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林家萱(原名林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楊瓊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實際僅收取六十五萬元。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連同利息伊已陸續支付上訴人一百十一萬五千元,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聲請對伊實施強制執行。又伊從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票面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偽造伊之簽名,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違法行為。況該本票債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尤不得對伊為何請求。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併案執行,復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更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金額加計執行費用共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依法自應返還該款與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確認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至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因情勢變更,而於第二審變更為如上之聲明。)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內載借用現金一百萬元之借據一紙與伊收執。復於同年六月四日表示願為伊保管一百萬元而書立載明收到該現金並代為保管之保管條。又因同年八月九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蔡宗泳向伊借用二百萬元,為取信於伊,於翌日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意填寫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後,由被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按指印。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內載承諾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負責還清系爭本票金額之還款書。系爭本票早於被上訴人簽名、按指印時已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確有為其子蔡宗泳承擔債務之意,其簽立還款書乃再次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確認之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就變更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惟其於第一審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本票上名字、指印均其所有及保管條、還款書上之名字、指印均為其簽名、按捺,至為明確,其後庭期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確係被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係上訴人所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代筆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完成發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本票記載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稱上開金額係其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四日各交付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另二百萬元乃蔡宗泳於同年八月九日向其借用,八十萬元則為利息云云,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同意承擔蔡宗泳二百萬元之證明,就八十萬元利息亦未能提出其於是日計算利息之利率及到期日等依據,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清償利息之紀錄,被上訴人既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月電匯二萬元利息與上訴人,何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再約定給付八十萬元利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代筆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完成發票一節,並不足取,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另上訴人以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憑證(基於票面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獲分配金額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依上所述,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四百八十萬元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之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所持之債權憑證係基於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而來,如債務人對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多少等有所爭執,法院自得為實質認定,不受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之限制。民事執行處依債權憑證記載內容所為之執行措施,並無創設、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果,亦不得以此作為法律上原因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及借據、保管條、還款書上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寫及按捺。又被上訴人之子蔡宗泳確向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各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陳受過四年日本教育,若不知文書內容不致簽名其上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九行以下)。且系爭還款書內載被上訴人承諾清償九十年八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復載明兩造間債務往來及清償之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倘被上訴人僅簽名於空白票據上或如其起訴狀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屬實,其何以願簽立承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還款書與上訴人,即非無深究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同居男友,兩造間素以翁媳相稱,又同為一貫道之道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斯時被上訴人僅支付借款中一百萬元部分之二萬元利息,該利息係由訴外人楊紋枝電匯支付,其後有無繼續支付不明,且其餘三百萬元部分之利息猶未加計算,則依兩造間之緊密關係未仔細計算借款利息而籠統記載其金額(八十萬元),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系爭本票是否非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上訴人填載日期、金額,即有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之必要,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求將原判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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