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5號
- 抗告人
-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麟
- 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相對人
- 丁庸鵬
- 代理人
-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104年3月18日以其自101年起持有抗告人股份2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20,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抗告人長期未召開股東會,其亦未曾參與編製、通過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之董事會,抗告人負責人林家麟自103年7月起復陸續表示公司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必須籌措資金或向其借貸,但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證為由,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合併資金預估表等事證(見原審卷㈠第4至19頁),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派石紹成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仍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出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原審嗣於107年7月25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解任石紹成會計師檢查人職務,並選派林維珍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出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原審再於108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解任林維珍會計師檢查人職務,並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於108年10月23日收送原裁定送達,並於108年11月1日提出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未能預付報酬視為林維珍會計師終止委任契約,因而解任林維珍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並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然原審為利續行檢查工作,應命相對人預納檢查報酬,相對人既已表明拒絕預納,原審選派檢查人程序即無從執行,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吳宏一會計師係由相對人提供之人選,無法確保其可客觀、公正及獨立行使職權,原審僅採納相對人片面提供人選,未參酌抗告人意見與客觀公正第三方提供之人選,選派過程即有程序瑕疵;又原審命吳宏一會計師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亦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公司與檢查人間屬委任關係,檢查人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依報酬後付原則,本不能請求檢查人預付報酬,更遑論以相對人未預付報酬,而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又原審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3位人選,以及相對人提出之吳宏一會計師進行審酌,選任吳宏一會計師為檢查人並依相對人聲請之範圍命其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解任林維珍會計師檢查人職務部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只須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得提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檢查人部分,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審已函詢財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請其提供檢查人名單,經該會函覆無法提供;原審復就抗告人提出之檢查人人選楊總碧、羅芳蘭、游國居會計師等3人,以及相對人提出之檢查人人選吳宏一會計師,分別發函、電話或當庭詢問渠等就任意願及對檢查酬金之意見,並向上開公會函詢該4人會員資格及相關懲處紀錄等情,業有上開會計師公會北市會字第10802741號、第1080284號、第1080296號函、慧鴻會計師事務所慧檢字第83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司字卷(二)第135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3至154頁、第159頁),足見抗告人指摘原審僅採納相對人提供人選,未參酌抗告人意見與客觀公正第三方提供之人選云云,並無依據。
2.又原裁定認吳宏一會計師為我國大學會計學士,具我國會計師資格,現任岩信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提供國內多家上市上櫃公司、外商在台子公司、分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稅簽服務,現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並無懲處紀錄,並審酌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吳宏一會計師所收取之檢查費用金額較低、並無不能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等一切情狀,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既無釋明吳宏一會計師有何無法客觀、公正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情事,僅以吳宏一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提出之檢查人人選,即認吳宏一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而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亦無可取。
3.原審既已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檢查人,且相對人到庭表明願墊付吳宏一會計師之檢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審選任吳宏一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抗告人所指日後難以執行檢查工作之情形。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吳宏一會計師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已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云云。然參相對人固曾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表明如函詢會計師公會,以相對人願意負擔之報酬徵詢願意擔任檢查職務之會計師,則檢查範圍限縮為102至106年度等語(見原審字卷(二)第126頁)。惟前開會計師公會已函覆無法提供此檢查範圍之檢查人人選,既如前述。原審既係自抗告人與相對人所提供之檢查人人選中予以選派而非就特定範圍限縮徵詢而得之檢查人,已不受限,原裁定命檢查人就相對人於原聲請檢查範圍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見司字卷(一)第57頁)進行檢查,當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解任林維珍會計師檢查人職務,並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