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葉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綸
- 被告
- 廖盈嘉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訴外人李建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款計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465萬元,經原告遵期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原證1、2、3),原開戶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並未表示簽章不符,可證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章與開戶銀行保留印鑑應屬相同且為真正無疑,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證4),被告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係本人親自前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變更時經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行員依其流程核對被告身分,且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被告廖盈嘉親自為之,更有開戶影像留存;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無誤。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用印章、盜領支票等云云,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44號、103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原證6)、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原證7),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遭盜用之事實。
㈡被告提出訴外人李建邦簽署之切結書僅為影本,且為被告及李建邦另行於本事件起訴前後所簽立,恐有臨訟杜撰之嫌,內容真實性已有疑義。況被告於104年1月間曾以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負責人名義邀同訴外人李建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借款(原證8),顯見被告與李建邦有一定程度合夥關係並且關係匪淺。是以李建邦切結書不僅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不足證明被告印章遭盜用之事實。
㈢被告自98年迄今已有兌現348張支票,其中亦包括歷來珖億公司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嗣由珖億公司與各大銀行、租賃公司及原告間以應收帳款案件之受讓支票,實難想像依被告之學經歷背景竟能遭李建邦詐騙、盜領期間長達10年之久。
㈣自102年至105年間,被告前與李建邦擔任負責人之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交易,復由珖億公司轉讓債權予原告,本件係李建邦以珖億公司之名義,持珖億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文件及支票,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貸款等業務,原告因此受被告名義之支票,並無被告所稱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支票為李建邦盜用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李建邦盜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之印章,偽造被告之支票。就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被告事前全然不知情,未曾同意或授權李建邦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被告於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被證一),系爭支票係由李建邦盜領、盜開,被告並不知情。
㈡被告約於96年間退伍後,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而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等語,隨之將被告帶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並向被告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亦不熟稔開戶事務,更未曾於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因而誤信訴外人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李建邦乃先行偽刻被告之印章,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俾便其事後以前開偽造之印章盜領支票本及盜開支票,此情核與李建邦於105年12月24日簽署之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及其往來印鑑,均係李建邦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之下所偽造。
㈢李建邦簽署切結書敘明李建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行為,又記載李建邦應負所有支票之清償責任。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責任,原告執系爭支票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顯無理由。
㈣被告僅經營一間小型牙醫診所,如何可能須向珖億公司承購高達4320萬元之醫療器材?訴外人李建邦所持珖億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文件及支票,顯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分期付款契約書」,可知被告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則原告於承辦上開珖億公司之應收帳款貸款等業務時,在形式上已足顯示申貸文件為異常下,原告本可透過其與被告間之業務往來關係,向被告確認是否曾與珖億公司有各該交易、債權文件是否屬實、是否曾開立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等節,然原告卻未曾親訪或電訪被告,遽而受理珖億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收受系爭支票,核屬惡意或重大過失。準此,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乃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㈡被告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綜合存款-活儲存款」帳號110117號帳戶(下稱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嗣於98年2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有申請開戶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及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變更後之新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82頁)。
㈢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及被告陳述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3、216頁反面、217頁)。
㈣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有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174頁)。
㈤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持記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一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二條)」等內容之切結書給李建邦於切結書上簽名,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是否被告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
㈡被告有無同意並授權李建邦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使用?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且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被告印鑑章為被告所有,係屬真正:
㈠被告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均由被告本人親自為之等事實,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60005972號函暨檢附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22、172-182頁)。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親自填載變更印鑑申請書及簽名,印鑑卡上亦經被告親自簽名,並蓋有被告新印鑑章之事實,有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變更印鑑後之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正反面、177、178、182頁)。
㈡被告雖辯稱於96年間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向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等語,將被告帶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並向被告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李建邦乃先行偽刻被告之印章,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惟查:
