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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匡偉陳筠諼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士民
相對人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2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兩造間租賃合約書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9,300 元本息,經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後,原裁定以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抗告人於締約時已繳交200 萬元保證金,且早於民國107年6 月間相對人已將車牌註銷,至多僅能認抗告人積欠106年12月至107 年6 月止之6 期租金,且應由上開保證金中抵扣,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定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院卷第42頁),依前說明,自堪認兩造已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至相對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相對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抗告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本件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符。抗告理由所陳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與程序上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涉,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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