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賴錦華、陳雅瑩、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郭明鑑、莫兆鴻、郭釧溥、李憲章、周添財、陳嘉賢、曾國烈、尚瑞強、莊仲沼、宋耀明、郭文進、林志亮、鄧翼正
- 原告林茂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茂昌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茂昌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若查明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即應為其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4日之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抗告人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稱「故意」而致使債權人受損害之法條要件,分別敘述如下:1.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0所示金融機構存摺使用頻率不高,故於聲請更生時漏未陳報,實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帳內存款亦甚微;2.如附表編號12之南山人壽保單,抗告人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亦非受益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編號13之南山人壽保單均由抗告人前妻處理,對保單內容不熟稔,無從得知該筆保單現況而未陳報;3.就附表編號16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牌位,及附表編號14、15之祥雲觀納骨塔位2 座部分,因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5日進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 年2 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及民事陳報㈡狀,爾後均為債權表異議之書面往返,於確定債務總額逾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後旋即轉換為清算程序,該程序內未再命抗告人陳報收入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實無陳報財產變動之機會。再者,抗告人積極配合原法院辦理清算程序,並於民事陳報狀陳報收入現況及於清算資產表內載明有附表編號14、15、16等財產之事實,抗告人並無違反主動申報義務;5.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即已陳報,且無陳述不一之情事。6.參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就附表編號之各項財產,均已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實無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未影響清算程之進行。是抗告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況且,若原裁定認定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假設語氣),其部分亦屬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得為免責裁定。原裁定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自10 4年12月11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因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1,385 萬9,081 元,已逾1,200 萬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自106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608,640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107 年5 月9 日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畢後,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予以不免責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可查,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無原裁定所認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未於財產及報告書內陳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0所示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且抗告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南山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保單未據陳報,因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就其財產與收入狀況,非全然據實揭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予免責事由;另抗告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另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即104 年9 月25日受贈取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惟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且經原法院當庭訊問上開專案係花多少錢購買,債務人先回稱係花11萬8,000 元購買,復又改稱係受贈云云,顯見債務人上開之陳述前後不一,故亦應不予免責等語。惟查: ⑴抗告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0所示金融機構存摺明細餘額為309 元、2,627 元、874 元、148 元、0 元及港幣1,000 元等甚微金額之款項,堪認抗告人稱因上開帳戶於101 年後均未再使用,故疏漏陳報,而非故意於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未記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記載名下有如附表編號12之南山人壽保單乙情,然上開保單抗告人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亦非受益人,且無保險解約金可供領取,故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因此未陳報前揭保單,自非屬不實之記載。另抗告人係於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取得附表編號17所示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則此項財產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即非抗告人財產,抗告人自無有何故為不實記載之可言,且本院於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前,均未曾命抗告人說明財產變動狀況,是尚難僅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主動陳報,即遽認抗告人有何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參以本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0所示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附表編號12、13之南山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保單、及附表編號17所示之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等財產狀況,均經抗告人主動陳報在卷,此觀抗告人所提出之106 年8 月2 日資產表即明(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23 至224 頁),並經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堪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財產之情事。 ⑵又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另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即104 年9 月25日受贈取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惟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且經原法院當庭詢問上開專案係花多少錢購買,抗告人先回稱係花11萬8,000 元購買,復又改稱係受贈云云,顯見抗告人上開之陳述前後不一,故應不予免責等語。