⒈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廖盈嘉之姓名、年籍、戶籍址、通訊處等個人資料、申請人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均為被告親自填寫及簽名,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觀之該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字之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被告填載個人年籍資料欄位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於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填寫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簽名時,自顯可易見且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云云,委難採信。
⒉次查,依銀行之作業,不同性質之業務係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係各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此由被告申請活儲存款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及印鑑卡背面之身分證件核對員、驗印、經辦、核章等人員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蓋印之身分證件核對員、經辦、核章等人員姓名均不同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173-1頁、181頁正反面)。再者,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條件較嚴格,必須經過債信查核,並非人人皆可申請,顯不可能於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供申請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之申請人填寫。且開戶時,均須申請人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由辦理開戶之承辦人員當場核對身分以確保係本人申請開戶,為銀行辦理開戶之正常程序,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7日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時有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雙證件經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核對被告本人身分,,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4月24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741號函檢附開戶印鑑卡背面黏貼之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鑑卡背面蓋有身分核對員印章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73、173頁正反面)。又稽之被告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核對員姓名之印文與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核對員印文之姓名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3-1、181頁反面),足徵被告於96年4月17日申請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又開戶時係由銀行人員與被告接洽核對身分填載資料,且須等開戶完成後始予離開,李建邦並非銀行人員,開戶程序非李建邦辦理,被告辯稱開戶時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及李建邦告知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因誤信李建邦之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當時所簽署之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文件中夾藏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
⒊次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均由被告本人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而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均蓋有被告印章之印文,依印鑑卡上記載「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足見印鑑卡之印鑑係日後存戶與銀行往來交易時之重要憑證,而存戶本人係以簽名或印章為印鑑型式,係由存戶本人自行決定,故開戶時銀行人員之作業程序均將開戶文件含印鑑卡一併交予申請開戶之存戶本人填載個人資料並於鑑定卡之印鑑型式欄自行簽名或蓋印,以決定印鑑之型式,即印鑑卡上印鑑之簽名或蓋印之型式乃由申請人所決定並親自為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上被告「廖盈嘉」之印文係由被告於開戶簽名時同時蓋印,應可認定。
⒋再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並有提供身分證供銀行人員查核身分,且留存被告之影像,有被告變更印鑑之新印鑑卡背面黏貼被告身分證及原告提出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16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147號函暨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變更印鑑之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268頁),被告亦自承該翻拍影像係被告本人(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筆錄),足徵被告係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變更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事宜。又一般活儲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各由不同櫃台之承辦人員辦理,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必詢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櫃台人員辦理,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變更之印鑑章為被告所有、係屬真正,亦足認定。被告辯稱只於96年4月17日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次,98年2月25日變更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印鑑章及98年11月25日變更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印鑑章均係李建邦拿變更印鑑之空白文件至被告牙科診所或其他地點給被告簽名,2次均係變更活儲存款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不知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其於105年間接獲銀行通知跳票時,曾要求合庫銀行提供開戶資料,當時合庫銀行提供予被告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右下方有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等語(被證十四),惟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於106年12月22日之回函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並無該段文句(參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與李建邦勾串云云。惟查,本院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調閱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並無被告所稱「珖億企業介紹」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所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上「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等字係何人所寫不明,被告指稱上開字句係合庫銀行人員所寫,已屬無據。又縱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等字,係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所寫,亦不能證明合庫銀行人員與李建邦有何勾串情事,且因有熟識而介紹客戶給銀行乃屬常見之事,被告妄言指稱合庫銀行人員配合李建邦並與之勾串,令不知情之被告於支票存款開戶文件上簽名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檢附之支票領取證上有李建邦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不知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查銀行與存戶間之聯絡,係依據存戶本人於開戶申請書或印鑑卡上留存之電話、地址等資料為聯絡方式,該3張領票證上留有李建邦手機號碼,僅係因李建邦非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存戶本人,故而留有領取人之電話號碼以為存證,該3張支票領取證李建邦留存之手機號碼僅可證明該3本支票本係李建邦持印鑑章所領取,不能證明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係與李建邦聯繫,被告以該3張領取證上留有李建邦之手機號碼,遽以推認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均透過上開手機號碼而逕與李建邦聯絡,而非聯繫被告本人,被告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並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被告廖盈嘉親自為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被告所有,且為真正,足可認定。被告辯稱開戶時只於文件上簽名後隨即離去、不知活儲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有夾藏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之文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李建邦偽刻,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云云,均與開戶程序及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就上開所辯之變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李建邦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係獲被告同意並授權:
