不同意見的分類,及不同意見在各階段數量的計算,鑑定人是重新審閱過兩造審查過程中來回的文件來分類計算?還是只有依照大同公司提出的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或其他相關數量表來整理?)根據原告提供的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裡面紀錄意見的維護,也有分類方才講的十項問題或是修正內文,以做軟體經驗,當初設計的軟體工程師會最清楚該問題是哪類,看了二至五階的文件,依據裡面屬於系爭10種審查意見來統計不同分類的意見的數量表。」、「(問:鑑定人究竟有無重新看過兩造審查意見往來的原本文件?)有全部看過。但最主要根據原告提供的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問:系爭10種審查意見的分類也是根據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嗎?)是。最主要是因原告設計人員最清楚應該屬於哪個分類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43頁)。鑑定 人陸念慈陳稱:「因這些資料於兩造打官司中,原告已提出很多次,且被告沒有針對這些資料反駁,我們去看其他相關資料,所以我們就引用了原告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3頁)。 ⑹然查,被告已將原告民事調解陳報(一)狀(107.11.14): 成果文件審查對專案之影響天數表和成果文件審查分析表等轉交由中興公司表示意見,中興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所發軌道一字第1070051518號函文對於前開原告所整理表格資料之審查修改意見分類方式、將前揭系爭10種審查意見歸類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主張以及各分類之計算與統計結果等均提出質疑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74-775頁、第797-883頁),被告收到中興公司前開函文後即作為自己表示意見之附件,以107年11月29日鐵專工字第1070044927號函覆原告,有 被告與中興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70-883頁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民事調解陳報(一)狀(107.11.14 )所附各項整理表格,且已積極表示反駁甚明。鑑定人誤認被告沒有針對原告整理之資料反駁而逕行引用作為分析鑑定之基礎,容有違誤,其對於可歸責被告之延宕天數為850日 之鑑定結果,尚無從採納。 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中興公司第二至五階段審查延宕日數6 11日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原告,則仍依系爭契約原定價金給付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核屬無據。 ⒊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請求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辦理驗收給 付尾款,而使原告多支出自104年8月11日起迄至107年5月底止人力成本費用共計1億7,527萬5,926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 11頁,卷㈤第245頁);惟查,本件是因原告履約情形尚未滿 足A案建置規範1.14節所定驗收之前提,且其拒絕與被告開 會以致未能依A案建置規範1.14.1節建立系統驗收的共同準 則而無從進行驗收,被告並未以不正當的方式拖延驗收等情,業如前㈠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其自無從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人力成本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到7返還A案各期履約保證金,4期共計2,679萬3, 418元部分: ⒈A案工作說明書柒、六:「得標廠商於簽約前需繳交履約保證 金,以確保廠商履行契約規定,以免因為廠商無法履行契約致機關蒙受損失。保證金應以得標廠商名義繳納,所繳納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依廠商履約進度分四期發還,按累計核可給付金額佔契約價金比例分別達到25%、50%、75%、100%時,係繳交履約保證金者,各以25%無息退還;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25%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四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按累計核可給付金額佔契約價金比例分別達到25%、50%、75%、100%時,係繳交履約保 證金者,各以25%無息退還;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 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25%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㈠ 第140頁)固均有約定。惟系爭契約A案履約範圍包含「系統實測(整合介接實際測試)」與「平行作業」,且驗收之前提尚未完成與驗收的共同準則尚未建立,被告未辦理驗收有正當理由,原告無從主張視為驗收合格給付尾款等節,業如前㈠所述,原告請求發還第4期之保證金,已與契約約定不合 ,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已再發函原告,催告其依契約約定參 與A案履約之相關會議,並改正B案的系統缺失:「有關本局案號PR00004勞務採購契約『A案: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晝-富 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及電腦化管理)B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併案招標』(下稱本勞務 採購契約),因已陷於嚴重遲延,且貴公司近期以雙方就本契約已進入訴訟程序為由,拒不依約參與A案系統之履約相 關會議,亦不於本局要求之期限内完成B案缺失改正,並重 新提送測試,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本局爰依勞務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之約定,請貴公司於107年11月9日前依契約規定依本局要求參與A案系統之履約相關會議、B案系統缺失改正及重新提送本局測試等改善措施並函覆本局,逾期本局將依勞務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項之約定終止本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貴公司為處置,詳如說明 ,請貴公司查照並依限改善。」(見本院卷㈢第305-308頁) 原告嗣後雖有發函回覆被告,但仍未依被告要求履行A案、B案之事項,被告乃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八條 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第6、9、10、12目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㈢第301-302頁),嗣後並於107年11月3 0日發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4、5、6、9|目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見本院卷㈢第303-304頁), 有前開往來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01-308頁)。 ⒊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款約定:「本局於立約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同條第(十二)款約定:「立約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局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立約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立約商暫停履約。」(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第十六條第( 一)款第6、9、10、12目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 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2.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 第十一條第(三)款第4、5、6、9目約定:「立約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本局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本局遭受損害,其應 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約定:「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依前開所述履 約情形,原告未依被告107年10月12日之催告於107年11月9 日期限前改善與參與相關會議,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二)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終止全部系爭契約要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全部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第4目以 及同條第(四)款約定沒入全部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亦屬合法。原告自無從再依契約約定,更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契約A案履約保證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案工作說明書第伍、二、1、(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03萬5,08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婉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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