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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佾瑩陳筠諼邱于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訴人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訴訟代理人
鄒國華
被上訴人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書麟

      陳振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貿易代理商,上訴人因承攬臺北市政府建國抽水站與新生抽水站(下合稱系爭抽水站)工程之採購需求,兩造遂於民國104年6月2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向伊訂購CENTA聯軸器2組暨該型號之橡膠部品(硬度50度,下合稱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6萬2,600元,兩造約定104年7月31日前交貨,伊則依上訴人指定之訂單型號向訴外人日本三木公司即CENTA之亞洲總代理採購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並交貨予上訴人,系爭採購契約兩造均已履約完畢。嗣因上訴人發現誤訂不適合之聯軸器型號,上訴人並再於104年10月15日至11月間,以口頭方式向伊增加訂購規格CF-A-000-00-0000之聯軸器橡膠部品(硬度60度,下稱系爭橡膠部品)2組(下稱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伊並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交付系爭橡膠部品予上訴人,系爭橡膠部品原先報價應為94萬餘元,兩造遂協商各分擔一半即以47萬元訂購,伊後於106年7月11日同意減少價金至42萬元,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確認最後之付款日期及分期付款之條件(即上訴人應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3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即給付伊4期共42萬元)。伊並依上訴人之要求,改為開立106年7月31日之發票交予上訴人,後經伊屢次向上訴人催促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之款項,上訴人迄今仍尚未清償,爰依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42萬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再次訂購系爭橡膠部品,並無系爭橡膠部品契約存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符合系爭抽水站品質要求之聯軸器,致機組於系爭抽水站安裝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後出現震動異常現象而無法完成驗收。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後,被上訴人與日本三木公司之高級幹部即大久保先生,於104年10月15日與臺北市政府人員召開會議(下稱104年10月15日會議),當下並做成會議結論,決定由日本三木公司另行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聯軸器橡膠部品(即硬度60之系爭橡膠部品),並將系爭橡膠部品送至日本三木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送系爭抽水站進行更換及組裝。本件既係於系爭會議當場確認是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異常振動之瑕疵,並經日本三木公司及被上訴人當場承諾更換新品,伊當然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另行採購,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橡膠部品乃係依系爭會議結論,履行更換無問題橡膠部品之承諾,並非伊再次訂購。又本件係因訴外人李昆霖、陳寬二人即伊當時承辦員工於本件採購糾紛處理過程中相繼離職,且因未充分交接,致伊就其處理過程並未能充分知悉,並導致訴外人黃依屏即伊之會計誤以為有第2次採購,方會自為主張,且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送貨單即認定兩造有系爭橡膠部品契約及分期付款之協議。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為交付系爭橡膠部品,係因伊再次向被上訴人訂購而有系爭橡膠部品契約存在,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約定,如交貨之貨品不符甲方業主(即伊)之規範,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無條件將貨款全額退回甲方之指定帳戶,並賠償甲方因無法交貨所違約之責任及罰則,是既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異常震動瑕疵,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交付之貨款106萬2,600元、因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貨物造成伊遭臺北市政府罰款23萬4,462元、另行僱工安裝之費用11萬元,伊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已判決確定,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42萬元及利息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無瑕疵?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橡膠部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得以對被上訴人之140萬7,062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第1 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無瑕疵?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並無瑕疵,且係按照上訴人要求之規格交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聯軸器外型圖、原廠出貨進口證明、原廠出貨裝箱進口證明、原廠出貨檢驗報告、原廠出廠檢驗報告、動平衡報告、海關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110頁、第120至122頁、第136至156頁、第190至202頁、第226頁至238頁),堪信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確係原廠所出貨且無瑕疵之貨品。次查,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雖於系爭抽水站安裝後測試有異常震動情形,惟係因系爭抽水站先前所使用之硬度50之聯軸器橡膠體經過10年使用已變硬及脆化,故沿用先前規格之橡膠部品已不合用,改採用硬度60之聯軸器橡膠部品可解決異常震動情形等節,此有被上訴人104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抽水站聯軸器動平衡及橡膠硬度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至164頁),又系爭抽水站經更換為硬度60之系爭橡膠部品後,已無前述異常震動情形,亦有上訴人寄予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之104年12月24日之電子郵件暨震動測試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4至222頁),益徵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異常震動情形,並非係因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何瑕疵,而係因原先橡膠體因使用年限改變而生之規格不能配合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瑕疵等語,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聯軸器有型號CF-A-800-G-0-0-00000(下稱G型聯軸器)及型號CF-A-800-GB-0-0-00000(下稱GB聯軸器)2種,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所採用G型聯軸器之型號本身即有瑕疵,被上訴人本身亦承認有瑕疵,此有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104年10月15日會議結論可證等語。