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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亦吾
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余亦亦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雖花旗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7,096元、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花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花旗銀行民國108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1、237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7年5月15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1,346,905元(本院卷第42頁)。依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陳報之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富邦銀行債權餘額為246,896元、國泰銀行債權餘額為239,289元、花旗銀行債權餘額為1,318,490元、遠東銀行債權餘額為264,125元(本院卷第249頁),以上共計2,068,800元(計算式:246,896+239,289+1,318,490+264,125=2,068,800)。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10月29日至107年10月2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共收入90,000元;106年4月至106年10月任職於東寧環保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2,500元,共75,000元;106年至迄今任職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6,000元,共收入260,00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31、38頁)。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目前仍任職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6,000元,有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台業清字第107122501號書函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堪予採認。

2.補助:聲請人查無領有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12911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7年12月20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760294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71303415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95、97、10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帳號0989979119486號107年9月14日餘額為46元、帳號16450554576號107年12月19日餘額為90元(本院卷第153、155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5筆,解約金約共359,513元(計算式:192,376+2,089+81,794+83,066+188 =359,513),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998號函及保單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417、419頁)。

(3)聲請人名下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10元,分別於105、106年領有股票股利847元、560元,有本院職權調查106、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59、61、63頁)。

(4)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0),係92年出廠,有其機車牌照可考(本院卷第155頁)。

(5)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伙食費7,500元、房租8,00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8,300元(計算式:7,500+8,000+500+ 500+1,800=18,300,本院卷第21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機車加油發票證明聯6紙、德松煤氣有限公司出貨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4紙、台灣電力公司107年2、8、10、12月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26、161至211、121至13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16,157元,則聲請人105年10月29日至107年10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18,916元(計算式:15162×1.2倍×12個月×(比例64天/365天)+15544×1.2倍×12個月+16157×1.2倍×12個月×(比例301天/365天)=4539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平均18,916元(計算式453,982÷24=18,916)。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8,3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於108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父親於20年10月2日出生(88歲)、母親於30年4月12日出生(78歲),聲請人與其3名兄弟姊妹約定,聲請人每月負擔6,000元扶養費,其餘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另三名兄弟姊妹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有請外籍勞工看護照顧,每月約支出23,000至28,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印尼籍勞工薪資表可證(本院卷第35、157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臺北市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市值合計逾百萬元,另有存款利息每年數十萬元(本院卷第279、283、287頁);聲請人母親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金保證年金每月3,628元、名下並有新北市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市值合計逾百萬元,另有租金收入及存款利息每年逾4萬元(本院卷第299、305、311頁),有聲請人父母103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日保職失字第108130223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97、299至327、415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6.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每月平均所得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300元,餘額為7,700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如為2,068,800元,且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7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34.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68,800元÷7,700元≒268.7個月,約22.4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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