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今蔚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
- 法定代理人
- 牧迪吾
- 訴訟代理人
- 鍾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得否強制執行該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黃建民前因未依約修復伊之房屋而導致房屋損壞,依法應返還伊所收修繕房屋款項及損害賠償,業經伊向本院聲請對黃建民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16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命黃建民應向伊清償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分別與黃建民獨資經營之旺旺國際裝潢企業社(下稱旺旺企業社)、黃建民為負責人之鴻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工程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2 樓(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建民,租期均自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各為7,500 元、押租保證金各為15,000元,因旺旺企業社為黃建民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而鴻海工程公司為黃建民所獨資經營之一人公司,且鴻海工程公司於締約時尚未設立登記,是旺旺企業社及鴻海工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押租保證金債權),自均為黃建民之個人財產。
㈡從而,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押租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81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建民於系爭執行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建民為清償。詎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5日對前述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上訴人與黃建民之租賃契約期間係至107 年12月31日止,系爭押租保證金係供擔保使用而無從扣押等語。嗣租期將至,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再於107 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竟於107 年12月27日再次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押租保證金債權3 萬元因仍在承租,條件未成就而無從扣押等語。又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1 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建民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建民為清償,被上訴人仍於108 年1 月22日聲明異議,表示黃建民已於107 年12月17日續簽租賃契約,租期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系爭押租保證金仍供擔保使用無從扣押等語。然系爭押租保證金係供租賃契約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擔保,至107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即負有將押租保證金全額返還黃建民之義務,系爭押租保證金債權條件已成就,為此請求確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3 萬元債權存在。況黃建民為圖逃避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107 年12月17日續簽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自始無效,又因該條件未成就之押租保證金有損於伊之債權,為此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黃建民請求被上訴人廢除前開條件未成就行為即續約行為。此外,黃建民所為將系爭押租保證金處分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收受實際對價,而為無償行為,且縱或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亦明知黃建民係為脫產而為此等脫產行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人影響甚鉅,為此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4 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建民與被上訴人間之條件未成就行為、被上訴人應將押租保證金回復為黃建民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建民對於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 萬元(承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2 樓;承租期間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條件未成就廢除,復原押租保證金予黃建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建民自98年8 月1 日起租迄今,均於每年度12月中旬簽次年租約。過去曾於105 年7 月25日更名以旺旺企業社換約;復於107 年1 月26日以旺旺企業社及鴻海工程公司換約,房租從每月1 萬4,000 元調增至1 萬5,000 元(租金各為7,500 元,合計1 萬5,000 元),是伊與黃建民於107 年12月17日續簽租賃契約實係例行工作,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押租保證金係供擔保之用,條件未成就自無法扣押,伊聲明異議,實無不當之處。況伊係善意第三者依合約履行,待108 年12月31日履約完成、確定與黃建民無糾紛並扣除如修繕等費用後,當將配合扣押。再者,黃建民即旺旺企業社承租系爭房屋,對伊之押租保證金僅有1 萬5,000 元;另1 萬5,000 元之押租保證金係以鴻海工程公司之名義向伊承租,黃建民僅是鴻海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3 萬元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條件未成就廢除,復原押租保證金予黃建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上訴人對黃建民有244,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690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
㈡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8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4 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上訴人以黃建民對其之押租保證金係作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租賃債務之用,租約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由,於107 年4 月25日聲明異議。
㈢上訴人復於107 年12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以目前仍承租、押租金債權條件未成就為由,於107 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就本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14日再核發扣押命令補充,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2日聲明異議。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押租保證金債權於107 年12月31日條件已成就,故該押租保證金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與黃建民於107年12月17日之續約係為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該續約行為應屬詐害債權亦得撤銷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押租保證金,係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契約之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則當然抵充,就抵充後之餘額,始有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是基於同一繼續法律關係所生之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實為扣押命令所及,不因扣押命令發生效力時該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抗字第7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與黃建民獨資經營之旺旺企業社,就系爭房屋屋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約定自107 年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7,500 元,押租保證金為1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旺旺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7頁),堪信為真。是如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黃建民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押租保證金債權條件成就,該押租保證金債權自應為黃建民之財產,尚無疑問。