㈠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申請開戶及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均係被告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被告所有且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
㈡次查,被告於96年間設立均潔牙醫診所,自診所之裝潢、醫療設備等均由李建邦幫忙處理,被告與李建邦於102年4月23日合資設立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被告擔任董事長,李建邦為監察人,又李建邦於102年8月間入股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異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奇網公司)擔任監察人等情,有愛皮皮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奇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8-214、264-265頁);併參被告陳述:愛皮皮公司之經營,由被告負責技術,李建邦負責業務和行政,之前李建邦就是操作珖億公司,這部分也就李建邦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見被告與李建邦間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又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自96年間開戶後迄105年7月22日止共領取支票本16本,期間長達10年,而自98年起已兌付支票348張,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檢附支票領取證及已兌付支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卷二第111-120頁)。由上可徵李建邦長期以被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經濟交易支付工具及借貸還款之擔保,且由被告陳述「之前李建邦就是操作珖億公司,這部分也就李建邦在處理等。」及被告自承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可見被告對於李建邦之運作模式及長期使用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為金錢交易往來,為被告所知悉。
㈢支票為經濟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既係被告親自開戶,並於98年11月25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可見於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時之印鑑係被告持有,嗣李建邦得持被告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依李建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之情況,足認係被告將印鑑章交予李建邦使用,且有同意及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應可認定。
㈣李建邦雖簽署「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內容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惟查:
⒈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及於98年11月25日沁自辦理變更印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被告親自為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被告所有,且為真正,已如前述。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等語,與前述李建邦係獲被告之同意並授權之事證不符,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顯有疑義。
⒉又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被告印鑑係被告交付李建邦,並授權同意李建邦用以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使用,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切結書內容係被告打好字後拿給李建邦簽名,簽切結書係為了避免李建邦跑路後,對被告比較有保障,是希望被告於李建邦跑路後,始拿切結書出來對抗執票人,故將切結書交予見證人李宜烜保管等情,已據證人李建邦於107年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綜觀切結書第一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與甲方無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均著重於該9本支票尚未回籠支票之債務負擔責任,核與證人李建邦上開證述簽署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告,使被告於李建邦跑路後,得免於被追償票據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68頁)。是切結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等語,非李建邦之真意,自難認係真實。本件切結書內容既是被告擬定打字,被告為免負擔票據責任而要求李建邦簽署切結書,而李建邦為保障被告免於被追償票據債務而配合於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之內容不能認係真正,委難採為「李建邦未得被告同意及授權」之證明。
⒊證人李宜烜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雖證述:李建邦簽切結書時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求被告原諒,簽完切結書後,李建邦有向被告道歉,他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惟查,被告與李建邦間之金錢關係密切複雜,李建邦使用被告支票欠下巨額債務,縱李建邦須向被告道歉或負擔債務,然不能遽此推認李建邦未獲被告同意及授權而使用印鑑簽發支票。而證人李宜烜證述「(問:原諒何事?)原諒未經被告同意,就把被告的票開出去。」、「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被告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已據證人李建邦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而李建邦於簽署切結書之現場情狀如何?談話內容為何?李建邦如何承認?均有未明,證人李宜烜上開證述未能顯現李建邦簽署切結書當時之情境、內容,尚難遽採。至證人李宜烜證述「(問: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云云,乃證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⒋依上述,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述,李建邦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係獲被告同意並授權,應可認定。
三、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核屬無據: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是由李建邦交付取得,而李建邦持有被告所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可認被告同意並概括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者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意取得票據情形,被告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為抗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計4,65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票據之印文係屬真正,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同意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而簽發,已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計4,65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65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 │原告預納 ││ │ │ │├──────┼────────┼─────────┤│合 計│47,035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廖盈嘉│105年11月15日 │155萬元 │XQ0000000 │105年11月15日 │ ├─┼───┼───────┼─────┼─────┼───────┤ │2 │廖盈嘉│106年2月15日 │155萬元 │XQ0000000 │106年2月15日 │ ├─┼───┼───────┼─────┼─────┼───────┤ │3 │廖盈嘉│106年5月15日 │155萬元 │XQ0000000 │106年5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