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賴錦華林修平陳雅瑩

  • 當事人
    劉永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劉永娟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3 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薪資有遭強制執行扣薪,此部分金額抗告人無處分之自由,即不應列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後,再加上其他收入,則應為新臺幣(下同)657,332元而非963,036元。又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自己及受抗告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3年5月至105年4月期間內所生為計算基礎,而為721,696元,然原 裁定卻誤以抗告人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之支出資料為計算依據,認定抗告人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僅為436,680元 ,進而認定全體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僅25,000元,低於可處分所得與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差額523,656元,裁定抗 告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於法有違。從而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657,332元、支出為721,696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亦無第134條之適用,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5 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人自106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光隆分行、上海儲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額分別為0 元、18元、38 元 、5 元、27元、0 元之存款,經認無清算之實益,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號則為薪資帳戶,僅有薪資存入,且於領薪前都僅剩幾百元,依本條例第99條之意旨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另抗告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抗告人陳報市價約25,000元。另其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險,此部分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上開相當於機車之價金25,000元經抗告人同意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因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1.抗告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任職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擔任書記即財務管理人員,其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9 月間,領有薪資所得共計389,946 元( 計算式:33,231 元+34,255 元+33,437 元+33,245 元+34,272 元+36,550 元+36,241 元+40,772 元+36,143 元+35,983 元+35,817 元=389,946 元),其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為35,450元( 計算式:389,946元÷11個月≒35,450元 ) ;又其另於106 年12月領有聖誕禮金8,780 元、107年2 月領有年終獎金59,405元、107 年6 月領有端午節禮金3,000 元、107 年7 月領有交通津貼100 元及中秋節禮金4,000 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共計6,274 元【計算式:( 8,780元+59,405 元+3,000元+100元+4,000元) ÷12個月≒6,274 元】 等情,業據提出臺安醫院薪資明細單為佐( 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卷第189 頁至第204 頁,下稱職聲免卷) ,並有抗告人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見職聲免卷第41頁至第75頁) ,堪信為真。是本院認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其他收入,並應以41,724元(計 算式:35, 450元+6,274元=41,724元) ,作為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房屋租金7,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2,293 元、交通費350 元、個人手機費1,059 元、家用電話費76元、家用網路費暨第四台費用269 元、綜合所得稅974 元( 計算式11,687元÷12≒974元)、家庭雜支1,500元、清算程序 中贖回機車2,083元(計算式:25,000元÷12≒2,083元)、電 視換修暨空氣濾蕊及鍋具862元、醫療費用16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配偶郭扶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凱擘大寬頻有線電視繳費單、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本院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 、臺安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佐(見職聲免卷第207 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81頁)。其中就房屋租金部分,觀之其房屋租金為每月18,000元,並由抗告人、配偶郭扶中及小叔郭扶華共同分擔,惟每月尚需匯款2,000 元作為返還先前積欠之租金,故可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7,000元ㄧ節,應屬可採;水電費部分,依抗告人上 開所提出之單據所示,於加計公寓共用部分之電費後,與配偶郭扶中共同分擔,其每月之電費應為1,161元【計算式: (7,422元+1,806元)÷4個月÷2人+(189元÷12個月÷2人)≒ 1,161】,水費部分則核與單據所載相符而應為212元(計算 式:1,697元÷4個月÷2人≒212元),故就水電費部分,應合 計為1,373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而就抗告人主張於裁 定開始清算後,期間因住家電視機壞掉,並更換空氣濾蕊及鍋具,共花費20,695元,平均分擔後其個人每月負擔862元 ,惟此部分費用非每月須固定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難據此認抗告人每月提列電視換修暨空氣濾蕊及鍋具862元一節 為合理,故就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膳食費及家庭雜支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而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須,且抗告人就膳食費部分所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就膳食費部分應予准許,另就雜支費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約1,000元即可滿足日常生活雜支之需求,故就此部 分,應酌減為1,000元。末就清算程序中贖回機車費用2,083元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核其性質應限於不支出此等費用將難以維持生活最低品質,查上開機車回贖費用不具該等必要性,自不予計入。從而,本院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261元計算(計算式: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6,000元 +水電費1,373元+交通費350元+個人手機費1,059元+家用電 話費76元+家用網路費暨第四台費用269元+綜合所得稅974元+家庭雜支1,000元+醫療費用160元=18,261元)。 ⒊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兒子郭暄文之扶養費5,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科技大學學生證等件為佐(見職聲免卷第205頁、第263頁)。