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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佩霏
代理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佩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103 萬1,746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伊之薪資經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經濟狀況已難以維持自己及受其扶養人之基本生活而毀諾。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與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個別協商,約定分180 期、每期還款6,743 元、週年利率3%,自108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08 年6 月通報毀諾等情,此經花旗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至93頁);又聲請人主張以其經濟狀況維持自己及受其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有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無工作收入,於107年5 月至107 年11月,自健康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力公司)、拓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客公司)、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信力公司)領取薪資合計6 萬2,800 元;又自107 年12月起在康沛企業社任職,因薪資自108 年4 月15日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故107 年12月至同年5 月之實際領取之薪資合計13萬3,602 元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55、56、101 至103 、105至113 頁)。查:

⑴按臺北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另依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所載,托育補助係為打造臺北市友善托育環境,提供市民平價、可及的托育服務,減輕家長育兒經濟負擔。查聲請人之次女陳○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8 日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友善托育補助、未滿2 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下合稱托育補助)合計7 萬8,500 元;又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 元,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6 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97028號、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 年9 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08301160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3、151 、153 頁)。依前揭規定,政府給付托育補助及育兒津貼之目的既係為減輕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自應用於陳○甄之扶養費,而不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範圍。又因陳○甄現已未領取前揭托育補助與育兒津貼,僅因就讀準公共化幼兒園而得減免學費,故陳○甄自108 年8 月起並無任何補助可扣抵扶養費,先予敘明。

⑵聲請人現在康沛企業社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自108年3月14日起強制執行此項薪資,嗣於同年月26日撤銷強制執行;新北地院自108年4月15日強制執行此項薪資,且台新銀行存摺僅記載聲請人自108年2月1日起自108年7月5日止康沛企業社領取之薪資等情,有行政執行署函及執行命令、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106至109頁),可認台新銀行存摺記載於108年3月25日、自同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薪資,均係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薪資,爰依台新銀行存摺記載,以聲請人於108年2月間領取薪資合計2萬5,073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作為聲請人自康沛企業社每月領取薪資。

⑶依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分別自健康力公司、拓客公司、公信力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給付合計14萬0,189 元,另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崙郵局領取競技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聲請人已未自前揭公司領取給付,故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競技所得未具持續性,亦非屬聲請人固定收入。

⑷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康沛企業社薪資2 萬5,073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⑵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查聲請人長女陳○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甄分別為2歲、12歲,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因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毋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即房屋租金、水電費);因聲請人未提出陳○慈、陳○甄每月生活所需數額及任何單據佐證,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渠等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計算。又聲請人陳稱其配偶陳星豪從事市場雞肉販售,平均每月收入1萬元至1萬2,000元等語,衡之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陳星豪應無能力再負擔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主張應由其全額負擔陳○慈、陳○甄之扶養費部分,自認有據。

⑶次查,聲請人之父吳政智,37年1月1日生,現年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吳政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於107年之所得為13萬1,701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0,975元(計算式:131,701元/12月≒10,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未提出吳政智每月生活所需數額及任何單據佐證,依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吳政智之每月生活費用如以1萬9,896元計算,其上開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所需。再參照卷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吳政智固另有一女吳苑滋,然其於107年之年收入僅有13萬8,62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1,552元(計算式:138,628元/12月≒11,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應無扶養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吳政智乙節,亦屬可採。

⑷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3,0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水費300元、夏季電費3,000元至3,50 0元、非夏季電費1,000元至1,500元、健保費745元、保險費2,000元、房屋租金1萬元等語,並提出租金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租金部分,依租金費用收據記載,每月租金1萬元,居住人口數為5人,吳政智,陳星豪應各負擔房屋租金2,000元,聲請人應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房屋租金6,000元。就水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負擔水費60元(計算式:300*1/5=60)。就電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以其主張之夏季電費、非夏季電費數額計算,全年電費為2萬1,000元【計算式:(3,000+3,500)元/2*3月+(1,000+1,500)元/2*9月=21,000元】,平均每月電費1,750元(計算式:21,000元/12月=1,75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電費350元(計算式:1,750* 1/5=350)。就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衡酌其主張之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第六類地區人口眷屬健保費749元,認此項支出應予准許。就手機通訊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衡酌聲請人現職為業務員並視當月業績賺取業績獎金,可認有支出較高額手機費之需求,故此項費用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因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保險費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1,155元計算(計算式:6,000+60+350+745+1,000+3,000=11,155)。

⑸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吳政智之扶養費3,000元至6,000元,及陳○慈、陳○甄扶養費合計4,000元至6,000元等語,是應以吳政智平均每月扶養費4,500元,陳○慈、陳○甄平均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3,000+6,000)/2=4,500;(4,000+6,000)/2=5,000元】。又陳○慈、陳○甄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而吳政智之收入不足以支應每月生活所需等情,已如前述。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且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數額,應予准許。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吳政智扶養費4,500元,及陳○慈、陳○甄扶養費5,000元,應予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2 萬5,073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155元、其父吳政智之扶養費4,500元、陳○慈、陳○甄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4,418元(計算式:25,073-11,155-4,500-5,000=4,418),尚不足以履行每期6,743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418元一情,業經敘明如前,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新北地院執行命令記載,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9 萬3,001 元(見本院卷第40、51、55頁),如不計利息,需約22.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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