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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3號

原告
原景生態環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追加 被告 大自然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查,原告以其承攬被告所發包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系爭場址)之古坑慈心農場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新臺幣375萬4,866元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審理後,原告始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另以大自然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農場)為追加被告,主張系爭場址為追加被告所經營管理,且證人劉政容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付款事宜亦曾使用追加被告名義等語。然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據此追加大自然農場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36頁),且本院審理迄今,原告始以上開書狀追加被告,若允許其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甚且,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間無須合一確定,亦無法律所規定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即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追加大自然農場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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