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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1號

請求歸還版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1號

原告
陳麗萍
被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版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電子出版授權書所示「曦塵山莊‧晨曦」

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電子出版授權書(下稱系爭版權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01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01 至104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被告股東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其唯一股東為美商鮮網公司,該公司並指派謝行昌為其法人代表董事,因此由謝行昌代表執行美商鮮網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故本件應列謝行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歸還「曦塵山莊‧晨曦」(書名)電子著作物之版權,並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行為。㈡被告應歸還「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電子著作物之版權,包含延續作品之外傳、後傳、前傳、番外篇等,並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8 年7 月1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最後於108 年9 月4 日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版權契約所示著作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版權契約,將「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電子版權授與被告,在契約生效起10年內,被告擁有「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獨家電子出版權與優先購買權。嗣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完成作品,惟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目前已停止運作,負責人也在國外,網站無法繼續運作,系爭版權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系爭版權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或解除系爭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版權契約所示著作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版權契約約定原告將「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電子出版權授權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目前已停止運作,負責人也在國外,網站無法繼續運作,系爭版權契約無法履行,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關於系爭版權契約所示「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電子出版授權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該等作品之電子出版授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得否將該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版權契約、竹北六家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資料查詢、曦塵山莊作品完稿、文章上傳更新證明、要求解約之信件往來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判號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契約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終止權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版權契約約定被告獨家擁有上開作品電子出版權,並應依著作實際銷售量及契約所定比例按月結算、支付版稅予原告,此有系爭版權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其性質應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契約,而原告係以訴訟相關書狀催告被告繼續履行契約事宜,如被告不履行即終止該契約,上開書狀並已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知原告對被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原告進而主張終止系爭版權契約,洵屬有據,是兩造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即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版權契約所示「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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