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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蔡政哲張婷妮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 當事人
    周敬唐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周敬唐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上訴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上訴人則否認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周湘淩、吳振賓、陳光明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7日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6年8月30日、逾期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就泰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分期總價之擔保,然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是消費借貸而非附條件買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當時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即泰欣公司)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營小貨車二輛...今乙方因業務 關係,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向甲方借貸...」、「一、乙方 依前述所購車輛,提供甲方辦理監理所動產抵押設定...」 、「二、...乙方所借貸之款項,由甲方匯至下列之銀行...」,均顯示泰欣公司有資力購買車輛後,才向被上訴人借款融通資金,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附條件買賣不同,被上訴人固辯稱車輛已登記附條件買賣,然可知附條件買賣為假,借貸關係為真,縱使被上訴人認知成立附條件買賣,惟依民法第86條規定,除非此為上訴人明知,否則被上訴人仍應受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㈢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鄒志遠所述其當時僅單純辦理對保,並未向上訴人說明泰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證人文桂銀證述亦然,上訴人縱簽署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亦係擔保被上訴人與泰欣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附條件買賣,而該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並未成立,本於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㈣退步言之,縱認是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然上訴人遭泰欣公司、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經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上訴人若是靠行司機,應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支付車輛之價款,但本件車輛卻登記在泰欣公司名下,上訴人從未支付過價款,甚至上訴人任職泰欣公司時,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離職後亦歸還泰欣公司,上訴人至107年3月仍為泰欣公司司機,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泰欣公司在106年12月18日就開始未繳款,並繼續占有使用KPA-9709、KPA-9711之汽車直到出售,顯然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是靠 行泰欣公司而共同向上訴人購買車輛。 ㈤證人李明璋並作證說明泰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文係告知上訴人,因為給上訴人開新車、作為保管之用而簽系爭本票,上訴人確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無疑,泰欣公司資力顯然不佳,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說明兩造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卻為泰欣公司提出其有能力購買車輛後才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使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訴人確遭其等共同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無疑,既已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就 被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一併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均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並未與泰欣公司共同詐欺上訴人,然泰欣公司實際已居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泰欣公司詐欺上訴人之不利後果。 ㈥上訴人沒有足夠法學素養區分契約條文之意義,被上訴人有法務部門龐大資源竟連消費借貸與買賣契約都無法區分?若是買車為何是簽以車借款之契約?甚至無論何版本之契約,均未依行政院所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合理期間以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其中付款或擔保付款、與簽發本票擔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商用車輛底盤販售公司,本件係泰欣公司靠行司機即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訴外人陳光明與泰欣公司負責人周湘凌等連帶擔保,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底盤及融資資金添購加裝冷凍車廂等配件,來打造2輛中華牌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KPA-9709),供靠行司機周敬唐與陳光 明行駛,並簽立契約書。因雙方合意上開2車輛於分期款及 相關費用全部清償前,車輛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故契約書記載「乙方(上訴人及訴外人等)願將前述所購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方(被上訴人)並以此借貸之金額一併為該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遵守下列各條款:」,前開車輛並於106年8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 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泰欣公司繳清分期款前,仍保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泰欣公司間之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及泰欣公司對2台車輛應依 契約書第一條後段規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上證4),泰欣公司僅係暫時占有而不取得 車輛所有權。 ㈢上訴人固以契約書前言文字述及「因業務關係,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因而片面認定本件契約為消費借貸關係,惟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所謂消費借貸除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外, 並交付金錢移轉予他方,本件當事人間絕無可能為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對上訴人來說,泰欣公司有無資力還款,一般常理應是以債權總額及公司財務衡量比較判斷,對連帶保證人之實質保障買車辦理附條件買賣亦顯優於單純消費借貸,否則何以上訴人願意從同業中選擇泰欣公司作為靠行行號,顯然是上訴人認同泰欣公司營運正常且於同業間有口碑,才同意合作靠行買車,至上訴人抗辯任職期間實際使用為車號000-0000車輛,並非契約書記載之車號000-0000、KPA-9711車輛云云,顯見上訴人並未對靠行及實務運作有完整瞭解,本件係上訴人作為司機有買車意願但資力不足,泰欣公司以其名義及資力出面作擔保,以便達成買賣,而泰欣公司為保障自身,當然要求被上訴人先將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待上訴人與泰欣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完畢後,泰欣公司再將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使用車輛為何,為靠行司機與泰欣公司間內部管理運作事務,被上訴人僅出售車輛與此無關。 ㈣泰欣公司於90年間成立後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車或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至107年度止可調交易紀錄共有461筆,上證2 所查10餘次與被上訴人相關本票裁定紀錄,是因泰欣公司當時有繳款遲延之靠行車主,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先聲請本票裁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賣車予泰欣公司謀取不正利益。而以10餘次繳款異常紀錄對比近500次之交易,泰欣公司選 任靠行司機並未有異常寬鬆之情形,且此10餘次本票裁定之車主在泰欣公司協助下,均向被上訴人辦理清償。被上訴人為ㄧ出售商用車及提供售後服務之公司,並非信用放款公司或金融機構,附條件買賣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辦理附條件買賣是為了配合客戶以達銷售車輛之目的,與泰欣公司買賣也近20餘年,本案亦是上訴人與泰欣公司先合意確定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對保簽約,且簽約地點亦在泰欣公司內,被上訴人何來詐欺之意,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保簽約當日未與司機就購車進行積極確認等,惟如詳閱兩造簽立之契約書,顯見泰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車輛買賣並無疑義,上訴人為小貨車職業駕駛,有行為能力之人,理解應無困難,被上訴人提供之本票及契約書亦非艱澀難理解之文書,上訴人所稱詐欺實不足採。 ㈤泰欣公司已非首次與被上訴人進行車輛買賣,皆是與泰欣公司及受其擔保之靠行司機等共同簽立契約書,作為附條件買賣擔保憑據後送至監理站登記完成,被上訴人之責任在交付泰欣公司2輛小貨車,而泰欣公司則依契約書按時繳納分期 車款,直待250萬元本金及利息在內等相關費用全部清償後 ,泰欣公司始取得車輛所有權,所提出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於登記附條件買賣後完成車輛交付義務。又上訴人於原審曾否認系爭本票、契約書中上訴人簽名之真實,遭調查局鑑定釐清後於原審敗訴,於上訴時又突然主張遭到詐欺,上訴人空話實難採信,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所謂詐欺指控,目前僅係上訴人之推斷。 ㈥至於為何本件當事人間兩輛新車買賣簽立了兩份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有關兩份本票係因本件買賣有兩台新車,每台新車皆由買方上訴人及泰欣公司、周湘淩和陳光明共同擔保,才會簽立兩張本票。至兩份契約書是被上訴人送監理站申請設定動產擔保及公司規定所必須文件,橫式契約書是因被上訴人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時送交監理站,直式契約書則為公司留存文件,兩份契約書各作為公司留底及送件監理站需要,無論是兩份本票及契約書,皆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泰欣公司、周湘淩和陳光明間,就本件有兩台新車買賣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簽立文件數量與種類,亦是被上訴人與泰欣公司多年來長期合作模式,被上訴人已完成兩台新車交付買方,泰欣公司最初幾期車款亦有繳款,嗣後上訴人與泰欣公司私下關係生變糾紛,不應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 ㈦另上訴人抗辯簽約時,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 規定給予3日審閱期間云云,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簽約,2 台車輛於106年7月31日由泰欣公司取得後,至監理站領取牌照登記書後,提供牌照登記書文件給被上訴人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本案分期付款第1期係於106年8月17日開始, 於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前,上訴人有約1個月時間可向被上 訴人或泰欣公司告知不願購車之意願,顯見上訴人自始即同意購車並分期付款,且可思考期間亦多於法律規定之3日, 上訴人簽完車輛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車輛交付後,上訴人及泰欣公司亦開始繳款及使用車輛,本案訴訟歷經一、二審充分辯論後,上訴人忽又主張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符合審閱期其立論基礎何在,上訴人僅係為脫免連帶保證暨清償責任置辯,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4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卷附橫式及直式二份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周敬唐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等情,有本票裁定卷宗可憑,並經原審函送調查局鑑定確認在案,為兩造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泰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2輛新車分期總價之擔保,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簽立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提出橫式及直式二份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本院卷第63、213、59 至61、65頁),堪以認定,可見系爭本票確係用來擔保泰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新車之分期總價款,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共同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然存在。