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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 上訴人
- 不累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芳玲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下稱蔡俊偉)主張:蔡俊偉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與上訴人不累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累本舖公司)簽訂「夢素肌EX執行專案影片拍攝與製作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不累本舖公司之「夢素肌EX美妝保養品、企業形象、使用見證等,相關影像VCR、製作動畫、圖像攝影」執行專案,應提供共6支影片,製作費用(含稅)給付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含機器、拍攝、剪接、動畫、後製…),約定5月16日拍攝製作費用總價85,500元,依當天使用情況多退少補。蔡俊偉於107年6月21日交付4支影片(各有4個版本)並未延誤,不累本舖公司亦於隔日傳訊確認付款事宜,剩餘2支影片部分,不累本舖公司經催促仍未提供所需分鏡腳本及相關素材,致蔡俊偉無法產出影片,故未交付該2支影片非歸責於蔡俊偉,不累本舖公司仍應給付尾款46,250元。又107年5月16日拍攝當日,因不累本舖公司不按雙方同意之拍攝時間表執行,現場追加拍攝內容,導致超過契約約定拍攝時間12小時,實際共17小時,額外支付超班費24,56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不累本舖公司應補付。且不累本舖公司另僱請訴外人吉米攝影於107年5月16日雙機拍攝,惟此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吉米攝影拍攝貴婦篇影片時,未注意演員睫毛脫落,未請妝髮師處理,致拍攝畫面事後需經蔡俊偉進行d1動態修圖後方能使用,不累本舖公司應給付動態修圖報酬25,750元。另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至蔡俊偉工作室補拍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影片,應支付場地及美術道具費3,000元、過帶轉檔費1,000元。爰依民法第507條、第549條第2項,請求不累本舖公司給付蔡俊偉共計100,569元(計算式:46,250+24,569+25,750+3,000+1,000=100,569)等語。
㈡不累本舖公司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系爭承攬費用分為兩種,製作費用(包含機器、拍攝、剪接、動畫、後製、音頻、影像2D、3D等)採專案統包方式,為262,500元,至於107年5月16日實際拍攝之場地費、模特兒費用、化妝、餐費、雜支等係採多退少補即實報實銷方式。且依約蔡俊偉應於107年5月20日前完成第1至4支影片。不累本舖公司於簽約後,即預先支付製作費用頭期款78,750元,及107年5月16日拍攝費用85,500元。然蔡俊偉於107年5月20日屆期並未交付影片,雙方於同年5月30日再約定應於同年6月15日之前交付,惟蔡俊偉復遲至同年6月22日始交付第1至4支影片,且影片尚缺英文及簡體字版本,第5、6支影片即企業理念版本1分鐘及20至30秒,後來變更為企業理念及使用步驟中文簡繁體版及英文版,因蔡俊偉顯無能力完成,不累本舖公司遂於同年7月16日致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蔡俊偉已無交付其餘影片之義務,不累本舖公司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再107年5月16日拍攝當日,因蔡俊偉安排攝影棚景片不足,蔡俊偉要求下午改到Jimmy攝影棚拍攝,器材設備轉場地過程花費許多時間,且蔡俊偉安排之梳妝師無故離開3小時,導致拍攝遲延,因此造成工作人員超班,非可歸責於不累本舖公司,所衍生超班費不應由不累本舖公司負擔。況系爭契約第4條未包含攝影工班或其他攝影人員之酬勞,非該條多退少補之範圍。蔡俊偉請求之d1動態修圖費、場地及美術道具費、過帶轉檔費均係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應負擔之義務,不得重複向不累本舖公司請求給付費用,況動態修圖費用係因蔡俊偉安排之模特兒、化妝師發生假睫毛未貼妥情形,致需事後修補,蔡俊偉亦已同意修補該瑕疵,蔡俊偉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不累本舖公司主張:不累本舖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給付5月16日攝影棚場地12小時費用共3萬元,然因蔡俊偉安排之攝影棚景片不足,需另行租借攝影棚,又因蔡俊偉安排之梳化師延宕拍攝進度,故不累本舖公司應可向蔡俊偉請求給付先行墊付予Jimmy攝影棚之租借費用17,85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蔡俊偉本應完成影片後製工作,且所有音頻、影像等素材本即包含於製作費用中,然其卻無後製能力、無相關素材,不累本舖公司因而墊付另行向第三人購買影像素材費用24,372元。又不累本舖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5月16日拍攝模特兒費用3萬元,依約該費用為預估,應多退少補,蔡俊偉迄未提供模特兒簽領費用單據,應退還委模特兒費用3萬元,且其安排模特兒條件與約定不符,甚至有戴牙套、擦指甲油等情形,導致影片無法使用,不累本舖公司因而於當日另行委請4位模特兒,蔡俊偉安排之梳化師又無故離開造成拍攝拖延,致支出模特兒超時費用,總計支出模特兒費用37,000元(計算式:6,000+6,000+15,000+10,000=37,000)。