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莊晴鈞
- 被上訴人
- 日致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威丞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138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上訴人以其清算人即陳威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見原審卷第30、116頁),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226條、第259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0、25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之財物稅務代管合約書及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交易合約書(下稱分稱系爭代管合約、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合稱系爭二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誤因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威丞佯稱投資被上訴人可獲利甚豐,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二合約,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9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成立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系爭二合約簽立時被上訴人並無法人格,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系爭二合約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上訴人至106年11月8日方才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4日即解散,上訴人之給付已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財務代管合約及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被上訴人之投資太陽能事業,足見被上訴人蓄意欺騙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二)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之性質應屬預約,惟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第4條之事項,且已經解散,顯已無從簽訂本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代為保管之系爭款項。又本件因被上訴人解散而致給付不能,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賠償損害。如認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定金,則依民法249條第3款請求返還。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6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兩造簽訂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之簽約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於103年6月24日、25日各支付100萬元予訴外人株式會社AEC,其後於105年由株式會社AEC於覓得之土地施工,並購置UPSOLAR太陽能發電系統裝設於電廠,及申請出售電力予電力公司,總金額2,3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訖,株式會社AEC完成長崎太陽能電廠後,先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待上訴人履行契約後再辦理相關移轉等程序,故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完畢。又依系爭太陽能合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總金額半數即1,100萬元作為預付款,並約定中途解約時預付款不得退還;然上訴人僅訂約時支付系爭款項訂金,其後亦未依約給付足額之預付款1,100萬,惟被上訴人仍開始尋覓設備,並以自己之金錢先行墊付,為上訴人完成約定全部太陽能設備之設置及取得相關權利,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僅因上訴人尚未付款而無從移轉權利,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實屬無理;況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交付系爭款項,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已證明確實已依系爭太陽能合約備妥應完成之工作及權利,被上訴人並有完全之權利使上訴人給付價金後得為交付,至該等工作之完成係由何人簽約係被上訴人規劃,與被上訴人是否能對上訴人履行系爭太陽能合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3日系爭二合約簽立時尚未設定登記,然於102年12月31日已辦理設立登記,有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則系爭二合約於上訴人設定登記後,依據前揭說明,即承受系爭二合約為合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合約為無效,為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處理事件,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二合約,形式上分為2份文件,並均有獨立之名稱、頁尾欄位有契約當事人之用印,合約之條號亦獨立編寫,其中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背面載有「收到日幣900,000圓為訂金 日致亞股份有限公司 102.12.23」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次頁並檢附「附件: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廠商保固、保險內容說明」,而系爭代管合約書為獨立之文件1紙,有系爭二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可知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及系爭代管合約書分屬獨立之合約,合先敘明。
2、又依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第1條「乙方(即上訴人)為於日本國內實行太陽能發電並將其電力販賣予日本九州電力株式會社,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為乙方取得必須之土地、設備以及電力的販賣權利合約。」、第2條前段「甲方有責為乙方選定符合日本九州電力株式會社買賣電力標準之土地、設備。並協助乙方取得該電力販賣權利合約。」、第4條「此工程及手續辦理費用之總金額為22,000,000日圓,乙方應於甲方確保土地、設備、權利後,與甲方簽訂此合約書,並支付甲方價金總額之半數11,000,000日圓作為預付款,待施工完成後支付價金之餘額,中途解約時預付款不得退還。所有權於乙方支付價金總額予甲方的同時,自甲方轉移至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上開合約文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確保土地、設備、權利「後」,負有與上訴人簽定「委任」上訴人處理太陽能發電設備、土地及電力販賣合約之事務之本約。是故,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之性質應屬將來成立委任契約之預約,堪以認定。
(三)再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條所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再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僅係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云云,惟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背面記載「收到日幣900,000圓為訂金 日致亞股份有限公司 102.12.23」(見原審卷第56頁),已明確記載「訂金」之文字,是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用意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自不足採。另上訴人稱系爭款項為系爭二合約之定金,惟系爭二合約為2份獨立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載明定金之文字記載於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背面,其次頁另有「附件: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廠商保固、保險內容說明」,顯係為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之一部,而非系爭二合約之共同定金。又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性質既為預約,兩造間之本約尚未成立前,上訴人即以定金之名目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堪為認定。
2、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而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僅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之清算範圍為內,視為尚未解散,逾此範圍,尚不得認屬於已經解散公司之營業行為。則被上訴人已不得於超過清算範圍另行與上訴人訂立本約,上訴人亦明示本約應由被上訴人親自履行(見本院卷第197頁),無民法第537條但書之適用。從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於訂立前本約即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本約已無從締結及履行,則兩造所訂立之預約即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321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3、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已依約將系爭款項用於為上訴人購買土地設備等語,並以MIZUHO銀行存摺、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買賣及設備施工契約書、、UPSOLAR太陽能發電系統保證書、太陽能發電之賣電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登記情報、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認證資料等件為據(均影本,日文文書均附中譯本,見原審卷第60至85頁、本院卷第81至175頁),惟本約既因被上訴人解散而不能訂立及履行,其預約即系爭太陽能發電合約業已失其目的,亦無從履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訴外人陳威丞是否已取得相關土地設備及其目的為何,既無從使被上訴人取得訂立本約及履行之能力,則被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650元、3,975元,合計確定為新臺幣6,62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