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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消債職權不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孫圓圓(原名:孫耀芳)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金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春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法定代理人
葉宣妤(即葉君萍)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孫圓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本院於107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店中央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72元,及存放家中之現金20,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108年1月25日、2月14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稽。經聲請人提出現款20,772元清償,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期間,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計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423元、多筆石油加油站1,940元、遠傳電信費用1,956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時裝有限公司7,563元、信宏國際開發─新店家樂福4,520元、悅康天珠8,820元、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30,450元、吉時金/匯轉金分期*36期37,000元等,觀其消費性質多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相當,故應裁定不免責。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再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之情形。

㈡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針對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一節,並無意見。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倘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裁定。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依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01,72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3,280元,剩餘118,44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77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稱:伊僅受償280元,清償成數過低,故不同意免責。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低收入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㈩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具狀陳稱:伊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80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8,44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0,77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伊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52元,聲請人尚欠105,158元,分配比率僅0.1441%,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聲請人於99年12月曾罹患腦中風,幸而存活迄今,然健康狀況無法回復,仍持續因各種疾病追蹤就診,且聲請人現年已65歲,無工作能力,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新北市政府殘障津貼(下稱殘障津貼)4,872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及自108年12月起領取之老人年金1,850元,共計9,922元,遠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生活必要費用17,599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尚須仰賴配偶支付,聲請人雖有前婚姻所生之四名成年子女,然其等經濟狀況均欠佳,並未固定給付扶養費,自清算開始迄今,聲請人並未自子女取得分毫,是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可支配所得僅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0元,亦可證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107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出國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支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於99年12月曾罹患腦中風,迄今仍因各種疾病追蹤就診,且聲請人現年已65歲,無工作能力,於108年1月14日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殘障津貼4,872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另自108年12月起迄今領有老人年金1,850元,業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病友回診記錄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西醫門診資料、供前開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張安妤及張苓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7至113、133至140、237至247、341至34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即109年2月)之所得共計為68,886元【計算式:4,872元×13月+1,850元×3月=68,886元】。是本院認應以前開殘障津貼及老人年金68,886元之金額,作為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所得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8,170元(包括膳食費用3,500元、交通支出50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用420元、租金支出3,200元),聲請人雖僅提出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醫門診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至29、48至49、86至9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11至131頁),而未就其餘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扣除以租金補助支付之租金支出部分後,僅餘4,970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15,500元之1.2倍即17,599元、18,60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故而,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68,886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共64,610元【計算式:4,970元×13月=64,610元】,仍有餘額。

⒊再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聲請人自105年7月至107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000元,自107年3月至同年7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另聲請人女兒張○、張○妤每年給付之扶養費各2,000元,是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89,360元【計算式:3,000×19+4,872×5+2,000×2+2,000×2=89,36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供前開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21、41頁、消債清卷第24至32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45頁),堪以信實。另聲請人自107年6月至同年7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有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30至32頁),惟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所陳(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5至157頁),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15,468元(包括膳食費234,000元【計算式:120,000+114,000=234,000】、交通支出7,150元、手機通話費及無線網卡費用42,553元、雜支24,000元、醫療費用7,765元《租金支出部分係以租金補助支付,故不予列計》),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410,562元【計算式:12,840×1.2×6+13,700×1.2×12+14,385×1.2×7=410,562】,故堪予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89,36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15,468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查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58頁),並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前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故意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⒉查本件債權人滙豐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期間,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計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423元、多筆石油加油站1,940元、遠傳電信費用1,956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時裝有限公司7,563元、信宏國際開發─新店家樂福4,520元、悅康天珠8,820元、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30,450元、吉時金/匯轉金分期*36期37,000元等,觀其消費性質多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相當,故應裁定不免責。惟滙豐銀行所陳聲請人之消費期間係於94至95年期間,並未提出諸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另依元大銀行108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108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3、77、85至8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消費,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該等年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⒊另觀諸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5頁),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雖有一次入出境之記錄(於107年4月26日出境,同年4月30日入境),然聲請人陳稱其係前往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出國之相關花費均係由其配偶所支付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出國次數僅1次,出國期間僅5天,且相關費用並非自費支出,堪認尚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消費」;更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4,751,029元,於別無客觀具體證據資料下,顯難認其上開一次出國費用會超過4,751,029元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㈤至元大銀行表示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永豐銀行表示伊僅受償280元,清償成數過低,故不同意免責;富邦資管公司則表示伊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80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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