又不累本舖公司與訴外人VIVA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影片播放日期為107年5月27日,然蔡俊偉遲至6月22日始交付第1至4支影片,致不累本舖公司接連取消2次原訂檔期,遭購物頻道商請求違約金共14萬元(計算式:70,000×2=140,000),係可歸責於蔡俊偉。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蔡俊偉給付249,222元(計算式:17,850+24,372+30,000+37,000+140,000=249,222),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蔡俊偉答辯略以:107年5月16日拍攝之延遲非蔡俊偉之緣故,且不累本舖公司另聘請之吉米攝影,非蔡俊偉之協力廠商海鋒專業攝影棚,不應由蔡俊偉負擔。兩造原即約定由不累本舖公司負責購買素材,嗣因其未覓得合適素材,雙方才約定以衍生費用追加,由蔡俊偉提供,再與尾款一併支付。蔡俊偉已依約定安排所需模特兒供影片拍攝。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5月16日、5月25日仍提供腳本及素材,後續亦有將製作完成影片交予電視台播放,足見並無罰款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蔡俊偉請求不累本舖公司給付170,250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蔡俊偉就其中100,569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駁回其請求69,681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聲明:⒈原審不利於蔡俊偉部分廢棄;⒉不累本舖公司應給付蔡俊偉100,569元。不累本舖公司答辯聲明為:蔡俊偉之上訴駁回。原審就反訴不累本舖公司請求給付249,222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累本舖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不累本舖公司後開第2項之反訴部分,及命不累本舖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俊偉應給付不累本舖公司249,22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俊偉答辯聲明:不累本舖公司之反訴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蔡俊偉為不累本舖公司完成6支影片,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頁)。
㈡蔡俊偉於107年6月間交付4支影片予不累本舖公司。
㈢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7月13日致函蔡俊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16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⒈剩餘2支影片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不累本舖公司?不累本舖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⒉蔡俊偉請求107年5月16日超班費24,569元,有無理由?⒊蔡俊偉就吉米攝影拍攝之貴婦篇影片進行d1動態修圖,請求報酬25,750元,有無理由?⒋蔡俊偉請求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至其工作室補拍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影片場地及美術道具費3,000元、過帶轉檔費1,00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不累本舖公司支出Jimmy攝影棚租借費用17,850元、購買影像素材費用24,372元、委請模特兒費用及超時費用37,000元,及遭購物頻道商罰款14萬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請求上開費用及蔡俊偉退還模特兒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蔡俊偉於107年6月22日交付4支影片,不累本舖公司於同年6月29日、7月2日分別匯款125,000元、12,500元,共計137,500元,有兩造通訊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144頁、第80-81頁、本院卷第123頁),而另2支影片蔡俊偉尚未完成,則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7月16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可。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亦有明文。蔡俊偉主張剩餘2支影片未完成,係因不累本舖公司不提出腳本,致其無法完成工作,揆諸前開法條,蔡俊偉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並非未完成工作之報酬,是蔡俊偉主張不累本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46,250元,並無理由。另蔡俊偉並未舉證其已服勞務之報酬超過不累本舖公司已給付之金額216,250元(計算式:78,750+137,500=216,250),其請求剩餘尾款46,250元,亦無可採。