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郭暄文現年雖為24歲( 84年生) ,然其因轉系目前就讀大學五年級,且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僅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111,537 元,此亦有本院所調閱郭暄文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 ,堪認郭暄文前之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計算,以107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點2 倍即19,388元為標準,復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數額9,694 元( 計算式:19,388 元÷2 人=9,694 元) ,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是以,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41,72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261元後(計算式:18,261元+ 5,000元=23,261元),仍有餘額18,463元(計算式:41,724元-23,261=18,463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 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觀之抗告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除領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薪資暨獎金收入等外,另於103 、104 年間領有健康吉美診所之薪資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安醫院員工薪資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2 號卷第33頁,下稱調解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49頁至第85頁、第91頁) 。而依上開薪資明細單所示,抗告人自103 年5 月至12月間,加計每月強制扣薪數額後,領有臺安醫院薪資所得246,731 元( 計算式:30,998 元+30,978 元+3 1,082元+31,082 元+30,899 元+30,846 元+29,886 元+30, 960元=246,731 元) ,並領有端午節、年中、中秋、福委會、歲末餐會、聖誕節等獎金共計21,880元,另領有吉美診所之薪資收入10,960元【計算式:( 7,430元+9,010元) ×8/ 12 月=10,960元】,共計279,571 元( 計算式:246 ,731元+21,880 元+10,960 元=279,571 元) ;其於104 年1 月至12月間,加計每月強制扣薪數額後,則領有臺安醫院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共464,904 元( 計算式:31,947 元+27,621 元+ 63,593元+27,739 元+35,108 元+35,089 元+35,154 元+35,186 元+35,331 元+34,945 元+33,311 元+34,873 元+35,007 元=464,904 元) ,並領有端午節、中秋節、福委會、評鑑獎金、歲末餐會等獎金共13,333元,另領有吉美診所薪資所得4,930 元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5 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53 元,共計484,575 元( 計算式:464,904元+13,333 元+4,930元+155元+1,253元=484,575 元) ;又其於105 年1 月至4 月間,加計每月強制扣薪數額後,則領有臺安醫院薪資及年終獎金共201,820 元【計算式:32,468 元+32,998 元+33,632 元+38,761 元+(42,641元÷2/3)=201,820 元】,另領有福委會獎金2,000 元, 共計203,820 元( 計算式: 201,820 元+2,000元=203,820 元) 。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967,966 元( 計算式:279,571元+484,575元+203,820元=967,966元)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列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 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 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是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列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故就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⒍又抗告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150 元、通訊費1,500 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用600 元、個人雜支1,200 元、家庭雜支1,500 元、勞保費751 元、健保費528 元、房屋租賃費用6,000 元、電費750 元、水費175 元,此外,另有保險費支出每期三個月3,200 元及上開期間之牙科治療費用共計21,100元( 計算式: 看診費用1,100 元+ 假牙製作費用20,000元=21,100元) 等節,業據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3 紙、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41頁至第50頁) 。其中就勞、健保費部分,因於前開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時已將抗告人之勞、健保費扣除,故此部分費用即不應重複列計,故應予剔除;而就醫療費部分,因抗告人僅係自陳其每月可能有看診支出等語( 見調解卷第7 頁) ,而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亦未釋明有何每月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故就此部分,尚不予列計;另就保險費部分,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則此所指之生活必要支出必係以維持債務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核此項支出係屬商業保險費,難認係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剔除。復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所載,抗告人每月所應負擔之電費應為720 元( 計算式:2,881元÷2 個月÷2 人≒720 元) ;此外,抗 告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是就通訊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同時滿足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之通訊費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而就個人雜支及家庭雜支部分,因抗告人未提出單據為證,且其數額與一般雜支消費相比尚屬過高,故就此部分,應各酌減為500 元。其餘膳食費、交通費、房租、水費、家用電話及網路費、牙科治療費部分,核其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且數額尚屬合理,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應為476,980 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 元+ 交通費500 元+ 通訊費1,000 元+ 家用電話及網路費600 元+ 個人雜支500 元+ 家庭雜支500 元+ 房租6,000 元+ 水費175 元+ 電費720 元) ×24個月+ 牙科治療費 21,100元=476,980 元】。 ⒎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尚需負擔兒子郭暄文扶養費5,000 元部分,業經抗告人提出之中華科技大學學分雜費繳納單為憑( 見調解卷第51頁) ,觀之郭暄文於上開期間就讀於中華科技大學,且104 年度僅領有打工收入148,825 元,堪認郭暄文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計算,以103 年度至105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點2 倍即17,753元、17,753元、18,194元為標準,復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數額8,877 元( 計算式:17,753 元÷2 人≒8,877 元) 、8,877 元、9,097 元( 計算式:18,194 元÷2 人=9,097 元) ,故 就此部分,應予准許。是抗告人自聲請前2 年內所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20,000 元( 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0,00 0元)。 ⒏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967,966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596,980元後( 計算式: 476,980 元+120,000元=596,980 元) ,尚有餘額370,986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獲15,980元( 計算式: 分配總額25,000元-郵務送達費9,020 元=15,980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㈡第118 頁) 得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各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本件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故應為不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數額之計算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 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