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3號
- 抗告人
-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佘惠娟
- 相對人
- 金忠鳴
- 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相對人
- 彭詩瑀
張鳴修
張孝澤
張鳴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8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忠鳴、第三人張芳鎔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裁定命相對人金忠鳴、第三人張芳鎔於裁定送後5 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原裁定);復以張芳鎔業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為由,於108 年8 月13日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下稱更正裁定)。抗告人不服,對更正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抗告人佘惠娟僅為自然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相關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64 號裁定,均未將抗告人佘惠娟列為當事人,原裁定將抗告人佘惠娟併列為相對人,混淆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更正裁定仍未將原裁定此部分違誤予以更正,亦屬違法,爰請求廢棄更正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金忠鳴、第三人張芳鎔與抗告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系爭事件,經原審於108 年8 月5 日裁定命相對人金忠鳴、第三人張芳鎔於裁定送後5 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45萬元;復以張芳鎔業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為由,於108年8 月13日以更正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等情,有原裁定、更正裁定、張芳鎔及其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原審已於108 年9 月23日另以裁定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佘惠娟」之記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佘惠娟」,而將抗告人佘惠娟排除於上開裁定當事人之列,此亦有本院108 年9 月23日106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存卷可查,堪認抗告意旨已失其立論基礎,其提起本件抗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聲請人 金忠鳴 住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聲請人 金忠鳴 住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 街359巷3弄5號5樓 │ 9巷3弄5號5樓 ││ 送達代收人王鉉智 │ 送達代收人 王鉉智 ││ 住臺北市羅斯福路2 │ 住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102││ 段102號6樓之1 │ 號6樓之1 ││聲請人 張芳鎔 住新北市新店區福園│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 街19巷2號2樓 │聲請人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之共同送達代│ 住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19││ 收人 朱淑容 │ 巷2號2樓 ││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 路1段52號12樓之1 │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 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 住同上 ││ │ 張鳴眞(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 住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