⒉107年5月16日拍攝遲延,應歸責於何人?系爭契約第4條是否包括攝影工班之酬勞?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本案製作費用及付款方式:⒈製作費用:新臺幣262,500元整(含稅)。(補充說明:含機器、拍攝、剪接、動畫、後製、音頻、影像2D、3D…等)⒉付款方式:頭期款─甲乙雙方合約簽訂後,即新臺幣78,750元整匯入乙方帳戶。尾期款─交付最後兩支影片時,即新臺幣183,750元整匯入乙方帳戶。」、「5/16拍攝製作費用清單:⒈攝影棚場地12小時,共30,000元(含稅)。⒉模特兒4H(全媒體授權)2位/單價15,000元,共30,000元(含稅)。⒊化妝團隊15,000元。
⒋餐費早50元、中100元、晚100元/數量18/單價250元,共4,500元(含稅)。⒌雜支(交通費、小道具、茶水點心),共6,000元。⒎總價85,500元(含稅),於5/14合約簽定後,一次付清。(補充說明:總價85,500元(含稅)為預估費用,依當天使用之情況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攝影棚場地、模特兒、化妝團隊等費用,並未含括攝影所生之費用。是以,蔡俊偉主張不累本舖公司應給付攝影大助、二助之超班費24,569元,洵無可採。又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匯款78,750元、85,500元,嗣於107年6月29日匯款125,000元,復於107年7月2日匯款12,500元,共計137,500元,已如前述。另不累本舖公司法定代理人溫芳玲與蔡俊偉於107年6月21日通訊內容:「(溫芳玲)今天同意以總價25萬含稅(以支付30%78750)作為六支影片費用。另需做好精簡版本及英文、簡體字版。尚差企業篇、使用步驟篇。目前交片的四個版本需做精簡版,再制成簡體字及英文版。雙方所有開銷以此為最後結案條件。目前尾款為250,000扣除78750。Lisa個人同意另支付12500作為加製費用,且已另付jimmy棚費17000及原定應該扣除素材費用23000。Ivo因此同意按不累本舖需要完成後續應再製完成之中文簡繁體及英文版,合計六則精煉後影片。」、「(蔡俊偉)我同意上述的條件」,有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183頁)。則兩造已於107年6月21日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250,000元,且不累本舖公司已於107年5月14日匯款78,750元、85,500元,107年6月21日之時蔡俊偉並未主張107年5月16日有超班費用24,569元,以及其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將吉米攝影拍攝影片進行動態修圖之報酬25,750元、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至蔡俊偉工作室補拍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影片,應支付場地及美術道具費3,000元、過帶轉檔費1,000元等費用,而107年6月21日之時,已發生蔡俊偉所主張之攝影超班費24,569元、進行並完成動態修圖之工作、107年5月22日使用場地、道具、轉檔等事實,足認兩造當時已就系爭契約之全部費用約定以25萬元及5月16日製作費用85,500元結案,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從而,蔡俊偉請求不累本舖公司應給付超班費用24,569元、動態修圖之報酬25,750元、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5月22日使用場地、道具、轉檔等費用,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不累本舖公司主張因蔡俊偉安排之攝影棚景片不足,需另行租借攝影棚,不累本舖公司先行墊付予Jimmy攝影棚之租借費用17,850元,及墊付另行向第三人購買影像素材費用24,372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不當得利請求蔡俊偉給付。惟不累本舖公司法定代理人溫芳玲與蔡俊偉已於107年6月21日達成合意,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變更為25萬元,業如前述,且依溫芳玲前後文意,足認其給付Jimmy棚費17,000元、原定應扣除之素材費用23,000元均不再向蔡俊偉請求,從而,不累本舖公司事後主張蔡俊偉應給付Jimmy棚費17,850元、不累本舖公司購買素材費用24,372元,違反兩造前開約定,為無理由。
⒉不累本舖公司主張107年5月16日蔡俊偉所安排之模特兒條件與約定不符,導致影片無法使用,不累本舖公司因而另於當日委請4位模特兒,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請求返還模特兒費用3萬元、另行委請模特兒費用及超班費共計37,000元。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5月16日拍攝製作費用預估為85,500元,依當天使用之情況多退少補,並未約定蔡俊偉須事後提出單據請款,又107年5月16日蔡俊偉及不累本舖公司均有找模特兒到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累本舖公司108年8月20日陳報狀、蔡俊偉108年9月24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59頁、第173頁),足認蔡俊偉確有提供模特兒到場拍攝,不累本舖公司主張蔡俊偉未提出模特兒簽領費用單據請款,請求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蔡俊偉應退還模特兒費用30,000元,為不可採。
