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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照枝
- 訴訟代理人
- 江莉琪
- 被上訴人
-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馮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建置園圃綠化工程契約,並簽訂「物品及材料說明表」(下稱系爭契約),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施工內容由伊提供材料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完成工作,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9萬9,955元,分為三期,付款辦法為第一期簽約金30%、第二期完成周邊造景60%、第三期市府驗收後10%。伊已依約提供材料(詳細主張如附表所示)並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共計13萬9,969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9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辯以: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完成建置園圃綠化工程,而非魚菜共生循環工程,伊已完成建置園圃綠化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經奉核可通過,等同契約約定之「驗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完成魚菜共生循環工程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第一期款項簽約金5萬9,985元(下稱系爭簽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包含社區綠化工程、建置魚菜共生循環系統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如物品及材料說明表所示之材料,惟上訴人未依約定材料施作(詳細抗辯如附表所示),且其所施作之工程亦未能達成魚菜共生循環之功能,伊已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仍不修補,伊以106年8月10日答辯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領系爭款項等語為辯。另反訴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9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985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9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材料及於105年12月2日完成工作,工程款總價19萬9,955元,分為三期,付款辦法為第一期簽約金30%、第二期完成周邊造景60%、第三期市府驗收後10%。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共計13萬9,969元(即系爭款項),伊於106年2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上訴人於收受信函仍未給付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臺北成功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11-1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本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建置園圃綠化工程契約,約定施工內容由伊提供如系爭契約所示材料及於105年12月2日完成工作,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則反訴主張兩造約定工程包含區綠化工程、建置魚菜共生循環系統工程,上訴人所提供材料不符約定,且未完成魚菜共生循環工程,致伊遭臺北市政府追回款項,伊已以106年8月10日答辯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等語,亦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為何?㈡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是否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材料?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視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則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備註欄「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簽約金總金額30%(新台幣59,986元整)。第二期:其中完成周邊造景(項目14-45)後,支付總金額60%,(新台幣119,973元整)。第三期:市府驗收後支付總金額10%(新台幣19,996元整)。」(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反面)。觀諸系爭契約對於工程款付款之約定,係依工程完工進度撥付,第三期款則必須經臺北市政府驗收驗收合格後始由被上訴人核發,而非以上訴人移轉各項材料之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請領第三期款即尾款之要件,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⒊再查,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如系爭契約所載之材料,並完成工作,為兩造所無爭執。又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衡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動機,係被上訴人為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申請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補助款,有被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105)松函字第105121201號函、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台旌字第105121901號函、臺北市政府產發局106年5月2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20685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將檢附園圃設計及使用構想之文案、魚菜共生循環說明示意圖、計畫位置現況圖、工作項目及時程等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與臺北市政府產發局申請補助款,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產發局員工海辰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文件為前開文書,亦有審核過系爭契約羅列之材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反面-129反面),並有前開文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91頁),復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上情亦堪認定。