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8號
- 抗告人
- 邱旺德
- 相對人
-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前雖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當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因抗告人前已書立切結書授權相對人填寫,現相對人已填載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並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82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重複聲請,實無法律上保護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7年12月3日提出由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9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於88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揭民事裁定業於108年1月7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0頁)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以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現相對人已依抗告人所書立授權書之授權,填載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為由,並重新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惟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非無效之票據,且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於持同一本票再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於聲請狀內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何不能實現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相對人再行聲請對抗告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