⑵不累本舖公司雖主張因蔡俊偉安排之模特兒條件與約定不符,致不累本舖公司須另行委請4位模特兒,且因蔡俊偉委請之化妝師無故離開數小時而衍生超時費用,不累本舖公司因此支出模特兒費用及超時費用共計37,000元等語,惟不累本舖公司主張因蔡俊偉安排之模特兒條件與約定不符,致不累本舖公司須另行委請4位模特兒一節,未經不累本舖公司舉證為真,且證人林沛臻證稱:伊是不累本舖公司委請來拍攝,伊大約1點或1點半到場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7頁),參酌「5月16日拍攝行程表」(見原審卷第71頁),當日係12時30分始於台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某處之第一現場進場,則林沛臻於1點或1點半到場,時間上顯然不可能係蔡俊偉委請之模特兒不符約定,臨時由不累本舖公司聘僱到場,是不累本舖公司主張因蔡俊偉安排之模特兒條件與約定不符,致不累本舖公司須另行委請4位模特兒,支出模特兒費用27,000元(計算式:6,000+6,000+15,000=27,000元)一節,不足採信。又證人即107年5月16日拍攝影片之製片林立山證稱:當天照行程是從中午12點拍到晚上12點,但實際結束是凌晨4點多,多了4個小時,一開始是客戶有點遲到,所以化妝師因為客戶不在,先去另一個場,等客戶來化妝師才從另一個場回來,客戶來的時候大概是下午1點多,當天夢素肌的老闆也有要拍攝畫面,就是做訪談的部分,拍完之後他認為有大小眼,所以又重新補妝再重拍,因為畫面要由客戶確認OK,如果客戶不滿意就一直要重拍,另外客戶還有多加一些他想拍的東西,是行程表上面沒有的。當天會拍到清晨4點的原因就是如此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265頁),是依證人林立山之證述,107年5月16日拍攝遲延之原因應係不累本舖公司就蔡俊偉拍攝畫面不滿意重拍,且增加一些內容所致,再證人林沛臻證述:伊拍攝時間約是2點半到3點間…溫小姐在旁邊看,她不太滿意,說不是她要的東西,她還有拿攝影器材說是應該要這樣拍、什麼角度才比較符合他們公司要的標準,所以伊又重拍,重拍的次數大概是一、兩次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267-268頁),核與證人林立山所述相符,尚難認107年5月16日拍攝遲延4個小時係因蔡俊偉所委請之化妝師遲到所致。從而,不累本舖公司主張107年5月16日因可歸責於蔡俊偉之事由以致於拍攝遲延,不累本舖公司因此支出模特兒超班費10,000元一情,尚難採信。
⒊不累本舖公司主張其因蔡俊偉遲延完成工作,致遭VIVA電視購物頻道罰款違約金共計14萬元,並舉出不累本舖公司與VIVA購物頻道間契約書節本、節目異動讓利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第150頁)。惟查,不累本舖公司所舉之「節目異動讓利通知」上並無VIVA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僅蓋用該公司之收發章(見原審卷第150頁),無從認係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公司因不累本舖公司未於107年5月27日、107年6月23日前提出商品VCR而接連取消檔次而遭受損失,況兩造於107年5月30日於系爭契約加註:「後期所需音樂及額外購買影像素材由乙方製作費用中扣除。甲、乙雙方同意上述條件,預計6/15之前交付全數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128頁),並未提及工作遲延、取消檔次情事,足認兩造係合意改為6月15日交付工作。另觀諸不累本舖公司員工歷次通訊紀錄、電子郵件僅稱:「(107年5月25日電子郵件)已經確定幾號錄製節目,因此6月初我們可能就需要與VIVA開製播會議」、「(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26分)…而且我們on檔在即,考量到製作時間,因此節目往後延了一些」、「(107年6月21日上午7時47分)我們今天需要交給電視台的帶子是必須完成的」、「(107年6月21日上午7時59分)帶子延期未進帶on檔相關損失,我也會求償」、「(107年6月21日下午10時32分)因為明天要交帶」(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43-45頁、第49頁、第121頁),是依不累本舖公司人員前開通訊紀錄、電子郵件所示,不累本舖公司最晚應於107年6月22日交付拍攝影片予VIVA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而蔡俊偉亦於107年6月22日交付4支影片予不累本舖公司,難認因蔡俊偉遲交影片予不累本舖公司致不累本舖公司與VIVA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延期6月下旬之檔期,且不累本舖公司有無與VIVA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6月下旬之檔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又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委由曾威凱律師發函內容所稱:「…影片未如期(5/20前)拍攝製作完成造成本公司原購物節目檔期取消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亦僅提及蔡俊偉未於5月20日前完成工作,未主張蔡俊偉未於6月15日前完成工作造成損失,則不累本舖公司是否確因蔡俊偉未如期完成工作而連續2次取消檔期、受有損失,未經舉證為真,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俊偉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不累本舖公司給付100,569元,及不累本舖公司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蔡俊偉給付249,22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兩造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