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國香
- 代理人
-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廖宜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代理人
- 胡大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國香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360,641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5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以27,254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聲請人依約繳款5、6期,然聲請人協商時每月收入僅有32,000元,且雇主亦時常拖欠薪資,有時甚至僅撥發薪資1/3,因此導致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清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20期清償,利率0,每期還款27,2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8年9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9337號函、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8頁;消債補字卷第67至69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以,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見消債補字卷第47頁),聲請人於95年間之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4,377元,加上每月27,254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41,591元,顯逾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月薪約32,000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福群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47,481元。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106年4月至108年7月,每月收入各為42,027元、42,917元、46,713元、47,398元、43,052元、42,027元、41,189元、42,242元、42,027元、46,027元、106,27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45,52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107,027元、42,527元、41,269元、42,485元、42,485元、47,385元、42,485元,有聲請人提出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條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至11頁;消債補字卷第23至36頁、第41至4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7,708元【計算式:(42,027元+42,917元+46,713元+47,398元+43,052元+42,027元+41,189元+42,242元+42,027元+46,027元+106,27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45,52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42,527元+107,027元+42,527元+41,269元+42,485元+42,485元+47,385元+42,485元)÷28=47,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及其母親三好○子(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補字卷第51頁)之扶養費用9,948元,每月共須支出29,844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
⒉另聲請人母親三好○子(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9,948元部分,聲請人母親三好○子名下並無財產,106年度及107年度收入均為0,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三好○子之106年度、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63至65頁),勘認其母親三好○子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三好○子之扶養費用為9,948元,雖未就其主張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9,388元,是聲請人母親三好○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聲請人與其弟弟平均分擔其母親三好○子每月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9,948元扶養之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29,844元(計算式:19,896元+9,948元=29,844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47,708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9,844元,餘額僅為17,864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10,849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9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