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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仕邦
- 訴訟代理人
- 游豐賓
- 訴訟代理人
- 洪欽暉
- 被上訴人
-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忠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喬穎
柯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瀚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謝忠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30日起,每2年續約一次,最近一次續約後租賃期間延至108年11月29日止,其自租賃期間之起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7,700元,依約應於每期起租日起15日內付款。故秉瀚公司依約應於106年10月15日繳納同年9月份(即同年9月30日起至10月29日止)之租金,詎秉瀚公司迭經催告,至同年10月31日仍未給付,且秉瀚公司先前亦有多次遲繳租金之紀錄,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31日向秉瀚公司發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委託訴外人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於107年1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行駛里程超過每年30,000公里之限制,依約每逾1公里應加收租金3元,共應加收租金185,904元。又因秉瀚公司違約,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距離系爭租約到期尚有22期,其依約應以該22期未繳租金總和之18%計付違約金109,692元。此外,秉瀚公司依約應另負擔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21,000元、上訴人墊付之罰單規費6,6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秉瀚公司與謝忠達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共323,196元,及依約定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秉瀚公司及謝忠達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秉瀚公司即透過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林子洋洽談續約,並依林子洋指示於107年1月3日補繳106年10月份之租金、於107年1月24日補繳106年11月、12月之租金,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車輛達成續租之合意。上訴人逕自將系爭車輛拖回,有違誠信,秉瀚公司並非惡意違約,且仍主動補繳租金,已展現相當之誠意,上訴人計罰違約金109,692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曾依約給付保證金250,000元予上訴人,以之抵充上訴人之請求,其已無得請求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秉瀚公司邀同謝忠達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秉瀚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最後續約之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每月租金27,700元,兩造並無期滿買回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加收租金、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以及墊付罰單規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㈡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同條第㈢項約定:「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8%。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5%」(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上開條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自應就秉瀚公司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經定期催告仍不改正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就給付租金之期限而言,系爭租約第一條「租金之給付」第㈠款約定:「自租賃期首日起算,每期租金於期初繳付;交車同時繳納第一期租金;雙方議定其他各期租金固定繳款日。」第㈣款約定:「繳款內容:…⒊每期租金繳款日:起租日起15日付款。」(見原審卷第29頁)。據此,秉瀚公司就106年9月份(即同年9月30日起至10月29日止)之租金固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繳納,而其直至同年11月8日始行補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3頁),堪認秉瀚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當時確有因欠繳同年9月份租金而違約之情事。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逕稱:「貴公司自合約簽訂後並未按期給付前述租金,…經本公司多次通知改正未獲置理,本公司謹依合約第八條、第九條約定通知貴公司提前終止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並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定期催告秉瀚公司補繳106年9月份之租金,其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上訴人雖另主張: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之日,秉瀚公司已有數次遲繳租金,上訴人仍有終止權等語,惟自兩造所不爭執之繳納日期觀之,秉瀚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當時已將106年8月份以前之租金補繳完畢(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3頁),其該部分之違約狀態即已解除,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當次終止系爭租約之論據。
⒊上訴人於寄發上述存證信函後,又於107年1月間再度通知秉瀚公司繳清欠租,秉瀚公司亦已於107年1月3日補繳106年10月份之租金,並於107年1月24日補繳106年11月、12月份之租金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負責與秉瀚公司聯繫之業務人員林子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中秉瀚公司補繳租金之時間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3頁),此際秉瀚公司既已繳清欠租,其違約狀態即已解除。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26日委託鴻捷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惟並未對秉瀚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縱將上述拖回系爭車輛之行為解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因秉瀚公司當時違約狀態業已解除,上訴人又未舉證秉瀚公司有何其他違約情事,自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於107年1月26日已經合法終止。
⒋況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拖回系爭車輛後,因秉瀚公司表示租金已經清償,希望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上訴人之法務部門於同年1月29日決定先不拍賣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的停車場,由業務人員林子洋與秉瀚公司協商,要求秉瀚公司改為每2個月預付1次租金,先行開立遠期支票予上訴人,以便屆期時兌現償付,惟嗣後上訴人之法務部門又於同年3月8日決定終止系爭租約,由林子洋轉達秉瀚公司知悉等情,業經證人林子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且有林子洋與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柯蓁婷間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31、133頁)。在此期間,上訴人於客觀上先表示有繼續出租系爭車輛之意思,嗣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既未證明秉瀚公司於同年1月26日後有何違約情事,其終止系爭租約自有未合。
⒌綜上,上訴人歷次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均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均無理由。
㈡加收租金、墊付罰單規費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第一條「限駛里程」約定:「限駛里程限制: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30,000公里,每逾一公里加收新台幣3元整。」、第三條第㈨款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見原審卷第30、31頁)。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加收租金、墊付罰單規費,尚不以系爭契約經提前終止為要件。且秉瀚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遭裁罰共6,600元,經上訴人墊付完畢;其使用系爭車輛行駛里程達156,968公里,依約應給付加收租金185,904元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13紙、系爭車輛車況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予憑採。
⒉惟系爭租約第一條「履約保證金」另約定:「㈠保證金每輛新台幣25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㈡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30頁),核其性質,當屬押租金之一種。而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秉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際,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250,00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而系爭租約雖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亦已於108年11月2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9頁)。則上述秉瀚公司所應給付之加收租金、墊付罰單規費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再行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加收租金、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墊付罰單規費,以及其約定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