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一鳴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簽訂合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上訴人至遲應於出發前3 個工作日即106 年11月13日給付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上訴人員工陳俊宏106 年10月13日交付伊員工鄭力文面額18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年月18日要求以面額36萬元支票換回系爭支票,鄭力文遂於該日收受該36萬元支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退還系爭支票予陳俊宏,惟因內部電腦系統作業問題,漏未於尾款請款單扣除該筆已退還之18萬元,致伊向上訴人收取之尾款短少18萬元,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已分別於106 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嗣後經陳俊宏取回)、面額36萬元支票、18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面額41萬元支票予鄭力文,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被上訴人亦開立剩餘金額為0 之繳款單予伊,更如期出發旅遊,顯見伊並未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6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旅遊費用總計105 萬元,依約上訴人應於出發前3 個工作日結清尾款;㈡上訴人員工陳俊宏於106 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員工鄭力文,又於同年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36萬元支票,嗣後並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另由訴外人楊綉煌於同年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力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開立之收款單記載已收64萬元,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41萬元支票,並有系爭契約、內部聯絡單、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繳付款資料、收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 頁、第16-18 頁),堪信為真。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8萬元未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業經楊綉煌於106 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鄭力文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楊綉煌已於106 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鄭力文云云,並舉證人楊綉煌之證詞、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開立記載已收64萬元之收款單(下稱系爭收款單)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開立記載剩餘金額為0 之繳款單(下稱系爭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59 頁、第71-72 頁)。惟系爭收款單及系爭繳款單,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開立記載已收64萬元及未繳款0 元之單據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主張因鄭力文登載客戶繳付款資料時,漏未將陳俊宏取回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之18萬元予以扣除,導致電腦系統帳務資訊錯誤,才因而於106 年11月13日開立已收64萬元(即支票18萬元+支票36萬元+現金10萬元)之系爭收款單,又於翌日開立剩餘金額0 元之系爭繳款單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鄭力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 頁),且有繳付款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加以證人鄭力文另證稱公司會計通常不會在收到支票當下馬上對總帳,而是在出團前1 天或當天做帳,銀行兌現需3 天,導致出團後才發現帳目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內部記帳作業失誤,致系爭收款單及系爭繳款單之金額誤載乙節為真,是以,系爭收款單及系爭繳款單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如數給付105 萬元。
㈡又證人楊綉煌雖證稱:106 年10月27日下午我有帶我兒子一起去被上訴人公司,我有拿18萬元給鄭力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惟經證人鄭力文否認,證稱:楊綉煌於106 年10月27日到我公司,她是先打LINE給我,主要到我公司來拿沖繩行程,到公司的時候她有帶她兒子及孫女來,她跟我說她要去大陸帶團,無法來拿行前說明書,主要是帶她兒子跟我認識,由她兒子代勞,這中間沒有提到她要付錢的事情,27日當天楊綉煌沒有交付18萬現金給我,正常的情況下收錢是不會直接對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觀之楊綉煌與鄭力文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頁),確實未提及交付18萬元一事。復參酌證人楊綉煌就當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18萬元予鄭力文之過程,有無他人見聞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先證稱大家都有看到,後改稱很多人都不在都沒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其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衡諸被上訴人主張一般如收受現金,會交付收據予客戶收執,楊綉煌交付10萬元現金時即有開立繳款單乙節,有其提出之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並據證人鄭力文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有拿到被上訴人開立之收受18萬元之繳款單,但稱未留存該繳款單,故未能提出(見原審卷第47頁),然此與證人楊綉煌證稱其沒有把18萬元之收據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明顯矛盾。綜據各情,難認楊綉煌確有於106 年10月27日交付18萬元現金予鄭力文。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楊綉煌之子林偉為證人,證明楊綉煌有交付18萬元予鄭力文,被上訴人有開立18萬元收據給楊綉煌收執,楊綉煌交給林偉保管等情,然此對上訴人有利之關鍵證據未經其即時在第一審主張、提出,已與常情有違,且楊綉煌於原審證述伊把主要單據留下來,沒有留18萬元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均未提及18萬元收據交付林偉保管之事,衡之楊綉煌與林偉乃母子,關係親密,林偉至本院二審始為證述,其證詞縱如上訴人主張,亦非無偏頗之虞,尚非可取。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18萬元之證據,則其主張業已清償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 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