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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8號

原告
許仁勇
原告
莊玉蘭
被告
拓荒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又愷
被告
錢其亮

       翁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原告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女即訴外人許涵沄前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參加被告拓荒者有限公司(下稱拓荒者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侯又愷)所舉辦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由被告拓荒者公司教練即被告錢其亮、翁榮隆帶領前往龍洞灣海洋公園從事開放性海域之潛水教學活動時,因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未遵照上開課程之教學基準及相關規範,疏於注意器材完備與學員安全,致許涵沄溺斃。是就許涵沄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拓荒者公司所提供之潛水教學服務顯然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關,且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安全教學之給付義務而屬債務不履行。又被告錢其亮、翁榮隆均領有專業潛水教練協會所核發之潛水教練執照,進行教授及訓練潛水課程時本應注意所帶領學員之安全性,竟疏未與許涵沄保持安全距離,致許涵沄溺水窒息時無法及時救助,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拓荒者公司對於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既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亦應就其等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另被告侯又愷為被告拓荒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卻怠於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為從事潛水活動之學員投保責任保險,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求償無門,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民法契約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精神慰撫金加計扶養費各2,336,741元(原告許仁勇部分)及2,615,654元(原告莊玉蘭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拓荒者公司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懲罰性補償金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拓荒者公司之所在地位於新北市貢寮區,被告侯又愷、錢其亮、翁榮隆之住所地則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永和區、桃園市八德區,各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範圍,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所在地或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則上該等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及所附證據,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貢寮區內之龍洞灣海洋公園,且原告對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均包括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拓荒者公司、錢其亮、翁榮隆部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侯又愷部分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基隆地院管轄(按新北市貢寮區乃屬基隆地院管轄,尚非新北地院之轄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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