考諸上開文件內容,記載「魚菜共生之目的」、「魚菜共生之好處」,且畫有魚菜共生循環之步驟及系統運作示意圖,並檢附系統照片,且在工作項目及時程表內記明魚菜共生系統設備及機電設備工程之裝置時間。參以兩造簽約之動機及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之文件內容,可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動機乃被上訴人擬向臺北市政府產發局申請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補助款,該計劃則係以魚菜共生循環系統為其內容,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建置魚菜共生循環系統以俾利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產發局申請。職是,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包含建置魚菜共生循環系統,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包含應完成填平被上訴人社區西側3個水池並種植草皮乙節,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前任總幹事趙博彥證詞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佐,考據趙博彥之證詞為:被上訴人社區後面有3個水池要補上,再植上草皮,在工程結束時並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311頁),僅能推斷被上訴人有填補水池3個之需求,然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契約內容確包含填補3個水池並種植草皮;再徵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僅有討論填平水池及種植草皮之位置及使用物品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29頁),亦未能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包含填平3個水池及種植草皮,是此部份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完成填平3個水池及種植草皮,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是否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材料?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材料,為兩造所不爭,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7、11、13、14、15所示之材料,未依約提供與系爭契約相符之材料等語,上訴人則不否認給付如被上訴人所辯之材料,惟主張如附表編號7、11、15所示材料,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另其所給付之塑木解說牌(即編號13)及FRP魚池(即編號14)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其中,有關附表編號7、11、15所示之材料部份,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標示花牌有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先給付9支,於臺北市政府產發局驗收後再給付剩餘之標示花牌17支乙情;亦未能證明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沉水馬達有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為給付1個,且衡以被上訴人社區自始未變更面積及擺設,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評估認為該社區得擺設4組沉水馬達設備,卻於施作工程後改認僅得擺設1個沉水馬達,顯然悖於常情,益徵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鍍鋅角鋼架材料,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為改用鍍鋅鋼管。是以,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11及15所示之材料,顯不符合兩造合意之材料。又關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材料部份,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給付塑木解說牌1個(包含塑木、口型金屬支架、U型金屬支架及角料等4式)及FRP魚池1個(包含膠殼樹脂與滑石粉、玻纖脫模蠟2式),並提出核定計畫書檢附之規劃設計構想圖為佐,然系爭契約記載塑木解說牌4式之規格均為「180*120(H*W)cm」,FRP魚池2式之規格均為「240*125*50(L*W*H)cm」(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可得推斷系爭契約係約定給付規格相同之塑木解說牌4個及FRP魚池2個,而非長度、寬度及高度均不同之組裝材料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故此部份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職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材料,亦不符合兩造合意之材料。
⒉另觀諸被上訴人交與臺北市政府產發局之核定計畫書內容,被上訴人所要建置之魚菜共生循環系統運作方式為,養殖魚類產生排泄物,微生物分解魚類排泄物而成為植物所需養分,植物吸收養分並實現水質過濾,達到養魚不換水、種菜不施肥之魚菜共生模式,而因水源循環使用,得裨益節約用水、降低城市溫室效應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徵諸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僅數盆盆栽放置在水池中,其餘則擺放在水池四周,而需賴抽水馬達抽取水池水源澆水,有照片5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僅置放於水池中之數盆植物可獲取由魚類排泄物轉化而成之養分並淨化水質,大部份未置放在水池之植物仍須以抽水馬達抽水至盆栽中澆水,實未能達到植物淨化水質之目的,甚者,未置放在水池中之植物經澆水後,多餘之水未能回收至水池,故上訴人之裝置反需使用更多水源,並未能達成節省水源及水資源循環利用之目標,是故,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並未能達到魚菜共生目的,難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趙博彥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伊有跟上訴人公司電話聯絡,內容係有關施工資料與現場完工品項有差異,惟上訴人公司回覆伊說以現場為主,無法以伊手上施工資料為準,伊有請上訴人公司要再施作成符合施工資料相符之品項,但上訴人公司說沒辦法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308頁),另考之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05)松函文字第105121201號函文內容:「說明:一、依據本社區與貴公司之工程施作合約之內容與現場完工查驗時有些許不同。