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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鄭佾瑩邱于真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訴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1,428 元,該裁定於109 年1 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6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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