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楊惠如
- 當事人葉博文、周尚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博文 代 理 人 周尚毅(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博文自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33期、每月還款5,55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除有銀行外,另有資產公司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參加調解,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2頁、第6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稱其自105年6月至106年7月在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現任職於成浥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自106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2至36頁、第44至45-1頁;消債補字卷第42至46頁、第69至71頁、第72頁、第76至80頁)。是 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12元(包括膳食費6,300元、日用雜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593 元、有線電視與室內網路費470元、健保費749元、房租 9,000元),並提出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長德有線電視(股)公司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補字卷第6至16頁、 第17至22頁、第24至28頁、第29至31頁;消債補字卷第15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4至38頁、第39至41頁、第81至85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行動電話費1,593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 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 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 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19元(計算式:19,112元-793元=18,319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月22,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19元後,餘額為3,681元。復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達3,114,153元,縱不計 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7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西元2003年出廠車號000-000光陽機 車一部,然該機車堪認已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90頁)。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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