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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傅和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傅和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8月成立調解,約定分180期,每月清償9,469元,嗣洽資產公司協商債務時,又要求每月清償6,253元,二者合計需清償15,722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另須扶養兩名女兒與母親,調解部分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目前共約3,069,678元之金融機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查聲請人前於100年4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2,298元、分180期,有該行108年4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又聲請人於當時有兩名未成年女兒(分為88年8月出生、89年10月出生,於100年4月間各約11歲、10歲)需扶養,有其戶籍謄本記載「因父母離婚重新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利義務」等情可考(本院卷第277頁),而聲請人自陳於100年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100年7月14日至103年10月22日間投保薪資25,200元大致相符(新北卷第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年度7月至12月為11,832元,扣除聲請人自己與女兒共三人之最低生活費共35,496元後,已無餘額,且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推定聲請人於100年7至12月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聲請人再於107年11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約定分180期,每月清償9,469元之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查閱屬實。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37,650元(本院卷第313頁),加計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再扣除其與二名女兒、母親之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共34,980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為6,670元(理由詳如後述),堪認此次聲請人亦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金額9,469元之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揭規定,其聲請更生為適法。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國泰世華銀行於上揭107年度調解程序所製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部分共4,851,661元。

2.非金融機構部分:聲請人陳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63,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01,789元(新北卷第29頁),共計664,789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月4日至108年1月3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擔任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忠泰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106年2月至106年6月收入共193,321元(計算式:38,571+37,000+41,750+38,000+38,000=193,321,執行扣薪命令部分應算入可處分所得,本院卷第191、41頁),106年8月至106年12月收入共收入共183,250元(計算式:36,650×5=183,250,本院卷第313頁),107年度收入共453,240元(計算式:38,416+36,650+36,650+36,540+37,650+37,650+3 6,910+38,250+41,574++37,650+37,650=453,240,本院卷第313頁),又於106年間自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中人費11,111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說明文、忠泰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查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新北卷第39、51頁、本院卷第191、313、41、315頁),此間收入共840,922元(平均每月35,038元)。而聲請人現擔任忠泰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每月收入37,650元,並有其忠泰保全員工薪資單、忠泰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09、313頁)。

2.補助: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有其長女中華郵政存款儲金簿影本附卷可參。

3.其他財產: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餘額為500元(本院卷第257頁),名下並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車齡超過10年,已無殘值(本院卷第195、27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7頁)。

4.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支出:

(1)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2)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兩名女兒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9,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1,000元、油資1,000元、三餐費用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職業工會1,48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女兒扶養費2,000元,共計34,980元,二年期間支出共為839,520元等語(新北卷第23頁),已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在卷為憑。有關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母親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4,244元,名下有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共16,120元(本院卷第63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5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27至61、63頁),所得尚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應有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於108年1月3日以前皆未成年,亦有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44元,共101,856元,有其中華郵政存款儲金簿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3、235至243、127頁);聲請人長女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115元,共計146,760元,有新北市社會局108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1、333頁);聲請人次女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115元,共計146,760元,並有新北市社會局108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1、333)。本院審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01月4日至108年01月3日間,一人之必要生活費為404,538元,平均每月16,856元(計算式:13,700×1.2倍×12個月×(比例362天/365天)+14,385×1.2倍×12個月+14,666×1.2倍×12個月×(比例3天/365天)=404,538),則聲請人四人共需1,618,15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為839,520元,加計上揭老年年金給付101,856元、二名女兒低收入戶補助共293,520元,總額為1,234,896元,猶低於最低生活費1,618,152元之程度,應無浮報之虞,則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支出839,520元,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現職工作與租屋補助所得41,6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37,650(薪資)+4,000(租屋補助)=41,650),扣除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34,980元後,可處分所得餘額為6,670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516,450元(計算式:4,851,661+664,789=5,516,450),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6,67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6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16,450元÷6,670元≒827個月,約68.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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