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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林中明
相對人
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坤城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曾莒城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坤城公司之代表人鍾蕓如係被告配偶,其餘坤城公司之股東曾寶涵、曾子藍(原名曾美柔)為被告子女,堪認坤城公司代表人與其餘股東均與被告有利害關係,顯難行使代表權,故聲請擔任坤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或另為選任其他有行為能力之股東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曾莒城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2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坤城公司之代表人與其他股東均與被告曾莒城有親屬利害關係,全體股東顯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洵可認定。因聲請人自陳其為坤城公司最大股東等情,亦有相當利害關係,爰審酌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亦不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股東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依其陳報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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