惟查,觀之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104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表示:今日至新生站會勘確認更換與建國站相同之聯軸器後震動情況與之相同,所以合理懷疑聯軸器是有異常的,但這部分仍無法斷然證明還需單獨驗證聯軸器,將進行測試量測找出真因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透過系爭抽水站之異常震動情形相同之現象而推認異常原因係來自聯軸器,並表示有進一步檢測驗證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係有瑕疵。又,觀諸被上訴人寄與上訴人之104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轉達日本三木公司表示對於是否將系爭聯軸器之橡膠部品換為硬度60之橡膠部品能解決問題並無把握,對於G型聯軸器運用以前發生過相同震動之問題,因此以GB型聯軸器來應對,或可換為GB型聯軸器來解決此次問題,此次問題並非聯軸器本身品質所產生,而是匹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55頁),則日本三木公司雖有表示G型聯軸器以前曾有相同震動之問題等語,然日本三木公司亦有說明並非聯軸器本身品質問題,而是匹配問題,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日本三木公司及被上訴人亦認為採G型聯軸器之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本身有瑕疵,即無可採。另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10年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0813000號函所附之104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其會議結論係系爭聯軸器安裝後試運轉產生異常震動,經調整對心測試無法改善屬廠商(即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足見104年10月15日會議並非認定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本身有瑕疵,而係僅就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安裝後產生之異常震動結果說明臺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間之責任分配,是上訴人抗辯104年10月15日會議已有認定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之瑕疵,亦無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雖抗辯伊先前詢問其他廠商,其他廠商均表示G型聯軸器已停產,新型只有GB型聯軸器,但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G型聯軸器還有存貨且品質無問題,才訂購G型聯軸器等語。經查,證人李昆霖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一開始伊係以建國抽水站舊有設備相同之聯軸器型號與被上訴人洽詢,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與建國抽水站相同之型號,只有差一碼的,但被上訴人說可以用,所以才按照被上訴人所說的訂購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 9頁)。惟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先前用於系爭抽水站舊有設備之型號即為G型聯軸器,而舊有高撓性接頭橡膠硬度標示為50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 8年2月11日北市工水基字第10860013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3頁),是系爭抽水站舊有設備原即係G型聯軸器,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者及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均為G型聯軸器,是證人李昆霖證稱與被上訴人訂購之型號與系爭抽水站舊有設備不符等情,即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抽水站安裝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出現異常震動情形係因搭配已不合用之硬度50之橡膠部品,並非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何瑕疵,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為已停產之G型聯軸器,即認為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何瑕疵可言。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並無瑕疵等節,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瑕疵等節,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橡膠部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當事人間互有締約意思表示之交換,無論係以對話或非對話、言語或舉動為之,甚或有可認為意思實現之事實,均可認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至11月間成立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橡膠部品,價金為42萬元,上訴人至今未給付42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6年4月至11月間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報價單、106年7月31日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PN00000000)、銷項明細清單106年7月31日送貨明細單(見司促卷第15至33頁,原審卷第35頁、第295頁、第323至325頁),足見兩造雖無以書面方式訂立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但兩造確有就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之型號、品名、價金、分期付款方式均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堪信兩造間系爭橡膠部品契約確有成立。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橡膠部品及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等節,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橡膠部品契約,請求價金42萬元,應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並無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橡膠部品根本係因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及日本三木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會議承諾免費更換新品,後續伊與被上訴人討論42萬元之付款方式係因當時伊之承辦人員陸續離職,未做好交接,而伊之財務人員搞錯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人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大久保宗春即日本三木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15日會議中達成:「施工廠商表示目前聯軸器由設備提供商攜回測試中,承諾於10月30日前將橡膠硬度、動平衡等測