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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8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趙俊棋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被告
沈茂盛
被告
黃士豪
被告
賴石華
被告
黃正銘
被告
陳彥翰
被告
黃淑貞
被告
翁利萍
被告
何俊興
被告
詹乃鎔
被告
林佳賞
被告
陳淑媛
被告
柯秋月
被告
黃景琳
被告
邱境塗
被告
羅念慈
被告
林虹君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被告
張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輾轉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約定專用權,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究有無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約定專用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面積235.55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面積235.55平方公尺地下室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約定專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核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三、被告張月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祖父即訴外人趙同信於66年10月22日以伊祖母趙戴碧文之名義,與訴外人高連發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高連發出資,趙同信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每層三戶之七層公寓一棟(下稱系爭公寓),並約定於建築完成後,高連發分得三、四、五、六層房屋及其相對應比例之基地,趙同信(以趙戴碧文之名義)則分得地下室及一、二、七樓等房屋及其相對應比例之基地,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7月24日核發67建(松山)(崙)字第26號建造執照,故趙戴碧文為系爭公寓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父趙文襄為趙戴碧文之子,趙文襄於生前乃為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10年3月19日亡歿後,繼承人張月珍、趙俊棋、趙嘉敏、趙淑沅等人,簽立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地下室之前揭權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但為被告否認,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若認原告對系爭地下室無事實上處分權(假設語氣),則備位請求確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公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系爭地下室規劃作防空避難空間使用,使用執照之圖說未將系爭地下室標示為專有部分。又約定專有須經全體起造人同意,惟原告並未提出使用執照上所載15位起造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文件,或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僅稱趙同信與高連發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趙同信可分得系爭地下室,並不足以證明上情。再者,包括原告之父趙文襄在內之15位建物所有權人,於95年5月1日就系爭地下室等共有部分,依系爭公寓各樓層持分面積比例,協議分配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並簽訂區分所有權建物共同部分分配協議(下稱被證1協議書);且系爭地下室之垃圾清除、油漆、清潔及管線漏水修復等,歷年均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出,消防設備亦經住戶決議裝設於系爭地下室,相關費用亦係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出,故系爭地下室性質上應屬共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7月24日核發67建(松山)(崙)字第26號建造執照,由高連發等7人擔任起造人。嗣於68年12月17日變更起造人為黃林瑞美等15人,有建造執照影本2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465頁)

㈡系爭公寓於69年5月3日竣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9年8月5日核發69使字第1052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黃林瑞美等15人,有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

㈢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5月1日曾就各層樓梯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變電室等共用部分簽訂分配協議書,申請補辦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於95年7月27日核准並發給所有權狀,有所有權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307-308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約定專用權人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地下室規劃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歷年之垃圾清除等維護費用均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出,性質上應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況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於95年5月1日曾就系爭地下室共用空間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每戶之持分比例,自非屬原告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地下室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原告專有(即非屬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否,則再就備位之訴即系爭地下室是否約定為原告專用部分為審理。茲先就先位之訴,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而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另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條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牆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

㈡依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即69年8月5日)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即於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下稱69年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第7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規定,及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29號文附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十一點之四、第二十二點修正條文 (共用與附屬建物)一一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並非必然為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至於究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則應依使用執照記載或視當事人間之合意認定之。

㈢經查:

⒈系爭公寓於69年8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除地下室外,地上各層區分所有建物,均已編列門牌、建號,並先後於75年12月15日、76年11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124頁);各該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地下室列為共用部分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即無第69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未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亦無第72條規定情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地下室是否為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非無可議。

⒉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興建由來,係伊祖父趙同信以祖母趙戴碧文名義與高連發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高連發分得三、四、五、六層房屋及其相對應比例之基地,趙同信(以趙戴碧文之名義)則分得系爭地下室及一、二、七樓等房屋及其相對應比例之基地,故趙戴碧文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並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再輾轉經由繼承而取得該權利等語,既已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提出前揭「合建契約書」原本為證,惟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7月24日核發67建(松山)(崙)字第26號建造執照、68年12月17日變更設計申請書、69年8月5日核發之69使字第1052號使用執照,及訴外人即變更設計後之C棟6樓起造人楊筱蘋與趙同信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23號)、訴外人即變更設計後之A棟6樓、C棟3樓之起造人沈茂盛、吳增友與趙同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60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58號)案件之判決書等證據為證。本院審酌前揭合建契約成立距今已40餘年,且原告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祖父母復均已離世多年,衡之常情,原告確有提出困難。而: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7月24日核發67建(松山)(崙)字第26號建造執照、68年12月17日變更設計申請書、69年8月5日核發之69使字第1052號使用執照等文件可知,系爭公寓原始起造人有7人,經變更設計後,其起造人變為15人,與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完全相同;且不論是建造執照(含原照及變更設計)或使用執照之附表起造人名冊,系爭地下室始終列有單獨之起造人即「趙戴碧文」;佐以前揭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58號等案件判決書中所援引兩造當事人之陳述及法院所為之判斷,亦均載有與原告前揭主張相吻合之內容,堪認原告所述系爭公寓之興建由來各節屬實,由此益徵系爭公寓建造時,全體起造人應已合意將地下室列為獨立權利單位,故列有單獨之起造人。

