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7號
- 原告
-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之
- 訴訟代理人
- 江沁澤律師
- 被告
-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張浩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債權人,並因新世紀公司承攬被告之「華固天鑄」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及物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物料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工程款,原告因而就上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474號債權憑證、被告107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新世紀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權利,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致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有600萬元債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對於新世紀公司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將本件訴訟告知新世紀公司。惟嗣經新世紀公司於109年6月15日具狀表明不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8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新世紀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於107年12月5日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扣押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內600萬元,詎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被告於103年2月24日與新世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及物料合約,又於103年5月20、103年3月28日、104年8月20日追加工程,總計新世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達4億2984萬7337元,系爭工程迄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新世紀公司確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又新世紀公司於106年7月間因存款不足跳票,其債權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新世紀公司之財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其中鈞院早於106年8月18日即以扣押命令扣押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斯時被告覆以對新世紀公司有工程保留款16萬386元之債權,倘被告與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已存在債權讓與情事,被告自無可能未為異議且表明尚有工程保留款。再依新世紀公司於106年6月16日提供給大眾商業銀行之在建工程明細表顯示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在建工程款尚有2億1494萬7767元,則依被告所辯新世紀公司對訴外人李銘章之債權金額為4700萬元,新世紀公司僅需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債權移轉予李銘章即足已清償,惟被告確於不明時點與新世紀公司、李銘章簽訂三方協議書,將高達2億餘元之債權全數移轉予李銘章,且於106年2月6日、同年5月18日仍匯款予新世紀公司298餘萬元,在在說明被告顯為新世紀公司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製造虛假債權並為虛偽不實陳述以移轉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且新世紀公司在債權讓與李銘章後,竟以新世紀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109年1月9日仲裁判斷亦認定被告應給付新世紀公司594萬餘元,是縱認李銘章與新世紀公司確有債權債務,此仲裁判斷之工程款債權亦屬新債權,又被告並於109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480萬元,益證新世紀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有60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新世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雖對被告享有債權,惟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已於105年12月15日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4700萬元讓與予李銘章,並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嗣李銘章、新世紀公司與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為確認債權讓與事宜簽訂三方協議書,新世紀公司並出具權利拋棄同意書,承諾拋棄對被告所有工程款債權,被告自斯時起即將原須給付予新世紀公司之剩餘債權全數向李銘章給付,迄今業已給付1866萬1054元,剩餘工程款1655萬7673元未給付。原告提出匯款明細指摘被告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向新世紀公司匯款,惟該等匯款均係新世紀公司為營造仍有正常金流之假象以遂行續向他人借款所為。至被告於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時陳報新世紀公司尚有奇妍出雲建案之16萬386元工程保留款,係因被告認該筆保留款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內,嗣李銘章認該工程保留款亦屬債權轉讓之範圍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故被告遂於嗣後之扣押命令陳報已無餘額,並無製造虛偽債權之情事。又債權讓與依民法相關規定,不以被告承諾為生效要件,故李銘章與新世紀公司間債權讓與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之存否,均無礙於債權讓與契約業已生效,且經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拘束效力,是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喪失其債權人地位,被告與新世紀公司間已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新世紀公司雖在債權讓與李銘章後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及向鈞院聲請調解,惟係因新世紀公司認對被告有追加工程款存在,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由新世紀公司解決始出面為之,其亦已將仲裁判斷認定之款項支付予李銘章,故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仍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新世紀公司前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訂有承攬合約及物料合約,