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81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4 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建民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建民為清償。如前述說明,基於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之附條件之債權縱於扣押命令發生效力時該條件未成就,仍為扣押命令所及,是如將來押租保證金債權條件成就,自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又被上訴人雖以黃建民對其之押租保證金係作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租賃債務之用、租約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由,於107 年4 月25日聲明異議,然此扣押命令並未經撤銷,依前述說明,自仍有扣押效力,如違反扣押命令向債務人為清償或其他處分,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如黃建民違反扣押命令而處分押租保證金債權或被上訴人對黃建民為清償,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至107 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再與黃建民即旺旺企業社續簽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7,500 元,押租保證金亦為15,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續約時黃建民係以過去之押租金沿用作為新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從而應認於107 年12月17日時,原先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因契約雙方合意換約而條件成就,黃建民並再將此押租金保證金作為新租賃契約續約之擔保,自屬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予黃建民,黃建民再處分該押租保證金,而違反107 年4 月1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依前述說明,該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即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就被上訴人與黃建民即旺旺企業社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押租保證金債權在107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至條件成就,而請求確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15000 元之債權存在,應有理由。
㈣次按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而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與黃建民為負責人之鴻海工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約定亦係自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7,500 元,押租保證金為1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鴻海工程公司係於106 年12月25日經登記預查核定、於107 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均為黃建民等情,並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與鴻海工程公司於107 年1 月26日簽立前述租賃契約時,鴻海工程公司雖僅通過預查核定而尚未為設立登記,然依前述說明,租賃契約既係由代表人即黃建民以公司名義為之而與設立後之鴻海工程公司為同一體,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設立後之鴻海工程公司。從而,依該租賃契約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縱條件成就後,亦應為鴻海工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而非黃建民之個人財產,是上訴人主張鴻海工程公司之財產應為黃建民之財產而應可為扣押命令所及,而請求確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押租保證金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法律行為因表意人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自應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早已聲請強制執行,仍與旺旺企業社於107 年12月17日續約,實係黃建民欲脫產、而被上訴人亦知係為脫產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4 月25日、107 年12月27日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第21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黃建民係自98年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每年均在12月進行例行性之續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8年7月1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98年7 月1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16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16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 年1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後更改租賃期間)、105 年7 月2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106 年12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後於107 年1 月31日退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觀諸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於黃建民,期間雖有更換為旺旺企業社名義承租或提高租金,惟確係多次於每年之12月中旬更換新約,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係例行性續約等節為真。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7 年4 月25日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又於107 年12月17日與旺旺企業社續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被上訴人與黃建民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有多次續約,亦難認被上訴人此次續約即係與黃建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產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等節已盡舉證責任,尚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黃建民為負責人之鴻海工程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所生之押租保證金,尚非債務人黃建民之個人財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鴻海工程公司於107 年12月17日之續約,亦與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併此敘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7 年12月17日所為之續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節,尚難認定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債務人黃建民廢除107 年12月17日之續約,即無理由。
㈥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撤銷被上訴人與旺旺企業社於107 年12月17日所為之續約行為,然查該租賃契約之續約,係以租金請求權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並以押租保證金作為擔保,是黃建民所為並非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7日時,雖已知上訴人對黃建民有債權存在,並曾對107 年4 月19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然已知上訴人已對黃建民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惟107 年4 月19日之扣押命令距離107 年12月17日續約之時,已有相當時日,中間亦無其他扣押命令等執行程序之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黃建民之財產迄至續約之際仍無從滿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續約將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尚非無疑問。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續約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受滿足之權利,是上訴人聲請撤銷續約行為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建民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5,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