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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佾瑩江春瑩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訴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被上訴人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建邦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8、9、10月間,以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持上訴人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75,000元為還款之擔保,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多萬元。詎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620705064693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乃上訴人親自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申辦,並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並簽名,嗣持該印鑑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尚有蓋印上訴人經營之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之背書。被上訴人借款予李建邦,李建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取得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應由上訴人舉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9,57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李建邦經營之珖億公司購買所需醫療器材,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與李建邦簽約購買器材後,李建邦要求上訴人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分期繳付貨款之用,上訴人遂與李建邦共同前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事宜,開戶當時行員並未說明各文件內容或申設帳戶之種類,只要求上訴人於文件打勾處填寫資料,上訴人當時甫出社會,無社會經驗,亦未曾於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離去,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除黑色字跡部分為上訴人書寫外,其餘「出生地(或本籍)」欄、「營業種類或職業」欄墨水顏色不一,字跡與上訴人書寫部分明顯不同,均非上訴人所書寫,另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背面之「通訊處」欄與上訴人於前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所寫之字體不同,筆跡、風格亦異,非上訴人所書寫,足見有不特定之人得接觸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李建邦自有機會以偽刻之上訴人名義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又上訴人開立合作金庫活期帳戶係供分期繳納貨款予珖億公司之用,並交由李建邦負責管理,嗣李建邦向上訴人謊稱該帳戶印鑑遺失,上訴人遂配合其要求於空白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該文件並未記載帳戶種類、帳號及其他任何資訊。李建邦即於98年11月25日持上開文件及另行偽刻之上訴人名義印章,自行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印鑑遺失暨更換印鑑。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接獲銀行通知跳票時,始知系爭支票帳戶存在,上訴人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向李建邦詢問,李建邦即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承認系爭支票為其盜開。再合作金庫於105年間提供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右下方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然其於另案(案號: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777號)呈報法院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竟塗銷「珖億企業介紹」字樣,足證系爭支票帳戶係李建邦與合作金庫承辦人員勾串開立。又系爭支票背面之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樣式,與均潔牙醫診所真正大小章並不相符,顯見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綜上,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其上印文並非真正,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擔任吉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羊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50萬股之股份,而該公司係李建邦所經營並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應早知悉李建邦經營公司不善,且有龐大資金缺口,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5,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廖盈嘉」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又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開立「綜合存款─活儲存款」帳號110117號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嗣於98年2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另系爭支票帳戶係96年4月17日開戶,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並於98年11月25日申請更換印鑑,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舊印鑑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3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161-166頁),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章與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章相符,有系爭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印鑑卡、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157頁、第16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惟抗辯系爭支票帳戶係李建邦自行開設,該印鑑卡之印章為李建邦所偽造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填載資料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並於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上開文件之標頭明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有支票存款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0頁),足認係上訴人本人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且明知係申請支票帳戶。上訴人辯稱伊不知簽署之文件包括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申請變更系爭活存帳戶之印章,且於更換印鑑申請書、系爭活存帳戶存款印鑑卡上親自簽名,有帳號110117帳戶之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綜合存款─活期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1頁),並經合作金庫人員當場核對其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堪認係上訴人本人申請變更系爭活存帳戶之印鑑。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又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變更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亦於更換印鑑申請書、系爭支票帳戶存款印鑑卡上親自簽名,有帳號064693帳戶之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57頁),復經合作金庫人員當場核對其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且該次變更之印鑑形式與上訴人前於98年2月25日變更後之新印鑑形式相同(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1頁),堪認係同一之印章。則上訴人申請系爭支票帳戶及辦理印鑑變更時,均親自於申請書簽名,自係知悉有向合作金庫申請系爭支票帳戶及變更印鑑之事實。上訴人徒以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上墨水顏色、字體筆跡並非一貫,上開文件之「出生地(或本籍)」、「營業種類或職業」並非上訴人筆跡,以及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背面「通訊處」非上訴人筆跡,即推論李建邦自有機會以偽刻之上訴人名義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均屬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申設、偽刻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上訴人舉系爭支票帳戶96年4月17日開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李建邦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李宜烜及張文達另案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第46-47頁、第110-11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45-171頁),欲證明系爭支票帳戶為李建邦私自開設,印章為李建邦偽造,及合作金庫人員與李建邦合謀勾串等情。惟查:

⒈李建邦固於105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李建邦未得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自行以上訴人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620705064693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李建邦未得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開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李建邦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李建邦親自使用上訴人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惟李建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系爭切結書是廖盈嘉打好字要我簽的。系爭切結書內容(即沒有經過廖盈嘉同意及授權自行盜用其印鑑章並請領合作金庫甲存支票共9本,再盜開9本支票)與事實不符,廖盈嘉說是為了避免我跑路,簽切結書對廖盈嘉比較有保障。我長期使用廖盈嘉支票,廖盈嘉都是知情的。支票跟印章都是廖盈嘉交付給我的;我否認李宜烜所證述我承認盜開,我沒有如此承認。大家都知道我長期使用廖盈嘉的支票,李宜烜也知道。我本來沒有簽切結書,我簽是因為希望我跑路之後,他們才拿出這張切結書以對抗執票人。反而是我簽了之後壓力才來…我簽立切結書沒多久,他們就去提告了等語明確(見原審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89-190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實在,系爭切結書自不足以證明李建邦盜用上訴人印章、與合作金庫人員勾結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並盜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之情事。又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李宜烜固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李建邦在伊面前簽署的,李建邦在簽署切結書時有向被告(即廖盈嘉)表示他做錯了,請求廖盈嘉原諒,即未經廖盈嘉同意,就把廖盈嘉的票開出去。(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廖盈嘉的支票嗎?)有。切結書有2份,一份交王克強保管,另一份由我保管。李建邦擔心廖盈嘉拿切結書去告他,所以希望由我們二位保管。(李建邦有無向你私下承認有盜開廖盈嘉支票?)當天他有承認。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頁),惟證人李宜烜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簽署系爭切結書當天之情況,不能證明李建邦有擅自開設系爭支票帳戶、盜用上訴人印鑑及盜開系爭支票等情。

⒉又李宜烜、張文達為李建邦公司員工,於106年1月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李建邦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李宜烜證述略以:李建邦指派我當國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要以國鼎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105年10月間有一些牙醫來找我,我才發現李建邦盜開這些牙醫的支票,並偽造這些牙醫跟國鼎公司的合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但牙醫的支票陸續跳票,銀行找我要錢,我才知道我當時簽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李建邦也向我承認那些跟醫生的合約是偽造的及醫師的支票是他盜開的,醫生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第159頁),張文達證述略以:李建邦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申貸文件上偽造伊簽名,並盜用伊印章、偽造伊之本票,伊約於105年11月收到和潤公司本票裁定,發覺不對,詢問李建邦什麼事情,李建邦告訴我這是假的合約貸款,也直接告知我這是我本人的簽名,但我去閱卷,看到本票、授權書、印鑑卡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李建邦跟我說他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他用假的合約和盜開醫生的支票,向和潤公司借錢,醫生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係關於國鼎公司、台灣醫購公司以偽造之牙醫診所合約、醫師支票向銀行詐貸之事,其證述情節均未提及上訴人,難認李建邦曾向李宜烜、張文達承認盜開上訴人支票,上開證據自不足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上訴人辯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另案回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將「珖億企業介紹」等字樣塗銷變造,足見合作金庫人員與李建邦共謀勾串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云云,惟查,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回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固無「珖億企業介紹」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50頁),惟合作金庫於105年間提供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1頁)除僅於上訴人簽名旁空白處有字跡不清楚之「珖億企業介紹」6字,其餘均屬相符。則縱然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函送法院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無「珖億企業介紹」6字,亦不能證明合作金庫人員於96年4月17日李建邦介紹上訴人至該行申請系爭支票帳戶時有何勾串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綜合上述,系爭支票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開設,印鑑變更亦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明知系爭支票帳戶開設並將系爭支票帳戶印鑑交由李建邦使用,足認系爭支票之簽發係上訴人授權李建邦所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李建邦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帳戶之印章,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李建邦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吉羊公司之監察人,投資吉羊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已知悉李建邦陷入嚴重財務危機,且知悉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偽造,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為惡意執票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辯可採。另上訴意旨主張法院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證明文件,與法律規定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不符,亦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即應給付票款9,57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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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盈嘉│105年11月30日 │165萬元     │XQ7998182 │106年1月4日   │
├─┼───┼───────┼──────┼─────┼───────┤
│2 │廖盈嘉│106年12月31日 │165萬元     │XQ7998183 │106年7月26日  │
├─┼───┼───────┼──────┼─────┼───────┤
│3 │廖盈嘉│106年01月20日 │3,525,000元 │XQ7998200 │106年7月31日  │
├─┼───┼───────┼──────┼─────┼───────┤
│4 │廖盈嘉│106年02月28日 │275萬元     │XQ7998191 │106年7月31日  │
├─┴───┴───────┴──────┴─────┴───────┤
│合計:9,57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