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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徐千惠唐玥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告人
聚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瑋
相對人
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謝寬寬

      詹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9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旗生、朱美足、張鴻輝於民國88年4 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36萬4914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4 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亦未授權執票人可於事後填載,是系爭本票係無效或經他人變造,且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亦未授權執票人填寫,且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陳旗生、朱美足、張鴻輝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核屬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陳旗生、朱美足、張鴻輝,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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