而原告為新世紀公司之600萬元本票債權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之600萬元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為扣押,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新世紀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承攬合約、物料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53頁、第215至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新世紀公司是否確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新世紀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600萬元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新世紀公司已於105年12月15日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債權4700萬元讓與李銘章,並於106年2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嗣被告、新世紀公司及李銘章再於106年2月24日共同簽立三方協議書確認債權轉讓事宜,新世紀公司並於同日出具權利拋棄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三方協議書及權利拋棄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而觀之該等文書上均有契約當事人之用印,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再審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按,即新世紀公司)因承攬第三人品興公司全部工程,品興公司尚應給付讓與人(按,即新世紀公司)工程款4700萬元(此為工程保固之保留款)。茲因甲方積欠乙方(按,即李銘章)4700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爰將甲方對品興公司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自即日起轉讓與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品興公司領取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及三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記載:「新世紀公司同意無條件將承攬品興公司全部各案合約未請之工程款及已經完成之保留款、保固款,自106年2月24日起轉讓給李銘章先生領款。」,並上開權利拋棄同意書所載:「…因承攬人(按,即新世紀公司)已將上開工程完成後對定作人(按,即被告)應給付本公司全部工程款之債權,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予李銘章先生,承攬人無條件同意拋棄就承攬定作人上開工程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並不得對貴公司主張該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足認新世紀公司確有將含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之情。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實質真正,主張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之債權讓與係屬虛偽云云,惟業經被告抗辯於106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日間已開立共1866萬1054元之支票30紙予李銘章,李銘章亦已兌現以為清償,並提出支票存根聯及李銘章之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37頁),復經華南商業銀行以108年9月4日營清字第1080075674號、11月7日營清字第1080081345號函覆該等交易支票影本在卷(見限閱卷第1至31頁),且李銘章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三方協議書之簽名蓋章都是伊親簽親為,亦係新世紀公司負責人王鳳淑用印,新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富田、被告負責人均在現場;且伊確實曾陸續借錢予新世紀公司,因為徐富田是伊長年的好友,至105年12月15日止,借款累計約4700萬元,伊交付借款方式包括匯款、及拿現金到工地現場發放工資;伊知道新世紀公司主要的工程款債權是被告天鑄的案子,應該還有保留款可以付清伊4700萬元之欠款,伊是向被告天鑄之工地所長金石堅確認的;是伊去被告公司領取被告開立的支票並簽立了上開領款簽收單,被告共已付給伊工程款約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7頁),證人徐富田亦到庭證稱:伊係新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三方協議書為新世紀公司、李銘章及被告三方所為,在場人有伊、王鳳淑、李銘章、被告負責人廖文山、華固天鑄所長金石堅,均係在被告公司由相關當事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又證人王鳳淑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新世紀公司積欠李銘章將近400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4700萬元是包含本息,李銘章交付借款方式包括匯款、現金、現場代為發放工資等都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伊有在場用印,三方協議書簽立時,有伊、徐富田、李銘章、廖文山及被告公司人員,徐富田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借款都是李銘章與徐富田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經查均互核相符,堪信被告就新世紀公司有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就該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及被告亦知悉該原因關係為虛偽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惟原告如下之舉證尚有未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⒈原告固持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曾向本院聲明異議新世紀公司對其係有16萬386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稱若於106年2月已存在債權讓與情事,被告自無可能表明尚有債權,並提出被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然經被告辯以當時其與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有奇妍出雲建案保留款,係被告人員陳報時誤以為該保留款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故於當時陳報新世紀公司尚有16萬386元債權後,李銘章曾表示債權讓與是包括全部工程款,而於其後被告也已陳報為已無債權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此核與被告函覆李銘章:「本公司原應給付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含保留款等)截至107年10月10日止,尚餘有『奇妍出雲建案保留款新臺幣16萬386元』…」等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之被告108年3月21日品字第1080000006號函文),及證人李銘章證稱:伊有收到品興公司行文通知,稱該16萬餘元已繳交法院,等於該部分權利伊就損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相符,堪認品興公司承辦人員確可能對債權讓與範圍有所誤認而為陳報,自不足以上開異議狀之記載,據為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⒉原告雖復稱被告於106年2月6日、106年5月18日仍匯款58萬3162元及240萬元合計298萬餘元予新世紀公司,進而主張債權讓與與事實不符,並提出新世紀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匯款為其所為,查上開匯款交易係分別由新世紀公司之呂佳璟、黃艾蓮為之,確非被告所匯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9年3月18日民權字第1090000718號函暨上開交易日期之匯款交易借貸傳票、有其2人簽名並蓋印新世紀公司大小章之領款簽收單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9、545至551頁)。