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呂煜仁
- 當事人林玟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玟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玟佳(原名:林珍)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致積欠債務,故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8年間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98年3 月起,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7,904 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9年3 月10日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送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6 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87頁) ,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其於98年成立協商時之投保薪資約為20,100元至21,000元間,然於98年11月16日自慶業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9年1 月11日始再行投保於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自陳其係因工作轉換、無固定收入以致無力履約而毀諾一節為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復於107 年7 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7 年10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雙方尚需調解,故本院復訂於107 年11月8 日再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20,699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㈣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850,386 元( 計算式: 台新銀行188,4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155,615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60,726 元+ 元大商業銀行160,427 元+ 安泰商業銀行18,69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2,826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3,695元=850,386 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7,026元,共計897,41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2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75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7 月起迄今,任職於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41,200元,且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及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 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社助字第1080339674號函覆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 ,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名下除有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1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6,000元外( 保單號碼1004168996) ,無其他財產,且存摺餘額僅有25元等節,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明細、保險單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 109 頁、第135 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故應以其每月薪資所得41,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㈥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獨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租金12,500元、飲食費用7,500 元、勞保費882 元、健保費591元 、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2,0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用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並提出前開薪資明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高峰會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悠遊卡加值證明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33 頁) 。而依上開單據所示,其電話費及網路費用應為699 元;水費為184 元( 計算式:368元÷2 個月=184 元) 、電費為503 元( 計算式:1,006元÷ 2 個月=503 元) ;大樓管理費則為784 元;至於飲食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然本院審酌該項目確屬生活所必需,且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4,643元計算( 計算式: 租金12,500元+ 飲食費用7,500 元+ 勞保費882 元+ 健保費591 元+ 水費184 元+ 電費503 元+ 大樓管理費784 元+ 電話及網路費699 元+ 交通費1,000 元=24,643元) 。 ㈦聲請人另主張因其胞弟林國維領有殘障手冊,而其胞弟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數為3 人,故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胞弟林國維之扶養費為5,000 元,並提出林國維之戶籍謄本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 。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 款定有明文。觀之林國維並無所得收入,且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堪認聲請人胞弟謀生能力尚有不足,聲請人確有為其胞弟盡扶養之必要。又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點2 倍即17,599元為標準,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計算之數額5,866 元( 計算式:17,599 元÷3 人≒5,866 元) ,故就此部分,應予准 許。 ㈧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1,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4,643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餘11,557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債權人所提出每月清償20,69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月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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