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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蔡政哲姚水文張婷妮

  • 當事人
    李榮鴻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李榮鴻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被 上訴人 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定國 訴訟代理人 趙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列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參加被告公司經營之「英雄遠征」線 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並支付13萬元儲值金,作為參加系爭遊戲之費用。兩造最初即約定,系爭遊戲不得出現外掛程式,被上訴人須對一切外掛程式負防堵義務。而系爭遊戲管理規章,即為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依前述契約應對使用外掛程式之玩家予以永久停權。詎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發現有玩家使用外掛程式,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遊戲管理規章對該等違規玩家永久停權,僅給予停權7 日之處罰,更於本件起訴後進行調解之期間,竄改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為該等違規玩家規避處罰。被上訴人顯係提供具瑕疵之商品服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儲值金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20萬元。上訴人發現系爭遊戲外掛 程式後,雖仍有繼續購買點數,惟上訴人主要大筆消費時間點為接觸系爭遊戲初期,於107年9月間發現外掛程式問題後,每次購買金額已減為數百元,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有繼續消費,作為上訴人接受系爭商品瑕疵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遊戲不會出現外掛程式。外掛程式係其他玩家為破解遊戲內限制而自行製作或自他人處取得,並非被上訴人製作或提供,被上訴人無法確保遊戲內絕無任何使用外掛程式之玩家,被上訴人與其他遊戲公司相同,均在遊戲管理規章明訂禁止使用外掛程式,違者予以暫時停權或永久封號之處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遊戲規章並置於網頁後,與註冊進行系爭遊戲之玩家分別成立大量性、機械性、定型性之拘束,玩家註冊進行系爭遊戲時,即受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約束。系爭遊戲管理規章係在約束以不正當方式進行遊戲之玩家,係被上訴人與違規玩家間之處罰約定。被上訴人依據管理規章對使用外掛程式玩家予以處分,不論管理規章約定或處分適當與否,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姿指摘被上訴人與違規玩家間約定抑或處分之正當性、正確性,實屬無權。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提供遊戲予上訴人玩樂,於上訴人儲值時給予虛擬貨幣,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儲值金額共122,950元,除剩餘未使用之元寶380(相當於新臺幣190元)外,上訴人已將儲值換取之虛擬貨幣用於兌換 系爭遊戲之虛擬寶物。上訴人請求退還儲值金,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之人格權並未受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亦 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竄改管理規章。系爭遊戲於101年開 始營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遊戲管理規章 並置於網頁,於104年11月7日修正管理規章,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告修正管理規章後之107年11月29日及107年12月3 日,申訴有其他玩家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依當時已公告修正之管理規章,將該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遊戲帳號停權7日,前揭處置並無違反當時 有效之管理規章。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遊戲服務之業者,上訴人係系爭遊戲之玩家,上訴人使用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00@facebook、角色名稱為「颻風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提出系爭遊戲管理規章1份,主張此為兩造之契約,其 上對於違規事由「使用外掛程式」者之處罰內容為「遊戲帳號永久停權」(原審卷第213至214頁)。被上訴人則提出內容略有不同之管理規章,其上所載對於「使用外掛程式」之處罰內容為「違者最高處以遊戲帳號永久停權」(原審卷第107頁,惟並無註明編修日期)。