…」、「三、本社區願意配合貴公司做資料之修正,但請貴公司提出合約與現場完工後品項之差異之說明以更改雙方之合約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定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雖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材料,且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又魚菜共生循環工程業經市政府驗收,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農業發展科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卷第1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屬有理。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反訴部份,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判斷如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簽約金,並加計自解除契約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3萬9,969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9,985元本息,則屬無據。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985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分類項 │數量│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 │ │ │ │ │ │抗辯 │ ├──┼──────┼─────┼──┼───────┼────┤ │1 │發泡煉石-中 │介質、土壤│4包 │無爭執 │無爭執 │ │ │粒(40L) │ │ │ │ │ ├──┼──────┼─────┼──┼───────┼────┤ │2 │發泡煉石-粗 │同上 │5包 │無爭執 │無爭執 │ │ │粒(40L) │ │ │ │ │ ├──┼──────┼─────┼──┼───────┼────┤ │3 │發泡煉石-特 │同上 │5包 │無爭執 │無爭執 │ │ │粗粒(40L) │ │ │ │ │ ├──┼──────┼─────┼──┼───────┼────┤ │4 │香料植物苗 │植栽 │1式 │無爭執 │無爭執 │ ├──┼──────┼─────┼──┼───────┼────┤ │5 │荷花 │同上 │2株 │無爭執 │無爭執 │ ├──┼──────┼─────┼──┼───────┼────┤ │6 │睡蓮 │同上 │6株 │無爭執 │無爭執 │ ├──┼──────┼─────┼──┼───────┼────┤ │7 │標示花牌 │工具、配件│26支│社區總幹事趙博│上訴人僅│ │ │ │ │ │彥同意俟臺北市│給付9支 │ │ │ │ │ │政府產發局驗收│ │ │ │ │ │ │時再為給付剩餘│ │ │ │ │ │ │標示花牌17支,│ │ │ │ │ │ │然於106年1月11│ │ │ │ │ │ │日臺北市政府產│ │ │ │ │ │ │發局核可通過後│ │ │ │ │ │ │,經伊聯絡被上│ │ │ │ │ │ │訴人收受剩餘標│ │ │ │ │ │ │示花牌17支,惟│ │ │ │ │ │ │被上訴人置之不│ │ │ │ │ │ │理。 │ │ ├──┼──────┼─────┼──┼───────┼────┤ │8 │不鏽鋼鏟子 │同上 │10支│無爭執 │無爭執 │ ├──┼──────┼─────┼──┼───────┼────┤ │9 │剪定鋏 │同上 │6支 │無爭執 │無爭執 │ ├──┼──────┼─────┼──┼───────┼────┤ │10 │魚菜共生系統│同上 │2式 │無爭執 │無爭執 │ │ │配電裝置 │ │ │ │ │ ├──┼──────┼─────┼──┼───────┼────┤ │11 │沉水馬達 │同上 │4組 │因被上訴人社區│上訴人僅│ │ │ │ │ │無法容納4組沉 │給付1個 │ │ │ │ │ │水馬達,故經趙│沉水馬達│ │ │ │ │ │博彥同意後,合│ │ │ │ │ │ │意變更為給付1 │ │ │ │ │ │ │個沉水馬達。 │ │ ├──┼──────┼─────┼──┼───────┼────┤ │12 │栽培盆 │植栽區、盆│26組│無爭執 │無爭執 │ │ │ │器 │ │ │ │ ├──┼──────┼─────┼──┼───────┼────┤ │13 │塑木解說牌-1│其他 │4式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僅│ │ │至-4 │ │ │塑木解說牌4式 │給付1個 │ │ │180*120cm │ │ │」係指一個塑木│塑木解說│ │ │ │ │ │解說牌包含塑木│牌 │ │ │ │ │ │、口型金屬支架│ │ │ │ │ │ │、U型金屬支架 │ │ │ │ │ │ │及角料,並非指│ │ │ │ │ │ │應給付塑木解說│ │ │ │ │ │ │牌4個,因為若 │ │ │ │ │ │ │羅列「塑木解說│ │ │ │ │ │ │牌1個」,單價 │ │ │ │ │ │ │會逾1萬元,將 │ │ │ │ │ │ │會被列為財產。│ │ │ │ │ │ │ │ │ ├──┼──────┼─────┼──┼───────┼────┤ │14 │FRP魚池-1至 │同上 │2式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僅│ │ │-2 │ │ │FRP魚池2式」係│給付FRP │ │ │240*125*50cm│ │ │指1個FRP魚池包│魚池1個 │ │ │ │ │ │含膠殼樹脂與滑│ │ │ │ │ │ │石粉、玻纖脫模│ │ │ │ │ │ │蠟,並非指應給│ │ │ │ │ │ │付FRP魚池2個,│ │ │ │ │ │ │因為若羅列「 │ │ │ │ │ │ │FRP魚池1個」,│ │ │ │ │ │ │單價會逾1萬元 │ │ │ │ │ │ │,將會被列為財│ │ │ │ │ │ │產。 │ │ ├──┼──────┼─────┼──┼───────┼────┤ │15 │鍍鋅角鋼架 │同上 │26組│因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改│ │ │1至26 H:30cm│ │ │106年11月25日 │用鍍鋅鋼│ │ │ │ │ │始給付簽約金,│管 │ │ │ │ │ │即將屆至完工日│ │ │ │ │ │ │期即106年12月2│ │ │ │ │ │ │日,故僅得使用│ │ │ │ │ │ │較快速,也市價│ │ │ │ │ │ │較低、耐候性較│ │ │ │ │ │ │優之鍍鋅鋼管施│ │ │ │ │ │ │工,被上訴人並│ │ │ │ │ │ │未不同意。 │ │ ├──┼──────┼─────┼──┼───────┼────┤ │16 │朱文錦 │同上 │20條│無爭執 │無爭執 │ ├──┼──────┼─────┼──┼───────┼────┤ │17 │魚飼料 │同上 │2公 │無爭執 │無爭執 │ │ │ │ │斤 │ │ │ ├──┼──────┼─────┼──┼───────┼────┤ │18 │水泥空心磚 │同上 │8塊 │無爭執 │無爭執 │ │ │39*19*19cm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