試報告函送本處,並將依測試結果向德國原廠公司重新訂製2組且空運來台,施工廠商表示本項不涉及契約金額變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10年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0813000號函所附之104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而前述會議結論雖有記載:施工廠商表示本項不涉及契約金額變更等語,然前述會議紀錄中既已指明「施工廠商」係上訴人,則「本項不涉及契約金額變更」之結論,應係指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抽水站工程之契約金額,而非係指上訴人與設備提供商即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採購契約金額,則上訴人執此會議結論抗辯系爭橡膠部品係被上訴人同意免費更換新品等語,實無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抽水站安裝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出現異常震動後,進行聯軸器之多次測試,並綜合系爭抽水站聯軸器之橡膠體硬度測試結果數值,建議上訴人另採購橡膠體硬度60度聯軸器安裝等情,有被上訴人寄送與上訴人之104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抽水站聯軸器動平衡及橡膠硬度報告(見原審卷第158至164頁),而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將該報告加上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由伊發文通知臺北市政府水利局,另外請被上訴人提出目前已另外訂購橡膠部分之證明等語,此有上訴人寄與被上訴人之104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益徵在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抽水站聯軸器動平衡及橡膠硬度報告中,兩造均係表示系爭橡膠部品係「另行訂購」,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免費更換新品、瑕疵換貨之情形。

⒌又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橡膠部品報價單為附件,於106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黃依屏,表示預計於106年8月15日開出發票40萬元(未稅),請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3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共計42萬元,而黃依屏於同日即回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其後被上訴人多次寄送電子郵件催款,黃依屏則回覆「會盡快再與老闆確認匯款時間」、「今早已詢問公司,目前公司真的現金困難,希望可以再多寬限一些時日,公司不是不願意付款,而是目前真的非常困難」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與黃依屏間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至33頁),是依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在被上訴人多次表明催款之意時,上訴人均無表明否認系爭橡膠部品契約存在之意,反而係多次表達:上訴人有付款意願,僅係現在無力支付,請求寬限付款時限等語。況,上訴人在收訖被上訴人所開之106年7月31日發票(發票號碼:PN00000000,金額為42萬元,見原審卷第295頁)後,已於106年7、8月向國稅局提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8年1月30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80433776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95頁),益徵上訴人當下亦自承有系爭橡膠部品之款項存在。上訴人雖稱係黃依屏搞錯款項,已於108年2月13日退回申報,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57頁)可憑等語,然而,被上訴人系爭橡膠部品之報價單、發票,均有清楚記載系爭橡膠部品之品名,且系爭橡膠部品之金額又與系爭採購合約之金額差距甚大,甚至系爭橡膠部品之發票日期距離系爭採購契約之發票已逾2年,衡情應無混淆之虞,是上訴人此節所辯,當無可採。

⒍至證人李昆霖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沒有採購第2次,我們只有下第1次之訂單,我們到原告公司開會並非下訂單,是討論解決之方法,下訂單的話會詢問老闆,並且用電子郵件或是傳真,正式下訂單,當時沒有確定要一人一半,伊和陳寬要回來跟老闆討論,後來伊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然依證人李昆霖所述,其當時確有與陳寬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討論,倘如被上訴人係同意免費更換新品,衡情證人李昆霖即無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討論系爭橡膠部品之解決方法及費用,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同意瑕疵換貨,並非實情。況且,證人李昆霖亦證稱伊後來就離職了等語,則後續被上訴人寄送系爭橡膠部品之報價單並得上訴人承諾等情,即非證人李昆霖所可知悉,自不能依證人李昆霖之證述即認定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並無成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橡膠部品之交付係瑕疵換貨,而無系爭橡膠部品契約等情,應無理由。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之款項最後1期為106年11月30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得以對被上訴人之140萬7,062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貨品需符合甲方(即上訴人)業主之要求,且貨品上之序號須與合約載明序號相符,如交貨之貨品不符合甲方業主之規範,乙方(即被上訴人)需無條件將貨款全額退回甲方指定帳戶,並賠償甲方因無法交貨所違約之責任及罰款,是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貨款106萬2,600元,並應賠償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罰款23萬4,462元以及上訴人另行僱工安裝11萬元之費用,而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⒉經查,依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5日北市水工字第105600337300號函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竣工計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採購契約發票(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39至345頁),堪信上訴人確已交付貨款106萬2,600元,並有遭扣罰款23萬4,462元及支出僱工安裝11萬元之費用。惟查,系爭抽水站之異常震動情形並非因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本身瑕疵,而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均係按照上訴人所要求之型號所提供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何交貨之貨品不符合上訴人業主規範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退還已交付貨款106萬2,600元,並請求遭臺北市政府罰款23萬4,462元以及另行僱工安裝11萬元,共140萬7,062元而主張抵銷等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判准前開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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