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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劉沛興
相對人
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432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28號提存書影本為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登錄債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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