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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文毓杜慧玲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告人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益璟(原名林正忠)
相對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發票人縱就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有新臺幣5,995,089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已由第三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後清償,並無欠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卷第11至13頁),則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合,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所欠票款業經清償為辯,然此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可採,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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