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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保保固合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蔡政哲蕭涵勻姚水文

  • 當事人
    汪冬發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汪冬發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晉瑋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保保固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RAE-2136,應予更正)商務營業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人和租賃公司),契約保固期間至108年10月30日止,嗣系爭車輛變更車號為TDH-8272號,並 變更登記車主為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皮帶及調整器(下稱系爭零件)於108年5月11日因斷裂而至維修廠修理,被上訴人竟不予保固,致上訴人支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098元 。系爭零件未經保固規範排除保固,且系爭車輛曾於106年11月10日經維修廠無償更換系爭零件,足認系爭零件應屬保 固範圍,爰依新車保固手冊暨第3~4年品質保固規範(下稱系爭保固規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零件之維修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09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保固期間至108年10月29日屆滿, 惟依系爭保固規範第10條,皮帶本不屬於保固範圍,調整器係以彈簧、軸承調整皮帶之張力及間隙,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必會有彈性疲乏之情形,屬會消耗、磨耗及老化之零件,亦非屬於保固範圍。系爭車輛前於106年11月10日經無償更換 系爭零件,係因原廠專案免費更換,而非因系爭零件屬保固範圍,實則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即曾自費更換系爭零件, 顯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零件非屬保固範圍。又車輛零件中以橡膠構成者,有日久老化變形問題,以金屬構成者,有日久磨損、間隙改變問題,為事物之自然現象,依現今科技水準仍無法改變,系爭零件因系爭車輛行駛一定里程而必會產生磨損,自不屬保固範圍,而須由上訴人自費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1日進廠更換系爭零件,上訴人因而支付維修費8,098元之情,有太古汽車北投服務維修費清單 (本院卷第8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88頁),應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系爭零件維修費應為保固範圍而免費更換,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零件是否為得免費更換之保固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買方自交車領牌之日起於24個月內享有Volkswagen原廠就車輛本身提供之保固、自第25個月起至第48個月止(無限里程)享有賣方提供之車輛品質延續保固服務,由賣方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賣方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買賣條款第11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21頁)。又按正常消耗、 磨耗及老化之零件,如:輪胎、雨刷片、皮帶、煞車盤、煞車片、底盤之減震橡皮、內裝飾板飾條、杯架、安全帶、安全帶固定架、椅套椅面污損磨破、兩年以上電瓶等,及間隙調整、定位等都不屬於保固範圍,系爭保固規範第10條亦有明定(本院卷第69頁)。 ㈡查原廠保固規範手冊所載,屬正常消耗或磨耗性零件不屬於保固規範內容。然汽車零件是否屬正常消耗或磨耗性零件除依保固規範手冊所明列之相關零件外,其餘零件需綜合考量其作用及結構體是否於長期作用下依現今科技仍然無法避免老化或功能衰退。如是,亦不屬保固範圍之零件。經確認該車輛所搭載之皮帶調整器內部係以彈簧自動調整皮帶鬆緊,既然其主要結構體為彈簧,經長期且頻繁作用下,自會彈性疲乏、老化、衰退或故障,依保固規範手冊針對不保固事項之原則,皮帶調整器應不屬於保固範圍內等情,有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131頁)為 憑,參以上訴人亦供承:皮帶確實是正常消耗零件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系爭零件顯係正常消耗或磨耗性零件,經使用後結構上本即會產生自然耗損,而非屬原廠保固規範手冊所載之保固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屬保固範圍而應免費維修更換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曾於106年11月10日經維修廠無償更換系 爭零件,主張系爭零件應屬保固範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上開無償更換系爭零件,係因原廠專案考量在所有受影響的車輛上,皮帶張力器(即皮帶調整器)與惰輪之間的V型綜合 皮帶(反向運作)可能會自行互相接觸,此情況會導致提前磨損,在少數個案中V型綜合皮帶可能會撕裂而於106年9月25日公布之維修指示之情,有原廠召回專案維修服務技術指 南(本院卷第83頁)為憑,足見系爭車輛前係因原廠召回專案而僅為1次性無償更換系爭零件,尚難據此遽認系爭零件 即為原廠保固規範手冊所載之保固範圍,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觀諸上訴人前曾於106年2月4日、107年7月6日自費更換皮帶,有太古汽車內湖服務維修費清單(本院卷第75、79頁)為憑,足徵上訴人確知悉皮帶非屬保固範圍,則上訴人主張108年5月11日更換系爭零件應為免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固規範提供免費維修服務,竟就系爭零件收費,應返還系爭零件之維修費 8,098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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