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石彩珠
- 代理人
-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代理人
- 黃家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如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石彩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07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坐落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80 元,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現金存款共計7,020 元,及投保於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約1 萬603 元、15萬942 元,上開清算財產價值合計17萬1,345 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供作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以及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起之多次入出境紀錄,除了日本係因債務人與女兒出國旅遊外,其餘之出國均係因債務人友人及前同事所屬公司有一定名額可供員工免費招待親友一同進行公司相關考察活動,債務人受友人及前同事之邀約而答應一同出國,而上開出國機票及所有費用均非由債務人負責,是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8 款後段之規定,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向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函查債務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適用;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至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或投機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國際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17萬1,345 元到院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亦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43萬9,148 元,總支出為61萬6,749 元,顯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可能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應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 年2 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2 月19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 年2 月20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 年2 月2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至41、45、49至56、59頁),且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確實無固定收入一節相符。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聲請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向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函查債務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適用等語。經本院函詢債務人前揭保單投保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於108 年3 月26日函覆表示債務人僅於86年2 月15日、91年9 月2 日分別辦理要保人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事宜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7 至160 頁),富邦人壽則於108 年5 月6 日覆以聲請人前開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記錄等語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179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述曾於107 年1 月31日(即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 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2.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至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或投機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即105 年1月31日至107 年1 月30日),有七次出入境之記錄。債務人陳稱上開出國除了日本係因債務人與女兒於春節期間出國旅遊外,其餘之出國均係因債務人友人及前同事所屬公司有一定名額可供員工免費招待親友一同進行公司相關考察活動,債務人受友人及前同事之邀約而答應一同出國,而上開出國機票及所有費用均非由債務人負責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1 至102 頁),並提出債務人友人及女兒分別簽名並按捺指印或蓋章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 至141、145 至149 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108 年2 月20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客運處108 年2月21日函、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2日函、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函、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2 月23日函分別函覆前開出境之目的地、入境之起飛地等情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47、57、75、81、85頁),堪認其所稱前揭出國相關費用並非由其支出一節,尚非虛妄,此部分難認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至聲請人針對其中一次前往澳門之記錄,固未提出任何有關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說明,然徵諸該次係於105 年6 月13日出境,於翌(14)日即入境,於別無其他具體資料之下,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花費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61 5萬2,847 元)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17萬1,345 元到院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清卷第247 至251 、257 至259 、325 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3 至129 、157 至15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3 至105 頁)附卷可稽,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且債務人業已提出等值現金17萬1,345 元到院分配,本院亦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此外,債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元誠國際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尚難可採。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43萬9,148 元,總支出為61萬6,749 元,顯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可能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應不免責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更況,本院亦已於前開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二名成年子女應有協助分擔其所需生活費用乙情明確。基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 另觀諸前開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頁),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一次前往新加坡之入出境記錄(於107 年12月27日出境,同年12月30日入境),並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可佐。然亦係由債務人友人支付,出國相關費用均非由債務人負責等情,有吉隆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台新銀行刷卡簽單、債務人友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出具之切結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7 、143 頁)可參。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出國次數僅1 次,出國期間僅4 天,且相關費用並非自費支出,堪認尚非屬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情事,難認因此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六)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存在。此外,債務人並非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無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