另查,本件車輛分期價款支付自107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與泰欣公 司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收回車輛後轉售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依被上訴人陳明泰欣公司積欠之債務餘額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債務金額大於本票票面金額125 萬元,是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六、至上訴人以泰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契約為消費借貸為由,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泰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購入車輛為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交付車輛予泰欣公司占有使用,泰欣公司分期給付價款,並由上訴人與陳光明、吳振賓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泰欣公司價款付清前仍保有車輛所有權,若未履行,被上訴人得取回車輛,已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而本件契 約成立後亦確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亦如前述,足見泰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確為車輛附條件買賣,系爭本票本於附條件買賣車輛而簽發,原因關係存在並無疑問,而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購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為,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而言,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責。至兩造另簽立之橫式契約書縱有:「因業務關係,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貸」、「並以此借貸之金額」等文句(見本院卷第63頁),姑不論泰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附條件買賣外,是否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亦不影響本件購車契約附條件買賣關係之存在,因此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亦不受影響,上訴人既基於契約連帶保證人地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債務責任。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交付 車輛移轉予泰欣公司占有使用,並無交付金錢之義務,本件亦無交付金錢予泰欣公司之事實,可見並非為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而該橫式契約書中並明訂:「乙方(即泰欣公司)依前述所購車輛,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監理所動產抵押設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而非約定即時由泰欣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亦與附條件買賣之法律性質相合,再衡酌被上訴人為經營車輛買賣業務之公司,並非經營放款業務或金融機構,足見泰欣公司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七、至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購入之新車登記於泰欣公司而非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為泰欣公司員工,任職期間亦非使用購入之新車,離職後更未占有車輛,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李明璋之證詞為據,經核證人李明璋雖證述泰欣公司負責人於要求司機簽立本票時,搪塞稱此為司機保管購入新車之擔保,而未告知司機簽立本票之真正原因(見本院卷第243、244頁),然參酌證人李明璋、文桂銀之證言,上訴人等司機簽約當日係於泰欣公司集合等候,分批進入房間簽立契約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契約書已明載車輛附條件買賣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為署名旁即已載明「乙方連帶保證人」等文字,衡情,上訴人為職業司機,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一般人可知其意義之事,應有所認識,且李明璋曾為泰欣公司之調度經理,亦與泰欣公司發生糾紛,本難期待其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其證詞本非可採,而上訴人前揭所辯新車登記於泰欣公司名下、上訴人僅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未使用購入之新車等情,亦僅泰欣公司與上訴人間內部管理事宜,所辯受詐欺尚非可採。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簽立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介入泰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談論內容,有證人鄒志遠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此 亦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縱令上訴人果受泰欣公司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就有關其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而仍收受本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前開規定,亦不能就此撤銷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等為辯,自非可採。八、至上訴人另抗辯簽立契約書時不足消保法所予之審閱期間云云,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泰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車輛,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雖該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制定使用於同類型之交易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惟觀該契約內容,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即泰欣公司)之責任,亦未使泰欣公司拋棄何項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連帶保證人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即於債務人未履行契約時,負代為履行之責任者,即連帶保證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契約之一方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足見連帶保證人並非消費者,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契約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負原因關係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因關係債務餘額仍大於本票票面金額,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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