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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中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白玫
相對人
黃耀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88201號)之債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商銀)前遵鈞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寶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星展銀行復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將在臺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寶華商銀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之。嗣聲請人二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0二七號裁定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面額七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債券代號A88201號),以新北地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書、一0一年度取字第一五七四號、一0五年度取字第一二六七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九七00一六0三七0號、金管銀外字第一00五000三五00號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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