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8號
- 聲請人
- 金忠鳴
- 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聲請人
-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張鳴眞(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佘惠娟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張有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 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忠鳴、及聲請人彭詩瑀、張鳴修、張孝澤、張鳴真之被繼承人張芳鎔為相對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股東,自民國104年9月11日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占深坑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60%,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資格。因相對人即深坑公司之代表人佘惠娟自104年9月11日起擔任深坑公司董事迄今,未曾依深坑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聲請人於106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佘惠娟提出財務報表,及於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行使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監察權,佘惠娟亦未予置理,甚而停止營業以規避聲請人行使職權,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深坑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顯有損害深坑公司之虞,爰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聲請人誤載為同條第2項)準用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任檢查人,檢查深坑公司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深坑公司之檢查人,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期間將近2 年,內容包括深坑公司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而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經莊世金會計師表示本件預估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有萬騰會計師事務所108年8月1日萬字第1080801001 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頁),經本院於108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45 萬元,前述裁定已於108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本件檢查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將佘惠娟列為檢查之相對人,然佘惠娟為自然人,非屬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被檢查之對象,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佘惠娟提出深坑公司自104 年度起迄今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及支票存款戶表冊等語,與法文不符,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