另被告支付予李銘章之工程款支票固曾經李銘章於106年6月13日兌現提領246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60萬元予王鳳淑,及於106年8月15日提領38萬9678元後,於同日匯款予徐富田之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交易傳票可佐(見外置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83號影卷二第416、425頁),然據證人李銘章證稱:新世紀公司於此期間陸續有還有借,常有還款後又由我拿錢幫新世紀公司發工資之事,伊也支持新世紀公司趕快完工,才有工程款足夠償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及證人徐富田證述:伊於106年2月24日後共欠李銘章4700萬元,後來新世紀公司有繼續施作被告之剩餘工程,有時資金不足給付工資及零星材料款時,伊才又再向李銘章借錢,上開2筆匯款即是如此,係當伊知道李銘章領得款項時即請他趕緊補足資金缺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新世紀公司確有於債權讓與之後仍持續向李銘章借款始見此金流情形之可能。再參諸上開匯款之金額不論是與新世紀公司所轉讓之債權金額4700萬元,或是與李銘章已兌領之支票金額1866萬1054元均有相當落差,從而,本件實難依此遽認被告有於債權讓與後將資金回流予新世紀公司之通謀虛偽情事。
⒊原告再主張新世紀公司於稱全部工程款均轉讓予李銘章後,竟又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仲裁及聲請調解請求工程款,縱屬為真,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予新世紀公司之內容亦屬新債權,而非在債權轉讓之範圍云云。然查,仲裁協會雖以108仲聲忠字第17號作出被告應給付新世紀公司594萬餘元暨法定利息之仲裁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09、116頁、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83號影卷三第153頁),且新世紀公司另亦向本院就系爭工程之趕工工資2480萬元聲請與被告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外置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55號影卷第6、41至43頁),而可證新世紀公司確有以自身名義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對被告聲請提付仲裁及調解,並因此取得對被告於交付李銘章1866萬1054元票款外之工程款債權。惟據證人徐富田於本件及另案107年度建字第283號事件審理中均證陳:對被告聲請仲裁及調解均係就系爭工程合約外部分為請求,前開三方協議時則是針對合約款項之範圍內為請求;施工時所追加之趕工費用、材料費用、不當扣款等,在合約內未為登錄,於完工後即應由伊向被告另行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83號影卷二第362頁),再參酌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7條約定載明:「甲方(按,即新世紀公司)若因前開工程款與品興公司發生爭議,應由甲方自行解決,與受讓人(按,即李銘章)無關。」(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新世紀公司基於上開約定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關工程款爭議以自身名義聲請仲裁及調解,尚屬合理。而被告亦已按該仲裁判斷之結果,將扣除仲裁費用後之工程款588萬7099元及利息37萬1557元等款項支付予李銘章,業據被告於另案提出支票存根聯及李銘章之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83號影卷三第153至157頁),與上開仲裁判斷之數額大致相符,堪以信實,故尚難僅以新世紀公司曾以自身名義對被告聲請仲裁及調解,遽以否定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又原告雖提出大眾商業銀行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64號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被告新世紀公司在建工程明細表,主張於被告品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間,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2億1494萬7767元,並提出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394頁),惟據證人徐富田證稱:在建工程表記載的金額不代表新世紀公司應收帳款金額跟工程款金額,此僅係提供予銀行告知目前預定之承接工程狀況表,記載金額有可能係合約金額,也有可能因故無法施作,故在建工程表僅供參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參以上開在建工程明細表所載數額,其中在建工程之金額無非係將合約金額減去已開發票金額之所得,此與須俟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始能確認之應收應付工程款顯屬有別,自無從以該份文件作為認定被告尚有何工程款債權數額之依據。至原告雖尚聲請向大眾商業銀行函詢上開在建工程明細表係何人提供及目的為何等節,然因前揭判決理由中之事證既足認定本件爭點,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新世紀公司將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係通謀虛偽及證明被告明知虛偽而仍為給付,從而,原告前揭舉證既有不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而認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真。
㈣綜上,新世紀公司既已於105年12月15日與李銘章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4700萬元轉讓予李銘章,新世紀公司並於106年2月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出具權利拋棄同意書,是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合法轉讓並生效,又因該轉讓之工程款債權額4700萬元顯大於被告已給付及其陳明應付而尚未給付予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則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相關扣押作為時,新世紀公司已然喪失其債權人地位,原告請求確認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有600萬元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新世紀公司對被告有60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