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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千惠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丁千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未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債務人之聲請清算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故移付本院簡易庭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91年出廠機車1台,二者皆價值甚微且難已變賣,勘認無變價實益,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投資額價值及機車1台合計0元,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分配,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而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況,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31-33頁)。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45、49、81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

㈣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算程序期間,債務人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陳報人,且全體債權人未獲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請職權予以不免責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

㈤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名下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屬他人所有,現在已幾乎沒有價值,該筆收入甚微聲請人多年一直未注意,非故意隱匿;因債務人患有缺鐵性貧血,債務人朋友推薦秀美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販售之補鐵健康食品,該公司經營模式類似直銷概念,加入會員並購買產品會有回饋獎金,債務人於105年3月至9月間購買陸續獲得回饋,因債務人係為補鐵健康食品加入,並未將該回饋金視為薪資收入,且該筆收入最後領取月為105年9月,早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前二年,因此漏未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開始聲請清算,收入來源均為國民年金4,615元,而其中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之幾何健康事業39,800元收入,是受朋友之邀參加永信藥廠的活動抽中獎品IPHONE X 64G一台,並非固定收入;債務人收入微薄,生活開銷單純,每月伙食費用約2,500元、水電瓦斯費共約1,000元、交通費用約500元、醫療費用約300元、雜支約300元,而自裁定開始清算至今收入如同以往,生活費依舊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77-181頁)。

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有國民年金收入4,615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或社會補助,另於107年間有幾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9,800元,係活動抽中IPHONEX 64G一台,業據提出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55-73頁),是債務人清算前2年之收入,僅有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15元係固定收入,本院即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債務人每月支出伙食費約2,5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元、交通費用約500元、醫療費用約300元、雜支約300元合計4,600元【計算式:2,500元+1,000元+500元+300元+300元=4,600元】,雖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悠遊卡加值收據等件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75-79頁、消債補卷第27-28、32-38頁、消債清卷第21頁),而未就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明細佐證,然考其支出無明顯過奢之處,實屬合理,且均未逾越臺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194元、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52元、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38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600元,應以採信。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05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為4,6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00元後,每月尚餘15元【計算式:4,615元-4,600元=15元】,2年合計360元【計算式:15元×24月=36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元,均未獲得分配,故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消債職聲免卷第117頁)。而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等語,惟債權人滙豐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無法認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至法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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