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盧峖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游佳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廖宜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周忠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代理人
- 廖于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周麗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維新
- 代理人
- 林倩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昇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阿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程寶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盧峖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全部債權人受償數額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而改為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財產餘額甚低,無分配實益,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又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本院乃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清償數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9月26日至105年9月25日之可處分所得為504,000元,而其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1,360元,此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7頁),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者,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640元。又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為1,690元(本院卷第17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253元(本院卷第189頁),三信商業銀行為722元(本院卷第193頁),永豐商業銀行為424元(本院卷第205頁),華南商業銀行為357元(本院卷第3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1,837元(本院卷第1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為34元(本院卷第185頁),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3,723元(本院卷第201頁),昇陽加油站商業銀行為660元(本院卷第227頁),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為207元(本院卷第231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大哥大)為43元(本院卷第213、233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為12元(本院卷第211頁)等事實,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考,核與聲請人自陳之各繳款單據金額相符(本院卷第89至13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另陳報滯欠使用牌照稅66,668元部分,聲請人則陳報業於108年5月6日就98年12期使用牌照稅以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3,734元且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09、219頁)。
(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本院卷第79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觀諸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及「聲請人已清償數額」欄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至聯邦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不應免責部分,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法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應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期待,亦非本件不予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