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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陳威帆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
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4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均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敘明上訴理由及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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