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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林祐宸李子寧

上訴人
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均潔牙醫診所係由廖盈嘉於民國96年7月17日申請開業,並擔任獨資負責人之醫療機構,該診所於105年12月12日辦理歇業,並於同日改為以合夥方式經營,合夥人為訴外人蔡俊宏、陳玉峰、陳式萱3人等情,有均潔牙醫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合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435頁),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均由廖盈嘉發票,並以均潔牙醫診所名義背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故系爭本票仍有涉及廖盈嘉擔任均潔牙醫診所獨資負責人期間發票、背書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負票據上責任,故本件上訴人仍應列為「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但均潔牙醫診所已於105年12月12日改為合夥方式經營,廖盈嘉非合夥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原審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兩造對於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所有爭執,應認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委任取款背書此一抗辯,核屬就兩造於原審已主張之爭點再行提出補充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若被上訴人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廖盈嘉所簽發,經均潔牙醫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廖盈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2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廖盈嘉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所經營之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李建邦於96年4月17日以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為由,將上訴人帶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填寫資料,廖盈嘉未察覺所填寫之文件中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即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於開戶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部分欄位書寫習慣、筆跡走勢、風格均明顯有異,非廖盈嘉親自填載,顯見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作業確實係由第三人所完成,以至於李建邦有機可乘,得以持其偽刻之廖盈嘉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李建邦乃另行偽刻廖盈嘉名義之印章,於上訴人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存帳戶之往來印鑑章,並於日後以盜刻之印鑑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

㈢系爭支存帳戶固曾於98年11月25日申請印鑑遺失暨變更,實係李建邦向廖盈嘉訛稱廖盈嘉於96年間所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遺失,致廖盈嘉於空白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文件上簽名。李建邦嗣後竟持該申請文件及其另行偽刻之廖盈嘉印章,逕行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此實為廖盈嘉所不知,是於98年11月25日啟用之系爭支存帳戶印鑑章,並非真正。廖盈嘉於105年10月間接獲銀行通知支票跳票,始察覺李建邦上開不法行為,隨即向李建邦詢問,李建邦亦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其未得廖盈嘉同意及授權,擅自以廖盈嘉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既為李建邦所偽造,廖盈嘉亦從未有授予李建邦代理權之行為,廖盈嘉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縱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之平行線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印文,而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分別蓋有珖億公司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印章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分別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該等號碼經核與珖億公司、維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尖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6家公司合稱為珖億等公司)開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備償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相符,此可推知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珖億等公司,且系爭支票所載提示人存款帳號為珖億等公司開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帳戶。系爭支票兌現後之票款,乃分別匯入珖億等公司之備償帳戶,而為珖億等公司所有,續由被上訴人自珖億等公司備償帳戶轉帳取償,是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應認珖億等公司係以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背書於系爭支票,而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與珖億等公司間亦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2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支票均係以廖盈嘉名義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並均經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文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文相符。系爭支存帳戶係於96年4月17日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欄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支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真正等情,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各1份、印鑑卡影本2份、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3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6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依票面文義給付被上訴人3102萬元及各筆票款利息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102 萬元及各筆票款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上記載文字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票據正面劃有平行線,票據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珖億等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建邦之大小章印文,及「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____代收」,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書寫「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000000000000 」等帳戶)等內容,而「000000000000 」等帳戶為珖億等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帳戶等情,此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0364號函、109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044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245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11頁)。進一步細繹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0364號函、109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0448號函檢附之珖億等公司備償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有計付利息予珖億等公司之紀錄。再觀諸被上訴人與珖億等公司簽訂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269頁):「每筆兌現票款入備償,依撥貸成數沖償本息後,餘得轉入活期」或「每筆兌現票款入備償帳戶,依撥貸成數沖償該筆本金及繳息後,餘額得轉入客戶活期」;第11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茲為清償本動用確認書與貴行間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所定應繳付或償還之新臺幣借款本息或遲延利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等款項,特就立約人設在貴行如下之帳戶內之存款,授權由貴行逕行提領轉帳繳付上述款項,並儘速將憑證交由貴行補辦登帳手續,絕無異議。勾選如后。…第____帳戶。」,並於空白處書寫珖億等公司之備償帳戶帳號。綜上諸情可知,系爭支票經珖億等公司背書外,並載明珖億等公司備償專戶帳號,遭退票後,復由被上訴人蓋用具有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戳章,又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如將之兌領存入珖億等公司備償專戶,尚須憑轉帳手續以抵償珖億等公司所欠債務,另又給付珖億等公司備償帳戶之利息,則珖億等公司備償專戶內款項仍屬珖億等公司所有,僅係因珖億等公司之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備償帳戶內款項抵償珖億等公司之借款等債務。又系爭支票之背面上開記載方式,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準此,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珖億等公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非將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珖億等公司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且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在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自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另系爭支票背面所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____代收」,及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書寫「000000000000」等帳戶帳號,因違反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云云。然執票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票據法本未有明定,是依據客觀解釋原則以觀,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處記載珖億等公司及備償帳戶,應屬珖億等公司背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難謂該等手寫帳戶號碼字樣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否定其效力。另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並非交易客戶通常可得知悉之事項,尚不得以此解釋系爭支票之客觀文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珖億等公司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此才與珖億等公司背書之真意相符云云,並提出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為據。然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系爭支票所顯示之文義,基於外觀解釋原則,珖億等公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外觀並無權利轉讓背書之文義,遑論有何顯示被上訴人與珖億等公司間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可言。又票據本應依文義、外觀加以之解釋,實與李建邦、珖億等公司之背書內心真意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一切權利,包括追索權云云。然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條依票據法第144條,為支票所準用。是上訴人自得以對抗珖億等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經李建邦偽造,否認上訴人與珖億等公司間有何原因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李宜烜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案件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查處)調查程序中證述:系爭切結書是李建邦向廖盈嘉表示做錯了,希望廖盈嘉原諒,李建邦簽完系爭切結書交由伊跟另一位見證人保管,怕廖盈嘉拿去告,李建邦亦曾向伊坦承醫師的支票都是盜開的,醫生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3頁);證人即李建邦所僱用之員工張文達在北市調查處調查程序中證述:李建邦親口向伊坦承說因為資金需求,用假合約跟盜開醫生支票借錢,醫生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5頁),並有李建邦之系爭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又李建邦因違反銀行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8492號、9270號、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提起公訴,起訴事實包括李建邦盜開系爭支存帳戶及盜開系爭支票,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乙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92頁),堪認上訴人業就其抗辯事由盡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珖億等公司間原因關係之存在及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此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珖億等公司間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且有效成立,上訴人當得以持對抗珖億等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02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200萬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 31日 2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355萬元 105年11月20日 105年11月21日 3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66萬5000元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2月2日 4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365萬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2日 5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275萬元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6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275萬元 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7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158萬元 106年1月31日 106年2月2日 8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162萬5000元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 9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165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370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1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260萬元 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2日 12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285萬元 106年5月15日 106年5月15日 13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165萬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