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顏品若
- 相對人
- 旭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零八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確定裁定(含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2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7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106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396,333元(計算式:11,060,000元×5%×〈4+4/12年〉=2,39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