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係在 本件訴訟起訴後才變更前述管理規章,欲提出另名玩家王舒慧為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原審卷內王舒慧陳報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文所載案號,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932號偵查案卷查閱結果,該案 源於王舒慧在106年7月5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簽請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罪不處罰法人為由簽結之案件,王舒慧於告訴狀所附系爭遊戲管理規章(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207號卷第5至6頁),與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所提版本相同,參以上訴人及王舒慧所提之管理規章內容完整,最末欄尚有「2015/11/07編修」之註記,衡情上訴人及王舒慧應不至於刻意捏造內容不實之管理規章而於訴訟中使用,再參酌被上訴人初稱系爭遊戲開始上線多年以來從未修改過管理規章(本院卷第109頁),嗣後改稱曾於104年11月7日修正管理規章成為其所提目前版本(本院卷第111頁),惟其所提版本並無註明編修日期,反而上訴人及王舒慧所提內容自始即顯示有「2015/11/07編修」之註記(且與被上訴人嗣後變更陳述提及之編修日期相同),足以顯示上訴人所稱管理規章原係伊所提版本,在伊起訴後,被上訴人變更為如今版本等情,方為可信。惟上開管理規章,僅係被上訴人所訂立用於規範玩家應遵守之規則及違反者之處罰,兩造間就系爭遊戲服務之契約條款,應係如王舒慧在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線上遊戲服務條款」全文(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207號卷第10至14頁),此經本院提示前述條 款供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辨認確認無誤。前述服務條款第3 條「名詞定義」,於第6項「遊戲管理規則」規定「係指由 本公司訂立,供為規範遊戲進行方式之規則,且不影響雙方於本服務條款上之權利義務者。」另於第16條「遊戲管理規則」第2項規定「本公司修改遊戲管理規則時,將於遊戲網 站首頁及遊戲之登錄頁面公告之,……」,顯示遊戲管理規則 係由被上訴人訂立用於規範遊戲進行方式,且被上訴人有權修改遊戲管理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就「使用外掛程式」玩家之處罰方式由「永久停權」變更為「最高處以遊戲帳號永久停權」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設計、提供系爭網路連線遊戲供玩家遊玩,玩家付款儲值,被上訴人則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此為雙方互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外掛程式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此等程式係由玩家擅自使用為求影響或改變系爭遊戲運作方式而破壞遊戲規則,本即非被上訴人所樂見,惟被上訴人處罰使用外掛程式之違規玩家,雖有促使遊戲公平之目的,然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就此等違規玩家直接給予最嚴厲之永久停權處罰,即謂被上訴人係違背維持遊戲公平之附隨義務。何況,停權處罰係在剝奪或限制消費者之契約上權利,於適用上本即須慎重行事、避免恣意或過度。而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5條亦規定:「消費者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者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企業經營者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_日(至長不得超過七日)。」可見,行政院依消費者保護法對於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所規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針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玩家,仍須按違規情節之輕重以決定如何限制或剝奪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則被上訴人修改系爭遊戲規則,使違規使用外掛程式之玩家,由以往「直接永久停權」之處罰,變更為「最高處永久停權」之處罰,使處罰方式更具彈性、裁量空間,避免不問違規情節輕重而直接剝奪此等玩家使用遊戲之權利,較能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之用意。是以,被上訴人創設系爭遊戲、提供遊戲服務,依上述服務條款,具有修改遊戲規章之權力;其修改系爭遊戲管理規章,對於使用外掛程式之違規玩家,將處罰方式變更為「最高處以永久停權」,於查獲此等違規玩家時予以「停權七日」處罰,應係在兼顧合法(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選擇,顯仍具有維護遊戲環境公平之效果,並未影響兩造就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原定之給付義務,且已顧及其所負維持遊戲公平之附隨義務,應認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何況,外掛程式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設計及使用於系爭遊戲網站,被上訴人僅係在發現此種違規使用外掛程式之玩家時,以處罰停權之方式,使該違規玩家無法使用外掛程式繼續遊玩遊戲,是於「停權」時已有積極防止該外掛程式影響遊戲公平之作用,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直接給予永久停權之最嚴厲處罰,即謂被上訴人係消極不為或怠於防堵外掛程式。上訴人自陳於發現有違規使用外掛程式玩家存在後,其仍可正常使用其帳號進入系爭遊戲遊玩,並未因此發生無法使用帳號遊玩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仍有履行主給付義務,並無使整體契約目的不達情事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前已繳付之全部儲值金及給予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對於使用外掛程式之違規玩家未處罰永久停權,即屬就系爭遊戲服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已繳付之儲值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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