惟經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該專案契約書的價值是11萬8 千元,但並未自己支付,而是由客戶為了感謝抗告人長久服務所代為出資購買的專案契約,故係客戶替抗告人出11萬8 千元,向公司購買專案契約,亦即實際上雖是以購入的方式取得但並未出資,所以陳述時會有前後不一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則抗告人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之義務,尚不構成上開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 ⑶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以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必須以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0所示金融機構存摺明細、附表編號13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13,695 元及附表編號17之價值118,000 元之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均業據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並分配完畢,自難謂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亦可認債務人就此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至明。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5年2月11日受贈取得如附表編號16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牌位,嗣後復於106 年6 月以11萬元賣出;且抗告人於106 年2 月6 日另有購買如附表編號14、15之祥雲觀納骨塔位2 座共計50萬元,另自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尚於同年7 月19日另有購買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1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 筆(保單號碼113600067272_01 )等情事,而認抗告人未撙節開支以竭力清償債務,而有上揭顯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惟查: ⑴本件抗告人固有於106 年2 月6 日購買如附表編號14、15之祥雲觀納骨塔位2 座共計50萬元之行為,此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期日到庭陳稱「祥雲觀納骨塔位二個是在更生後才取得,時間為106 年2 月6 日,價格為二個加起來50萬元。」等語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8 頁)。惟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抗告人前開購買附表編號14、15之祥雲觀納骨塔位之行為係於106 年6 月1 日裁定清算前之行為,則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自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要件不合,亦非於裁定後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⑵另抗告人雖有前揭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出售及購入如附表編號11、14、15、16之納骨牌位、納骨塔位及保單等行為,然此為抗告人身為殯葬業從業人員之正常交易及投資行為,而購買人壽保單亦屬一般具有救助突發急難或撫卹之功能且保額甚低之投保行為,況且抗告人前述交易、投資及投保行為,亦均同時增加抗告人自身資產價值,自不能逕認為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參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乃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規定可明,則本件清算程序中如附表編號11、14、15、16所示財產均已列入抗告人資產,並經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結果並無不利債權人等情甚明。是以,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要件不符。 ㈢基上,本件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 │ 1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0元 │ │ │ │證券存款 │ │ │ │ │ │(92510043370)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 │ 309元 │ │ │ │分行存款 │ │ │ │ │ │(071610138427)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 │ 0元 │ │ │ │行存款 │ │ │ │ │ │(0050765107145) │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0元 │ │ │ │存款 │ │ │ │ │ │(20842720138423) │ │ │ │ ├──┼──────────┼──┼───────┼───────────────┤ │ 5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 2,627元 │ │ │ │存款 │ │ │ │ │ │(0361000214430) │ │ │ │ ├──┼──────────┼──┼───────┼───────────────┤ │ 6 │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 874元 │ │ │ │存款 │ │ │ │ │ │(102005143451) │ │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 148元 │ │ │ │存款 │ │ │ │ │ │(42550172361) │ │ │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 │ 16,005元 │薪資帳戶 │ │ │分行存款 │ │ │ │ │ │(221168708170)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 │ 0元 │ │ │ │分行存款 │ │ │ │ │ │(20041610043375) │ │ │ │ ├──┼──────────┼──┼───────┼───────────────┤ │10 │渣打銀行(香港)存款│ │ 1,000元 │此金額為港幣,由抗告人提出等值│ │ │ │ │ │新台幣 │ │ │ │ │ │ │ ├──┼──────────┼──┼───────┼───────────────┤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1張 │ 20,489元 │由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 │ │ │(113600067272) │ │ │ │ │ │ │ │ │ │ │ │ │ │ │ │ ├──┼──────────┼──┼───────┼───────────────┤ │12 │南山人壽保單 │ │ 0元 │無有效保單 │ │ │ │ │ │ │ │ │ │ │ │ │ ├──┼──────────┼──┼───────┼───────────────┤ │13 │中國人壽保單 │1張 │ 313,659元 │抗告人就該筆保單價值提出等值現│ │ │(Z0000000006) │ │ │金 │ │ │ │ │ │ │ │ │ │ │ │ │ ├──┼──────────┼──┼───────┼───────────────┤ │14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1個 │ 250,000元 │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 │ │ │位永久使用權狀(雙人│ │ │ │ │ │型納骨塔位) │ │ │ │ ├──┼──────────┼──┼───────┼───────────────┤ │15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1個 │ 250,000元 │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 │ │ │位永久使用權狀(雙人│ │ │ │ │ │型納骨塔位) │ │ │ │ ├──┼──────────┼──┼───────┼───────────────┤ │16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1個 │ 110,000元 │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 │ │ │位永久使用權狀(牌位│ │ │ │ │ │) │ │ │ │ ├──┼──────────┼──┼───────┼───────────────┤ │17 │展雲.蓬萊「積福百分 │1個 │ 118,000元 │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 │ │ │百」專案契約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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