⑵依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進出,除設有公共樓梯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下外,在74號1樓室內另設有一個單獨樓梯可通達系爭地下室,其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336-337頁)。系爭公寓於興建之初,既已特別設計一支可由74號1樓室內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顯見該支樓梯係專供7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與一般共用空間之規劃方式已然不同。另依履勘時所見,系爭地下室目前實際使用狀況,除了如附圖所示樓梯間及變電室(此部分非本件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等業經合意列為共用部分外,僅在角落設有2間廁所及1間雜物間,及社區後來所放置之發電機1台,其餘空間均無其他公共設施之設置(見本院卷一第325、333-335頁),益徵系爭公寓興建之初,確無將系爭地下室作為輔助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之共用空間之意。故綜合實際現況,堪認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具獨立性,並非為助系爭公寓之效用而設置,自難認係專為輔助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經濟效用,而為附屬建物。

⑶再者,系爭地下室扣除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列為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公共樓梯及變電室空間後,剩餘之面積仍高達226平方公尺,且為系爭公寓之單獨一層(連地上七層共八層),其建造須挖土作成擋土牆,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之而無不及,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故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與地上層建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不致喪失或減損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用,客觀上難認系爭建物係專為輔助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經濟效用而存在。

⑷至使用執照上雖記載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但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地下室建物用途所作防空避難室之規劃,僅係於空襲時應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並非專供其地上層房屋住戶而設置及使用,不能因此認為地下層必係地上層房屋之附屬建物或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而同歸地上層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因此,亦難徒憑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即遽認系爭地下室係屬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故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地下室係屬共用部分等語,並無可採。

⑸綜上分析,系爭地下室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自始即單獨列有起造人,並設置一支單獨樓梯通往74號1樓,與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自非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起造人即趙戴碧文,故原告主張其業經由繼承而輾轉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堪認有據。

⒊至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惟:

⑴被告抗辯包括原告之父趙文襄在內之15位建物所有權人,於95年5月1日簽被證1協議書,故系爭地下室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列為共用部分等語,並提出被證1協議書為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惟原告否認上述文書為真,並稱被證1協議書業經作廢,屬無效的協議書,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製作被證1協議書之地政士李茂洋於本院具結作證:這份(指被證1)是我打的,是還沒有送地政事務所之前蓋的,之前還沒有送的時候我有掃瞄起來;送了之後,地政事務所表示「地下防空避難室」寫的比較籠統,要修改;當時被地政事務所退件後,我們直接在這份文件上面做修改,修改完就送去地政事務所了,所以沒有另外一份紙本,從頭到尾就只有一份。被證1是修改前的版本,最後的版本就是以地政事務所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476頁),可見被證1協議書係證人李茂洋一開始所製作版本,因送件後遭地政事務所退件,而逕在被證1之原始文書上修改,並重送地政事務所,故現實上已無被證1協議書之原本存在,故客觀上被告已無再提出被證1協議書原本供查證之可能。又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間辦理各層樓梯間等共用部分登記之相關案卷,因逾保存期限,而業遭銷毀等節,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8017號函復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致本院亦無從調取案卷比對兩份文書之差異所在。惟本院綜合證人李茂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其他住戶現仍保有與被證1協議書相同內容之文書影本4份,各該文書紙張均略為偏黃,且裝訂之訂書針均已有些微鏽跡,其中標註「74號5樓」、「70號4樓」、「74號3樓」等3份文件,以肉眼觀察,復無訂書針曾遭拆除之痕跡,此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堪信該4份呈庭之相同內容文書影本確屬舊件。準此,自堪信被證1協議書應為真正。

②系爭公寓之各樓層原僅登記當層層次面積及陽台,各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含樓梯間及變電室空間)均未辦理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李茂洋證詞及被證1協議書內容,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間,原係合意將各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全部地下室全部列為共用部分,並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配予全體住戶,惟於第一次送件時,遭地政機關退件,經修改為僅將各層樓梯間(每層24.7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含樓梯間、機械房、水箱,合計面積77.88平方公尺)、地下室之樓梯間及變電室空間(合計面積39.12平方公尺),全部合計290.25平方公尺部分列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被證1協議書上合意之比例分別共有,並經測量及補辦建物所有權登記;至於地下室之其他剩餘空間,則未再列入共用部分,迄今仍未有任何建物所有權登記等節,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是原告稱被證1協議書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修改,故被證1協議書縱為真正,亦已失其效力,不能拘束當事人等語,應屬有據。因此,被告持被證1協議書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將系爭公寓之地下室全部列為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無可取。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地下室之垃圾清除、油漆、清潔及管線漏水修復等,歷年均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出,消防設備亦經住戶決議裝設於系爭地下室,相關費用亦係由社區公共管理費支出等,故系爭地下室性質上應屬共用部分等語,並提出106年9月以後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75頁)。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所載費用係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稱被告未能提出更早之前之單據,且原告曾出租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而查,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分擔管理費用,以及公共基金如何運用,悉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決之,與私權歸屬間並無必然關係。況承前述,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社區目前將共用之發電機1台存放於系爭地下室內,占用原告所專有之空間,且系爭公寓之地下室自95年間起,已有部分空間(即樓梯間、變電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列為共用部分,故即令社區自106年9月起,有以公共基金支付地下室之管理維護費用,亦尚難憑此事實,即認為原告已同意將屬其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下室中226平方公尺部分亦變更為共用部分。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非系爭公寓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係由伊祖母趙戴碧文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因繼承關係再輾轉繼承取得該權利,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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